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丁○○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一年間分別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十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 ,現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駕駛向嘉義市「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號C四-一一八六號三菱牌Lancer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懸掛遭竊之S四- 九一五二號車牌或C四-一一八六號車牌,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攜帶西瓜刀兇 器(未扣案),脅迫如附表一所示店員,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 話、現金等財物,另因戊○○持瓦斯槍抗拒,庚○○則趁機逃離致未得逞。嗣警 方據庚○○陳報之車號,循線查得丁○○女友之父盧寬林持有悅弘電訊公司遭強 盜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及李民忠持有全虹通訊行遭強盜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之行動電話七支,經李民忠等指認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八支,並分別將之轉賣予李 民忠、及交付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⑴被告不諱言曾取 得被搶之行動電話,惟該電話之來源係來自綽號「小曹」之男子處,其要出售行 動電話予被告前,均先電告被告,並向被告借車,一、二小時後即持行動電話出 售予被告。至於其行動電話如何取得,「小曹」並未向被告說明,因此被告自始 不知所取得行動電話為被搶之物。然從事後回想,「小曹」應向被告借車至通訊 公司行搶,再將所搶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非被告有參與本案。⑵證 人庚○○於警訊中稱:「(警方現持有丁○○的相片影本讓你指認你可否認出? )丁○○的相片『很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來我店內行搶 的人。」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問:警方現持丁○○相片影本你可否指 認?)相片的丁○○,經當場指認相片和當時搶我店內的歹徒『很類似』。」; 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本案嫌疑人丁○○及案發當時可 能駕駛之自小客車予你指認,請問你是否能明確指認?)警方所提示之丁○○照 片與進入我公司持刀強盜之歹徒『很相似』,而該自小客車之照片即是該歹徒所 駕駛之車型沒錯。」、「(問:有無記下歹徒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答
:沒有。」;另證人庚○○、戊○○、壬○○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警方製作之丁○○照片)是否就是此人?『眼神、臉型、輪廓很像,頭髮稍短一 點。」。前揭證人已被告之相片及當場指認,均不敢明確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 ,僅敢用「很像」、「很類似」、「很相似」等字眼,表示證人等都不能確定被 告即是搶匪,既不能確定則在客觀上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既然如此即不得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⑶ 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於悅弘電訊公司行搶之人即為被告 ,惟依證人丙○○所述之情況,其與搶匪正面相對之時間不過數秒,且當時證人 之心情必定相當緊張及慌亂,在短短數秒的時間中,其何以能確定被告即是當日 之搶匪。再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亦來函表示「安中路三段二八八號(悅弘 電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生強盜乙案,歹徒並未於現場遺留任何可疑 跡證,被害人為黃淑滿並非丙○○。」所以證人所述是否真實值得懷疑。而且證 人亦不諱言,指稱被告現今之容貌與當時他所見之搶匪在外型上有差別,而被告 恰巧與搶匪之體型有些相似,證人有可能於慌亂中誤認,故不能僅以其證言,而 認定被告確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搶匪。⑷再查,證人丙○○指稱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悅弘電訊公司行搶,查該電訊公司遭搶之時間為晚間十點五 分左右,然當日晚間八、九點左右,被告與女友己○○至臺北泰山找於大眾電腦 公司建教工作之弟弟乙○○(母之義子),就該部份有證人乙○○證稱:「實習 時丁○○有無找過你?有的,於十二月五日來找我,他開車過來山下再搭計程車 上山進來同一名女子過來,我不認識該女子,來時約晚上八、九時許左右,當天 我有看手錶,所以知道幾點,他找我到山下吃東西,到泰山鄉○○路吃東西,吃 碗粿及魯肉飯,吃沒有很久,吃完後我搭計程車回去,除了吃東西並無其他事情 ,當時他有給我錢,給三千元。」既被告當日晚間八、九點尚於臺北縣泰山鄉, 根本不可能於十點許於臺南行搶。即或被告與證人乙○○會面後隨即趕往臺南, 依臺北至臺南之車程至少要四小時以上,被告到達臺南已是翌日之凌晨,所以搶 案發生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場,因此證人丙○○之證述,顯然值得懷疑。⑸另查 被告亦被指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利用車牌C四-一一八 六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數位通電訊公司行搶。被告並不否認C四-一一八六之自 小客車為被告向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惟十二月三十一日傍晚四、五 點左右,被告發現所承租之C四-一一八六自小客車之車牌失竊,隨即電告金樹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金樹,就該部份有其證稱:「被告約四、五點左 右打電話給我,稱車子放至於何處後,及說車牌被人偷走叫我過去牽,當時刑事 組尚未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車牌被偷走,並未告知車子在何處。」如被告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利用車牌C四-一一八六之自小客車行搶,被告 即不可能於行搶前告知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李金樹讓其報警處理。綜合前項所述, 可判斷行搶者非被告,應另有其人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坦承出售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行動電話予李民忠,以及將附表二 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己○○等情,經核與證人李民忠、證人即受李民忠贈 與行動電話之呂欣澤、以及證人即受己○○贈與行動電話之盧寬林分別於警、偵 訊中證述屬實,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行動電話,經全虹通訊行店
