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2號
CHDM,106,簡上,4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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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200
6號民國106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0號等),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乙○○、甲○○(以下分別稱被告乙○○、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認罪,因其與同案被告陳宗華 為兄妹,感情深厚,出於維護其兄陳宗華之意思,才會在檢 察官面前具結後為陳宗華不是經營本案賭博之人、本案沒有 共犯等不實之偽證。然其旋為檢察官識破,且其亦坦承偽證 之犯行,故其行為並沒有進一步造成其他損害,爰就所犯偽 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考量其及時悔悟、惡性非重、智識程 度不高、家中尚有年老父母待養等一切情狀,予以宣告緩刑 ,並宣告繳納公益金或易服勞務等方式,以啟自新等語。(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家境清寒,只能販賣檳榔與銼 冰謀生,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又其配偶因車禍而無法 自理生活,尚須被告隨身照顧,若其入監服刑,其配偶無人 照顧,恐生意外。因前述原因提起上訴,請憐憫其處境,給 予緩刑,其將痛改前非,不再犯錯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 罪事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已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期 徒刑3月,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 量各該被告素行、惡性、犯後態度、犯罪結果、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給予適當之處分,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 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應認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該被告並非 犯罪常習之人,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在慮及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有其配偶黃瑞龍之診斷書3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宗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該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顧慮本案 有多名被告,彼此之間所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亦有相似者, 僅被告甲○○上訴,若未命予任何負擔,對其餘未上訴之同 案被告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二)被告乙○○雖亦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前 案之宣告刑是否已開始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89年度 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另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宣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被告未 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前確實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所犯之賭博罪與偽證罪是由原審 同時宣判,只是該被告選擇僅就偽證罪上訴,致賭博罪部分 確定,宜從寬認定被告乙○○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而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 間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本質上為獨立之2罪,只是 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而已,故 不影響其所犯賭博罪經宣告後其他另經宣告有罪之刑事案件 不適用緩刑規定之結果,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被 告乙○○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況稽以該被告偽證 之犯罪情節及對司法純正性所生之危害,及該被告與同案被 告甲○○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均有所不同,本院認為不宜給 予緩刑之契機,故被告乙○○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因被告乙 ○○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華
乙○○
吳清池
施善寶
楊景源
洪嘉懋
陳秀玉
甲○○
張芙蓉
賴燕陵
崔瑞華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0、8611、9093、9094、9095、9096、9097、9275、9585、9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吳清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施善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景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洪嘉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秀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張芙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燕陵崔瑞華徐嘉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住處為據點」補充為「住 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營業處為據點」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63.5至75元」更正為「56 至75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至11行所載「900至2700元」更正 為「9至28倍」。
(四)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所載「贏得」補充為「贏得,迄 今已獲利3萬元」。
(五)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至6行所載「並與陳宗華分擔該部 分簽注盈虧之三成」補充為「並與陳宗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以及分擔該部分簽注盈虧之三成, 迄今未有獲利」。
(六)犯罪事實欄一(一)2倒數第1行所載「三成」補充為「三成 ,迄今已獲利7萬元」。
(七)犯罪事實欄一(一)3倒數第1行所載「報酬」補充為「報酬 ,迄今已獲利6萬元」。
(八)犯罪事實欄一(一)4更正為「吳清池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 加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簽 注『二星』、『三星』,再將賭客簽單分別以傳真機電話00 -0000000號傳真至陳宗華使用之00-00000000數據傳真電話 、以上開行動電話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宗華,並 在每注簽賭金抽取5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迄今已獲利7萬元。



」。
(九)犯罪事實欄一(一)5第3至5行更正為「、『三星』、『四 星』,再將賭客『二星』、『三星』簽單之9成及『四星』 簽單透過傳真機以00-0000000電話傳真至陳宗華使用之00 -00000000數據傳真電話,並與陳宗華分擔該部分簽注盈虧 之一成,迄今已獲利1萬元。」
(十)犯罪事實欄一(一)6倒數第1行所載「報酬」補充為「報酬 ,迄今已獲利1萬餘元」。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做為下游組頭」補充為「 、林淑婷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為 下游組頭施善寶、甲○○等人」。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三)5第1行所載「晚上」更正為「上午」。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三)6第4行所載「在乙○○」補充為「中午 12時50分在乙○○」。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三)6第6行所載「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隔壁早餐店(蜻蜓早點)」更正為「下午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三)6倒數第3行所載「在不知情」補充為「 下午1時50分許在不知情」。
(十六)犯罪事實欄一(三)6倒數第2行所載「功湖路」補充為「功 湖路草湖段」。
(十七)犯罪事實欄二(一)第2行所載「接續以」補充為「接續以0 0-0000000號數據傳真電話」。
(十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35張」刪除。 (十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7 張」。
