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沅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883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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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沅蓁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18052│ │8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沅蓁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88│
│ │603716│ │8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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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沅蓁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18052│ │8月30日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沅蓁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603716│ │9月23日起 │ │台幣1,000元計 │
│ │元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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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8832號)
(一)債務人江沅蓁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新臺幣118052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2.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7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
臺幣603716元整,自民國10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72176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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