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55號
TNDM,89,訴,1455,20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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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CD音樂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侵 害之歌曲及其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竟意圖營利,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受僱於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工夜市內,將上開盜版C D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售出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 作權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綽號「小胖」者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三百三 十七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記時地,受僱於綽號「小胖」之男子,販賣右開C D音樂著作,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所販賣者係盜版之CD等語。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扣案可資佐證,又正版CD每片市價約在 三百五十元左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現年三十四歲,並非無事理經驗之 人,而其所販賣之CD每片僅一百元,其焉有不知係盜版CD之理?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販賣,應論以同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以此為常業,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被告與綽號 「小胖」者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係共犯綽號「小胖」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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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