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圳協(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圳川(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欣宜(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秀珍(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吳圳平(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阮氏碧水(即吳順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順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
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被繼承人吳順章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90,000元,利
率依年利率15% 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
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同契約第三條) 。
(三)詎料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
三八條之規定,相對人吳圳協、吳圳川、吳圳平、吳
欣宜、吳秀珍、阮氏碧水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
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於繼承吳順章遺產
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吳順章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3 月3 日尚欠本金新臺幣89,028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 日止積欠利息
695 元,合計89,72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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