(二十)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證人洪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宗華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嘉懋陳秀玉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芙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賴燕陵崔瑞華徐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宗華、乙○○、吳清池施善 寶、楊景源洪嘉懋陳秀玉、甲○○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宗華、乙○○、吳清池施善寶、楊 景源、洪嘉懋陳秀玉、甲○○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陳宗華、乙○ ○、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嘉懋陳秀玉、甲○○於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陳宗華、乙○○、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嘉懋陳秀玉、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惠萍前揭所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於被告陳宗華本件賭博案件尚未判決前,即自 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芙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張芙蓉係幫助他人實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賴燕陵崔瑞華徐嘉宏



分別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105年7月間某日 起至105年9月初某日止、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初某 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傳真機、通訊軟體進行賭博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末被告陳宗華洪嘉懋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華吳清池楊景源陳秀玉、甲○○、張 芙蓉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施善寶洪嘉懋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乙○○、賴燕陵崔瑞華徐嘉宏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經營六合彩賭博、幫助經營六合彩 賭博或參與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另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 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 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本得予以嚴懲 ,惟念及其等經營賭博、幫助經營賭博或參與賭博之時間非 長、獲利非鉅,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 告乙○○之虛偽證述,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 ,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被告吳清池身患 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證罪除外), 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 ,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另扣案被告吳清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枚)1支、被告施善寶洪嘉懋陳秀玉所有傳真機3 台、被告陳宗華所有之空白郵局匯款申請書2本、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電源線、網 路線各1段)1箱、電腦設備(含網路線、電源線各1段)1 箱、電腦設備(含網路線1段、網路分享器1台)1箱,係被 告陳宗華、乙○○、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嘉懋、陳 秀玉、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各該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儲金簿2本、被告乙○○所有之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電源線、網 路線各1段)1組、現金6,300元,因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枚)、林淑婷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權歸誰所屬、是否現尚存在而未 滅失、是否專門供犯罪所用而無日常他用均屬未明,本院認 該等物品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縱屬 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既未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陳宗華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嘉懋、甲○○等 經營六合彩賭博,分別獲利3萬元、7萬元、1萬元、1萬元、 7萬元、6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分別供承在卷,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沒收 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內容 │數量│
│號│ │ │
├─┼─────────────────────┼──┤
│1 │六合彩簽賭單 │5張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1支 │
├─┼─────────────────────┼──┤
│3 │傳真機 │3台 │
├─┼─────────────────────┼──┤
│4 │空白郵局匯款申請書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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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鍵盤、滑│1箱 │
│ │鼠各1 個、電源線、網路線各1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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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腦設備(含網路線、電源線各1 段)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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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腦設備(含網路線1 段、網路分享器1 台)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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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0號
105年度偵字第8611號
105年度偵字第9093號
105年度偵字第9094號
105年度偵字第9095號
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
105年度偵字第9097號
105年度偵字第9275號
105年度偵字第9585號
105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陳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蔡奉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吳清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彰化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善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彰化縣○○鎮○○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芙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奉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賴燕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瑞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4樓
彰化縣○○鄉○○路○○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嘉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鎮○○里○○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宗華、洪 嘉懋均不知悔改,與乙○○、吳清池施善寶楊景源、洪 嘉懋、陳秀玉、甲○○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一)由陳宗華以其妹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為據點,支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 請乙○○擔任聯絡、記帳之工作,並由乙○○出名申辦00 -00000000號數據傳真電話,供合作之下游共犯及不特定 賭客傳真簽注單使用;並提供「二星」、「三星」、「四 星」、「特別號」、「特碰」、「百號」之賭博方式讓賭 客簽注,每注賭金為63.5元至75元不等,再核對香港發行 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 中,則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750000 元(四星)、3600元(特別號)、24000元(特碰)、900 至2700元(百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陳宗 華贏得。嗣有下列共犯陸續加入參與六合彩簽注站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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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