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因犯竊盜及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南 市○○路○段四十一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余搓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洋酒 四瓶(價值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搓指訴失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報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均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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