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第
九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九百七十六片、盜版卡匣六十二片及遊戲目錄十三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七號『新奇玩具世界』之負責人,明知扣 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新 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或卡匣, 且明知仿冒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 用權「XI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 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FINAL FAN TASY」之商標圖樣、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 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三之註冊商標圖樣,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 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 七年底起,在上址向自稱「陳豪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光碟 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後,以每片五十元至七十元之價格售出,再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斌仔』之人,以每個卡匣一百一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 價格買入,以每個二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售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 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犯罪所用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盜版光碟九百七十六片、盜版卡匣六十二片及遊戲目錄十三本。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 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新 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有乙節,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 相關著作權資料數份在卷可稽,且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 包裝盒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XI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 標圖樣、仿冒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
上,有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FINAL FANTASY」之商標圖樣、仿冒 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 享有如附件三之註冊商標圖樣,此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 及任天堂公司等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數紙及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且被告開店販 賣上開扣案物品,數量龐大,其顯恃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扣案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 光碟九百七十六片、盜版卡匣六十二片及遊戲目錄十三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