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25號
TNDM,89,訴,1425,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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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個(一式三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G-00三三號自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八公里處時(台南縣後壁鄉轄境),因違規 超速駕駛及未帶駕駛執照,遭國道公路警察欄下盤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 單處罰,竟冒用甲○○名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欄中,偽造甲○○名義 簽名(一式三聯),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黃棠坤收執, 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有警訊筆錄、移送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之「甲○○」署押扣案可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與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修正第 四十一條,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一個( 一式三份),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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