員壬○○、悅弘電訊公司行員丙○○指認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行動電 話為全虹通訊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遭搶者,而附表二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則為 悅弘電訊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遭搶,此為證人壬○○、丙○○於警訊中指認明 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前開二家通訊行 遭搶者,自堪認定。⑵證人壬○○、戊○○、丙○○、庚○○於警訊中,均指稱 前來行搶之歹徒,係乘坐一部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其中證人丙○○、庚○○更 明確指稱該汽車之車號為S四-九一五二號及C四-一一八六號,證人戊○○則 稱歹徒所乘坐汽車之車號末四碼應該是九一四二號,與證人丙○○所稱S四-九 一五二號頗為類似。其中車號C四-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至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向設於嘉義市之金樹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 錄)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所自承,經核與證人即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述相符合,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卷內可憑,被告前開 供詞,亦可信為真。而S四-九一五二號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報案遺失,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南 市警二刑字第四○二五號函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 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該車牌之失竊時間與附表一所示搶案之時間頗為相近。⑶證 人壬○○、庚○○二人於警、偵訊中,均經由照片指認被告於當時行搶之人頗為 相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戊○○與曾正面目 擊行搶歹徒容貌之證人丙○○,復分別於警、偵訊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行搶 之歹徒(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⑷綜上三點,附表二所示遭搶之行動 電話均曾為被告所持有,並分別贈與或出售他人;行搶附表一編號四數位通電訊 生活館之歹徒所乘坐C四-一一八六號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用,而 行搶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歹徒所乘坐之同型汽車,雖懸掛失竊之S四-九一五二 號車牌,然目擊歹徒之證人丙○○明確指認被告,足認被告係以所承租汽車事先 改懸S四-九一五二號車牌後,再進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件搶案。三、被告雖以①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均係「小曹」所交付,②證人指認並不可採,③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有不在場證明,以及④C四-一一八六號車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傍晚四、五時許遭竊等,辯稱並無上開犯行。惟查: ⑴被告一再陳稱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小曹」向伊借車後,於還車時所販 賣予伊云云,然對於該「小曹」之真實姓名以及聯絡方式,則均推說不知,被告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小曹」係經由一住居之嘉義縣民雄鄉之「謝璧三」所 介紹認識,惟經本院透過網際網路於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均查無一 住居在嘉義縣民雄鄉名為「謝璧三」或「謝璧山」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調閱該 「辛○○」或同音之人口卡片,亦答稱並無該人之口卡片資料,此有上開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與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縣警 戶字第五三三一八號函在卷可佐,該「小曹」是否真有其人,已堪懷疑;且被告 將承租之汽車,先後三、四次借予一不詳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人使用,毫不慮及「 小曹」有侵占該車之可能性,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既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遭搶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亦係「小曹」向伊借車後,於還車時所販賣 予伊者,然卻又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當日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探望義弟 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顯然矛盾,被告所辯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係「小曹」販賣予伊云云,應非可採。 ⑵按目擊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雖因證人本身記憶力之可能減退或扭曲,以及指認 方法可能不當誤導等,證明力或有不足,然證人之指認若有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者 ,尚非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壬○○、庚○○雖僅就被告之照片進 行指認,且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行搶歹徒亦均有保留,然證人壬○○店內被搶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七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民忠,另庚○○所目擊歹徒 乘坐之車號C四-一一八六號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復為被告所租用者,則前開 二位證人所為之指認,均應認為已獲得補強,可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而 證人戊○○於第二次警訊中,經當場指認確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其所描述之歹 徒特徵,經核復與證人壬○○所述相符,且證人戊○○所陳當日歹徒曾拿出一 MOTOROLA牌V3688型行動電話詢問價錢,證人壬○○所工作之全虹通訊行,又甫 遭搶走一支相同款式之行動電話,有證人壬○○所提供之損失財物清單在卷可憑 。至於直接目擊歹徒容貌之證人丙○○,更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何況 其店內遭搶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贈與己○○再轉贈證人盧 寬林者,更能佐證證人丙○○之指認無訛;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雖來函稱悅弘 電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生強盜乙案,被害人為黃淑滿而非丙○○等語 ,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函存卷足憑,然 證人丙○○於警訊中,既已明白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當天,係由其與黃淑滿 一起當班,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開函文,應係未詳予調查之誤解,自不能 據以推翻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所辯前開四位證人之指認均不可採云云,亦無 可取。
