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5號
CHDM,106,簡,80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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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
                   106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
緩偵字第58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陳燕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之記載,更正為「陳燕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第2列 至第3列所載「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2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補充為「由 陳燕雪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2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等語。
㈡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 關於自「106年3月初某日起」之記載後,補充「至106年3月 14日下午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等語;第10列所載新臺幣 (下同)「70元至78元不等」,更正為「70元至83元不等」 等語;第21列手機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 ,被告陳燕雪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均屬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就附件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透過電話傳真 至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 處下注,與綽號「阿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 犯。被告如附件所示2次所犯上揭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自 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自106年3月初至同年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各提供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2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需, 竟率而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併考 量其經營賭博時間久暫,依投注金額計算所得利潤之多寡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 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 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 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 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被告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共同圖利賭博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 中所述:賺的不多,大約幾千元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378 7號卷第24頁反面);另被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圖利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中稱:因為每期金額不一定,獲利 大約4~5千元等語(參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卷第7頁反面)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獲利金額,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 千元、4千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編號二所 示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一 │如附件編號一所│陳燕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即104年7月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起至同年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月17日止所犯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同圖利聚眾賭博│ │
│ │部分 │ │
├──┼───────┼─────────────────────┤
│二 │附件編號二所示│陳燕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即106年3月初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起至同年月1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日為警查獲時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犯圖利聚眾賭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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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2張 │
├──┼───────────────────────┤
│ 2 │六合彩簽單(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載擷取照片│
│ │)儲存於編號3所示手機 │
├──┼───────────────────────┤
│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件:
┌─┬──────────────────────────────┐
│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
│一│ 被 告 陳燕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325巷33弄 │
│ │ 28號之2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犯罪事實 │
│ │一、陳燕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 │ ,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將其位在彰 │
│ │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供作公眾得出 │
│ │ 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 │
│ │ 「六合彩」之賭博,陳燕雪再將簽注單以門號「00-0000000 │
│ │ 」號傳真至上游組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游組 │
│ │ 頭部分另行偵辦),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 │
│ │ 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每簽1注須付投注 │
│ │ 新臺幣(下同)78元之賭金,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 │
│ │ 」或「四星」之簽賭方式,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 │
│ │ 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 │
│ │ 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 │
│ │ 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 │
│ │ 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 │
│ │ 「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 │




│ │ 投注之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陳燕雪可從每注簽賭金抽 │
│ │ 取1元,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 │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 │ ,復有雙向通聯紀錄、簽注單影像資料4張、門號「04 │
│ │ -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
│ │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
│ │ 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
│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
│ │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
│ │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
│ │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
│ │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
│ │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
│ │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
│ │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
│ │ 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
│ │ 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 │
│ │ 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 │
│ │ 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 │
│ │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
│ │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
│ │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
│ │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
│ │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
│ │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
│ │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 │
│ │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
│ │ 檢察官 劉欣雅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
│ │ 書記官 陳權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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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
│二│ 被 告 陳燕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325巷33弄 │
│ │ 28號之2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犯罪事實 │
│ │一、陳燕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
│ │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起,接續以 │
│ │ 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為 │
│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 │
│ │ 為:由陳燕雪擔任俗稱之「組頭」,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 │
│ │ 29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賭客以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 │
│ │ 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隨 │
│ │ 意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 │
│ │ 別號」等簽注方式,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每支新臺幣( │
│ │ 下同)70元至78元不等,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 │
│ │ 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陳燕雪分別依「二星」、「三星 │
│ │ 」、「四星」、「特別號」等簽選方式支付彩金。如賭客簽 │
│ │ 中「二星」者,每支可贏得賭金5,700元;賭客簽中「三星 │
│ │ 」者,每支可贏得賭金5萬7,000元;賭客簽中「四星」者, │
│ │ 每支可贏得賭金75萬元;賭客簽中「特別號」者,每支可贏 │
│ │ 得賭金3,600元;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 │
│ │ 燕雪所有。嗣於106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 │
│ │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
│ │ 陳燕雪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 │
│ │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載擷取照面)2張及手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6-5 │
│ │ 34729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 │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票、彰 │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 │ 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
│ │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




│ │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 │
│ │ 眾賭博罪處斷。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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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