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4號
CHDM,106,簡上,74,2017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礙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106年度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529號起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審
理,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林彰暘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部分撤銷。
林彰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彰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7時20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陳奇哲住處前 時,見陳奇哲啟動其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卻無 人在車內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駕車離去,供作 代步工具使用(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俟於10 5年6月28日13時27分許,林彰暘駕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 路與福安路之統一超商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進入超商購物 ,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之警務員兼所長黃登 崇與警員李昱瑩石志成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揭車輛係屬 贓車,且林彰暘亦自超商走出進入車內,黃登崇等人遂上前 攔查,並阻止林彰暘離去,林彰暘明知黃登崇、李昱瑩、石 志成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 警用機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 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竟駕駛上揭車輛,先往前衝撞李昱瑩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警用機車,致使李昱瑩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 告訴),並毀損上揭警用機車之車頭,林彰暘見無法再前往 行駛,遂又駕車往後倒車,並撞上黃登崇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警用機車,並將該機車往後拖行至復興路643巷口( 拖行距離142公尺),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身毀損,警員李 昱瑩、黃登崇因生命、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遂朝車輛之輪 胎各射擊子彈2顆,並擊中林彰暘之右胸、右手臂,致使林 彰暘受有傷害(於偵訊中表明不願告訴),林彰暘為恐遭警 逮捕,仍忍痛駕車逃逸。嗣為警依現場所留之跡證,循線查 悉林彰暘涉犯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58至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暘坦承不諱,核與證陳奇哲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用機車 車損估價單3紙、彰化縣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彰警鑑字第105 0065988號函檢附之「田中分局員警盤查SF-229 9號失竊自 小客車使用警械案」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5日刑鑑生字第1050060325號鑑定書1份、105年8 月2日刑紋字第1050060310號鑑定書2份(包含影本1份)、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見 偵卷第36至49頁、第61至107頁、第114頁)在卷可證,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 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 服刑,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 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 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 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 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 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 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 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 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 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定刑之 案件雖與被告其後所犯案件接續入監服刑,而於103 年5 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1月又3 日,然揆諸前開意旨,仍得以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日,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執更己字第206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贓車時,為規避盤查、防免其通緝身分遭 警識破、逮捕,竟駕車衝撞前後包夾之警用機車、並衝撞另 部警用機車後拖行而逃逸,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 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又毀損公物,侵害國家財產權,所為甚值非難, 且迄今未與警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警員所受傷勢、公物損壞程度,及其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或執照。入監所之前與母 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房子是自己家的。曾做過大貨車 司機,但不到1年,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做了。於103年 5月份出監後,伊很努力工作,去年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 再做了。原先有工作時,努力一點,每月有約新臺幣(下同 )5萬多元的薪水,母親也有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 伊賺的錢扣掉應付的車子貸款1萬6千多元,剩下的伊都交給 母親。伊目前是口腔癌末期,且已經轉移到全身。伊本來有 保外就醫,後來因為電療讓我的肉腐爛,伊不敢再去做電療 ,就用海洛因止痛,保外就醫因此被撤銷,而回監所(見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928號卷第83頁反面);於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74號審理中自述除司機外,另從事捆工工作(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60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 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 參照)。又按簡易處刑案件,以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本件就被告林彰暘犯損害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部分, 認定被告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被告依法不能宣 告緩刑、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判決被告犯損 害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刑度之宣告刑違反簡易判決規定,尚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