⑶被告雖舉義弟即證人乙○○作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不在場證明,然該不在場 證明因與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乃至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所供述互相矛盾,是否為 真已待斟酌,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乙○○,命其等對於會面 當日之情形詳為描述,被告陳稱當日伊係開向金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C 四-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前往大眾電腦公司員工宿舍找證人乙○○,後 伊帶同證人乙○○下山吃肉圓等情,證人乙○○則稱被告係開車到其所居住宿舍 山下,再搭計程車上山,後來被告帶其下山吃東西,是吃碗粿及魯肉飯等情,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於被告前往其宿舍之方式,以及事後到山下所食用物品為 何等,均有出入;再衡諸證人乙○○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其所 陳被告前來探望之日,相距有十月之久,若謂被告與證人對於當日細節記憶已有 模糊,然該二人對於日期一項,竟能清楚記憶,不因時日久遠而稍有模糊,顯見 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乙○○之目的,在於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並不在臺 南地區,並藉以削弱直接目擊被告之證人丙○○證詞之證明力,本院認證人乙○ ○所為證述,要屬與被告勾串之詞,要無可採。 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許,打電話向證人甲○○告稱
伊所承租之車號C四-一一八六號汽車之車牌遭竊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供詞應為事 實。然被告於晚間六時五十四分宣稱車牌遭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數位通電訊 生活館隨即於晚間七時十分許遭搶,時間上過於巧合,更令人質疑;而被告先係 陳稱當日伊係在家中睡覺,於下午五時左右起來後,看到車牌被竊,隨即打電話 給證人甲○○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提示上開通 聯記錄質以並無由伊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甲○○之電話記錄時,則稱當時因伊之 行動電話電池沒電,所以於下午四、五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以公用電話撥 打給證人甲○○,當時伊與己○○在一起,後來才又於晚間六時許以行動電話與 證人甲○○聯絡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供述已不 一致;且觀諸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猶連續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繫,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己○○ 在一起,再參以被告自當日下午一時許,至晚間八時許,持續有撥打或接聽電話 之記錄,亦可認為被告所稱行動電話電池沒電云云並非事實;另一方面,被告於 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晚間七時二十三分、七時四十五分,均有與嘉義市○○ 街五三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聯繫之記錄,更可認定被告當時 並不在家,則被告所稱係於家中發現車牌失竊云云,亦不可採。至於被告何以前 三度搶案均以遭竊之S四-九一五二號車牌作為掩護,卻獨於第四次行為未為更 換車牌行為,因牽涉被告行為之各種主、客觀因素,本院無法猜測,然就現存事 證觀之,數位通電訊生活館之店員庚○○指認被告即為行搶歹徒,該車號C四- 一一八六號三菱Lancer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用,被告所辯車牌遭竊一事又顯然 不實,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以特意向證人甲○○通知車牌遭竊之事,要屬刻 意撇清刑責之行為,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四搶案與之前三次模式不符而否認該次 犯行之詞,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一全虹通訊行遭搶案件,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行動電 話、證人壬○○之指認;附表一編號二日利電話行搶案,有證人戊○○之指認、 所指認之歹徒乘坐車輛、車牌號碼均與他件搶案相類似;附表一編號三悅弘電訊 公司搶案,有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證人丙○○之指認;而附表一編號四 數位通電訊生活館搶案則有被告所租用車號C四-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證人 庚○○之指認等事證,均指向被告涉嫌前開四件搶案,其中附表二所示八支行動 電話、證人丙○○所確信之指認、C四-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等三項,並可互 相補強,可認被告確為該四件搶案之行為人。被告雖稱前開搶案可能係向伊借車 並出賣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予伊之「小曹」所為,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年籍姓名 或聯絡方式,復查無被告所稱居間介紹「小曹」之「辛○○」或「謝壁三」,該 「小曹」是否真有其人,已有懷疑;且被告任意將承租之汽車借予不知如何聯絡 之「小曹」使用之行為亦有背常情;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開車前往臺 北縣泰山鄉探視義弟乙○○云云,復與伊自稱當日借車予「小曹」之情互相扞格 ,是不問該「小曹」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稱該三件搶案係「小曹」所為云云, 可認係推諉之詞。另證人壬○○、庚○○之指認行為,證明力固有不足,然其等
