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2、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其中被告丁○○與自訴人乙○○之 夫黃義忠乃結拜兄弟,至被告甲○○則係任職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副理並與被告丙○○熟識。詎被告丙○○、 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 向自訴人詐稱:伊有一位好友甲○○現任職於台南中小企銀,她可以用金融 操作的手法賺取很多錢,伊就有八十萬元交給她去操作,變成為一、二千萬 元,可是拜託她操作還必須看交情夠不夠,因為她並不是隨便就會幫人操作 的等語,自訴人聞言不禁心動,且被告丙○○甚且介紹被告甲○○與之認識 ,致自訴人心防漸撤,其後被告丙○○乃進一步詐稱:因為自訴人經常低利 借貸資金供其夫妻二人生意週轉,為了報答自訴人,故伊向甲○○拜託後, 甲○○已同意幫自訴人操作,故自訴人可以將資金五百萬元借予甲○○,保 證每月可以獲取月息一.八分之利潤,至多出來的利潤則由伊與甲○○均分 ,但甲○○不能開立借據給自訴人,且每月利息也不能直接由甲○○交給自 訴人而必須透過伊轉交,蓋甲○○係銀行行員不能被人查獲在從事金融操作 云云,自訴人當時心想被告甲○○既有上開顧慮,為了日後能有相當憑證起 見,自訴人乃思以匯款方式將資金直接匯入被告甲○○帳戶內,於是自訴人 便將此種想法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即毫不猶豫的同意自訴人之建議 並告知自訴人關於被告甲○○之帳戶,自訴人至此心防盡撤並因其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將借款五百萬元逕匯入被告甲○○位於台南中小企銀中華分行之帳 戶內。嗣被告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與其夫即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 之連絡,推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自訴人詐稱:伊另外還有一 位叫小美的好朋友,她是某家證券公司的甲級營業員,如自訴人借貸三百萬
元予小美從事丙種墊款的話,保證可以賺取月息一.五分之利潤,至多出來 的利潤則由伊與小美均分,但此一事實不可以讓任何人知悉,否則將造成小 美之困擾云云,自訴人即信以為真,加以先前被告丙○○所介紹為自訴人金 融操作之甲○○部分均繳息正常,遂交付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下簡 稱合庫台南支庫)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票據面額為三百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丙○○,由其轉交予小美。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 訴人以前開借款係向銀行貸款的,想要收回以返還銀行,而向被告丙○○索 討時,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已倒債,無法清償云云,然待自訴人質之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向自訴人借貸情事,嗣經自訴人再追查前揭三百 萬元支票流向,又發現被告丙○○不曾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小美,反而將該三 百萬元存入被告丁○○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下簡稱 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予以侵占,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丁○○、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