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38號
TNDM,89,訴,1438,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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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
第一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方式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壹條、主機發電器開關壹個均沒收;捕獲之漁獲物所變賣價格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應予追繳。
事 實
一、乙○丙○○甲○○三人基於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起,連續十餘 次由甲○○提供高雄縣籍統一編號「CTR-KH5379」 號膠筏及膠筏上之電器設備 ,交由乙○丙○○駕駛膠筏出海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所得漁獲由三人均分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二仁溪外海零點四八浬處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一條、主機發電器開關一個及漁貨一批(經拍賣後價金 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甲○○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與補獲之漁獲物變賣價格新台幣 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扣案可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核被告等違反規定,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 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查 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 以易科罰金之刑,與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該被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主機 發電器開關一個為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漁具,漁貨一批為被告等採補之漁獲物 ,經變賣所得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應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繳該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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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