之證詞分別有被告出賣予證人李民忠、歹徒駕駛C四-一一八六號汽車可為補強 ,更與直接目擊行搶歹徒容貌之證人丙○○指認一致,其證詞應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被告以證人乙○○證明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不在臺南地區,惟伊所 提出之該項證據與自己先前所為供詞已有矛盾,且被告與證人乙○○間陳述彼此 又有出入,堪認乙○○所為證述為勾串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以電話向證人甲○○告稱車牌遭竊之事,固為事實,然被告 所陳當時情狀,則先後不相一致,經核復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有所衝突,則被 告所租用之C四-一一八六號車牌是否真正遺失,乃待斟酌,更不能以此即排除 被告罪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五、按強盜罪之論處,實務均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然懲治盜 匪條例是否業已失效,於學界及實務界均有所爭執,是對於該條例之效力如何, 即應先予探究。查該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其第一條規定「盜匪」之罪名,第二條規定唯一死刑之盜匪罪,第三條規定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四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 罪,第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 職責之人犯盜匪罪,第七條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的適 用等,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的訴訟程序,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 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故依全部法律之 精神及背景以觀,該條例應係行憲之前,抗戰末期,盜匪滋生,為維護治安,依 治亂世用重典之原則訂立的時代產物,再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其施行期間為一 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云云,顯然是一種落日法的性質,亦即法學上的所謂 限時法無疑,既是限時法,就必須以限時法的法理來看,亦即時限一到,法律當 然失效,如認為必要時,應在期滿前以命令延長之,若未能在法律失效之前適時 延長,則該條例當然失效,則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能因後來再被延長而又發生效 力,亦即延長只能有繼續的效力,不能有創設的效力。本件懲治盜匪條例,自三 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日起至翌(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一年之施行期間即已期滿而失效,乃當時之國民政府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之,依前 開說明,自無從使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其效力,亦即該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 未經延長而失效,應可認定。
六、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未失效者,亦有下列三說: ㈠該條例未經廢止說:此為法務部葉前部長在立法院公聽會的見解,略謂法規經「 合法廢止」後始生失效之問題,而原條例雖為限時法,但四十六年已經修正,將 限時條文刪除,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迄未經廢止,即無失效可言云云 。然該條例原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文義極明,並無期滿應經命令廢止之規定,更不能解釋為一年後繼續有效,否 則何須「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的規定,由此更可反證,期滿未以命令延長者, 則在一年後自然失效,法理至明,而該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期滿 既未及時以命令延長,已如前述,應當失效要無庸疑,故此等主張,從法條本身 之正反面解釋,就不能自圓其說。
㈡憲政時期效力創設說: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
定的理由,內容略謂在訓政時期的舊有法令,已在三十五年經制憲機關授權當時 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並直指此種過程為政治承受, 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舊法規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云云。惟 查我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建國以來,雖歷經軍政時期、訓政時期、憲政時期、 甚至戡亂時期、戒嚴時期、以及現在的解嚴時期,其立國環境雖有不同,但國體 不變,道統、法統如一,亦即政府仍為中華民國政府,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人民, 法律仍為中華民國法律,綿延不斷,絕不能換一個時期就政治承受一個舊法,並 創設成另一個新法(按解嚴時亦曾全盤檢討不合時宜的法律予以廢止,其未廢止 者當然延續其效力,而非重新創設),況該條例於行憲後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三遲誤命令延長,均未能 在期滿之四月八日前適時延長,其已失效亦不待言。 ㈢該條例經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等同制定新法說: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認定的理由,內容略以該條 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 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 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 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定新法,因 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 云。惟查法律之制定,應有一定之程序,諸如提案、附議、討論(一、二、三讀 會審查)、表決,通過後始送總統公布,茲據立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立議 字第三二五一號覆行政院查詢關於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修正是否符合法 定程序函謂,「經查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由本院 委員溫士源等三十四人所提擬將第八條予以刪除之法案,該案經提同年五月十日 本院第一屆第十九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連同鄧委員翔宇意見交民刑 商法委員會審查。嗣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會第五次全體委員 會議討論此案,其間各委員僉認本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 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 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 莫如一併刪除…爰經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提報院會討論;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第一屆 第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同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在案」等情。依此說明 ,提案討論通過之條文,僅止原第八條、第十條之刪除,以及原第九條、第十一 條之修正條次而已,其餘條文則隻字未改。再查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 八一六期所載總統令:「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公布之」,亦無對該條例未修正之條 文重為公布,這些未改的條文,無人提案修正或制定,無人附議、無人討論,無 人審查、無人表決,更未經總統重為公布,何來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又 何來「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換言之,四十六年修正改採為新法之條文亦僅限於 現行的第八條、第九條(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又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一項第八
