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91號
TNDM,89,易,3091,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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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張焜泰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退郵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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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