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79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允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李 高陞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又 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顯見被告犯罪 動機可議、且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原判決誤載為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有調 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罪有直接故意故主觀惡性相較於不確定故意者較 為重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所量刑度 亦屬妥適,且就上訴意旨所述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因素亦 已審酌在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無理由。再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1號、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既於本案裁判時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與旨揭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本案上訴全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允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城」之成年男子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是要作為詐 騙他人金錢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之租屋處,介紹其友人游宗富(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東城」。嗣於同月18日11時許, 取得上開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撥打李高陞之電話,偽稱係其友人「謝金聰」,向李高 陞佯稱要借款15萬元,李高陞一時不察,乃要其配偶羅惠美
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匯款15萬元至游宗 富上開帳戶;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又以相同方式對李高陞施用詐術,羅惠美因此於翌日上午 某時再度匯款20萬元至另一郵局帳戶(申設人係陳勝眾,其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嗣因該假冒「 謝金聰」之成年男子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向謝金聰之配偶詢 問,始知謝金聰實未向李高陞借款,李高陞、羅惠美始知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游宗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羅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匯款執據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 明細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收受前揭被告李允豪介紹游宗富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李高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渠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介紹游宗富出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係屬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有幫 助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為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 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又被告曾 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可 議、且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李高陞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 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有 直接故意故主觀惡性相較於不確定故意者較為重大、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 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被告辯稱幫忙介紹「東城 」向游宗富購買帳戶,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卷附
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 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於此一併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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