款)而已,絕對無從將未修正的舊法等同制定全部新法,則現行未修正於民國三 十三年制定的該條例第一、三、四、五、七等舊條文,其效力無從因四十六年修 正其他條文而繼續沿用,極為明顯,亦即該等未修正之條文可否沿用,仍繫於原 來舊條文之是否有效,而該等條文之業已失效,已如前述,故此說亦不可採。七、綜前所陳,依本院之法律確信,懲治盜匪條例業因施行期限屆滿,且未經延長施 行期限而失去效力。實務上固仍有不同見解,然該條例之效力有所爭執,則為不 爭之事,且行政院亦體認該爭執對於法正當性之斲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迄於立法院實際通過前開廢止案之期間,該條例之適用 既不具合法性,亦不具正當性,本院因而於此一個案拒絕適用業經本院確信失效 之懲治盜匪條例。
八、是核被告持西瓜刀兇器脅迫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店員交付行動電話與現金等財 物,及以同樣手法脅迫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店員時,因店員戊○○持瓦斯槍抵 抗、庚○○則逃至店外呼救而未遂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盜匪罪嫌,惟該條例既經本院確信不具效 力而拒絕適用,已如前述,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 後多次強盜行為,雖有既遂、未遂之區分,然其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強盜 罪。爰審酌被告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竟又連續持西瓜刀脅迫店員強盜 財物,嚴重危害各店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於各通訊行之財產權造成實際侵 害,惡性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不斷提出各項不實事證,且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述 ,企圖推諉罪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隨即於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再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於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獄,則又於同年十二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強盜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一再觸犯刑章,並於出獄後不久隨即再犯,顯然有犯罪之習慣, 本院因認有對被告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依 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至於被告持以脅迫行搶之西瓜刀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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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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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南市○○路○段二九○號│壬○○│行動電話二│
│ │中午十二時許 │全虹通訊行 │ │十六具 │
│ │ │ │ │現金一千六│
│ │ │ │ │百元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南市○○路一○八二號 │戊○○│無 │
│ │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日利電話行 │ │ │
│ │許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臺南市○○路○段二八八號│丙○○│行動電話二│
│ │晚間十時五分許 │悅弘電訊公司 │ │十六具 │
│ │ │ │ │現金三萬四│
│ │ │ │ │千元 │
├──┼─────────┼────────────┼───┼─────┤
│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臺南市○○路○段一一二號│庚○○│無 │
│ │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數位通電訊生活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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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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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序號 │
├──┼───────┼────────┤
│一 │NOKIA 5110 │000000000000000 │
│ │綠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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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NOKIA 5110 │000000000000000 │
│ │灰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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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OTOROLA CD938│000000000000000 │
│ │銀色 │ │
├──┼───────┼────────┤
│四 │MOTOROLA CD928│000000000000000 │
│ │黑色 │ │
├──┼───────┼────────┤
│五 │MOTOROLA D560 │000000000000000 │
│ │黑色 │ │
├──┼───────┼────────┤
│六 │ACER G630 │000000000000000 │
│ │銀色 │ │
├──┼───────┼────────┤
│七 │PANASONIC GD90│000000000000000 │
│ │銀色 │ │
├──┼───────┼────────┤
│八 │ERRICSON PF768│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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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