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9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萬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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