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57號
TNDM,89,易,757,20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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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在參加證人乙○○所發 起之互助會之前,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參加證人乙○○所發起之互助會二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 每月二十日開標,底標八千元,各會員均先開立支票。詎被告甲○○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連續兩次分別以八千 元及九千二百元,標走會後即未再付款,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均全部退票,旋即避 不見面,致使證人乙○○逐月代被告甲○○付會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其應負之債務,即認債 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參加證人乙○○召集之互助會,並分以八千 元及九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且於得標後即未續給付死會會款,惟堅詞否認涉有詐 欺罪嫌,辯稱係因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濟發生困難,始無法清償死會會款,並無 詐欺之意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證人乙○○召集之互助會,並以前 開金額分別得標,並於得標後,未依約清償死會會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前曾參加證人乙○○召集之 互助會,且有完會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審判中自承:(本會之前,被告有無 參加你的互助會?)「八十三年間有參加過我的互助會二會,均有完會。」(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時為何要找被告參加你的互助會?)「我與被告認識幾十年了,是我找 被告參加的,因大家是朋友。」(參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係因被 告與其本有相當程度之交情,且被告前曾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有依期繳納 會款完會,始再行邀約被告參加互助會,依此,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手段,致證人 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從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另按我國互助會制度本係民間儲蓄及資金流動周轉



之重要管道,互助會會員往往於需用大額金錢之際,始行標會之舉,從而會員得 標後,將會款支應所需,因而無力給付死會會款,亦非罕見,果非有足夠事證堪 認參與互助會者,於參與互助會之際,已存不欲給付會款等詐騙之意,尚難僅以 得標者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即推認其本有詐騙之意。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五 年四月至五月間交付予證人乙○○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證人乙○○亦遲至 八十五年九月間始行提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得標後,曾與證人乙 ○○協調暫緩繳交死會會款,並經證人乙○○同意等語,尚非毫無可採。且被告 交付之支票亦係同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拒絕往來,有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以亞永字第0一0七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支票之際,尚 有資金周轉之能力,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於得 標之際,已存詐騙之意,是應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文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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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