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2號
CHDM,106,簡,50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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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懿倩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9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懿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林佳穎賴盈璇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柯懿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至13日間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統一超級便利商店,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夏裕正」(無積極證據證明柯懿倩對於詐欺犯 罪成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夏裕正」或其所屬之詐 騙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珀宸、潘雨柔李珮玉周孟涵、林 佳穎、林晃民賴盈璇施以詐術,使蘇珀宸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柯懿倩提供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蘇珀宸等人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蘇珀宸、潘雨柔、周 孟涵、林佳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賴盈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柯懿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珀宸、潘雨柔周孟涵林佳穎賴盈璇於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玉林晃民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珀宸身分證影本、郵政金融卡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與枕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珮玉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周孟涵 身分證影本、林佳穎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賴 盈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等 件。
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2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 1050636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5年11月30 日新工存字第1055003178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新工分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相關資料給予「夏裕 正」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之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 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該詐騙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 將上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夏裕正」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財物,而侵害7個人 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7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



被害人賴盈璇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且賠償部分款項,而徵得該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兼衡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全部被害人,惟已與告訴人周孟 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約定之和解金額,而如附件所示被害 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告亦已表明願意分期給 付此部分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額,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附件所示(給付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 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 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 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相關資料有獲取對價之情形,既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行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匯款時間 │施用之詐術 │被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 │訴人 │ │ │)及匯入金融帳戶 │
├──┼─────┼───────┼───────┼──────────┤
│一 │蘇珀宸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⑴匯款2萬9,987元至柯│
│ │ │午7時59分許; │午約7時03分、1│ 懿倩上開新光銀行新│
│ │ │同日下午8時39 │6分、33分許, │ 竹分行帳戶內; │
│ │ │分許 │詐騙集團某女性│⑵匯款2萬9,985元至柯│
│ │ │ │成員以電話聯絡│ 懿倩上開土地銀行帳│
│ │ │ │佯稱四方通行旅│ 戶內。 │




│ │ │ │遊網行政人員、│ │
│ │ │ │郵局人員,因內│ │
│ │ │ │部疏失,住宿單│ │
│ │ │ │日誤為輸入12日│ │
│ │ │ │,應取消訂單解│ │
│ │ │ │除分期云云,蘇│ │
│ │ │ │珀宸因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指示於│ │
│ │ │ │ATM操作匯款。 │ │
├──┼─────┼───────┼───────┼──────────┤
│二 │潘雨柔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匯款2萬9,987元至柯懿│
│ │ │午7時50分許 │午約7時10分許 │倩上開新光銀行新竹分│
│ │ │ │,詐欺集團成員│行帳戶內。 │
│ │ │ │電話聯絡佯稱小│ │
│ │ │ │三美日拍賣平台│ │
│ │ │ │客服人員,因購│ │
│ │ │ │買產品作業疏失│ │
│ │ │ │誤刷,需解除分│ │
│ │ │ │期云云,潘雨柔│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ATM │ │
│ │ │ │操作匯款。 │ │
├──┼─────┼───────┼───────┼──────────┤
│三 │李珮玉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其中1筆為2萬9,985元 │
│ │ │午8時24分許 │午約7時44分許 │匯至柯懿倩上開新光銀│
│ │ │ │,接獲詐欺集團│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
│ │ │ │成員電話,該成│ │
│ │ │ │員佯稱因網路購│ │
│ │ │ │物誤設分期,應│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 │云,李珮玉因而│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指示於ATM操作 │ │
│ │ │ │匯款。 │ │
├──┼─────┼───────┼───────┼──────────┤
│四 │周孟涵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其中1筆為2萬9,985元 │
│ │ │午8時21分許 │午約7時14分許 │匯至柯懿倩上開新光銀│
│ │ │ │,接獲詐欺集團│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
│ │ │ │成員電話,該成│ │
│ │ │ │員佯稱YAHOO奇 │ │




│ │ │ │摩拍賣商家,因│ │
│ │ │ │網路拍賣購物重│ │
│ │ │ │複訂單,應取消│ │
│ │ │ │訂單云云,周孟│ │
│ │ │ │涵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AT│ │
│ │ │ │M操作匯款。 │ │
├──┼─────┼───────┼───────┼──────────┤
│五 │林佳穎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其中1筆為2萬9,989元 │
│ │ │午9時31分許 │午約8時19分許 │(手續費15元)匯至柯│
│ │ │ │,接獲詐欺集團│懿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 │成員電話,該成│內。 │
│ │ │ │員佯稱小三美日│ │
│ │ │ │會計部員工、玉│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因簽收商品有│ │
│ │ │ │誤,應取消扣款│ │
│ │ │ │設定云云,林佳│ │
│ │ │ │穎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AT│ │
│ │ │ │M操作匯款。 │ │
├──┼─────┼───────┼───────┼──────────┤
│六 │林晃民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3日下│其中1筆為2萬9,987元 │
│ │ │午9時6分許 │午約7時58分許 │匯至柯懿倩上開土地銀│
│ │ │ │,接獲詐騙集團│行帳戶內。 │
│ │ │ │成員電話,該成│ │
│ │ │ │員佯稱川酈溫泉│ │
│ │ │ │渡假休閒旅館員│ │
│ │ │ │工、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客服人員,│ │
│ │ │ │因訂房有誤云云│ │
│ │ │ │,需辦理刷退手│ │
│ │ │ │續云云,林晃民│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ATM │ │
│ │ │ │匯款。 │ │
├──┼─────┼───────┼───────┼──────────┤
│七 │賴盈璇 │105年4月13日下│105年4月12日下│其中1筆為9,013元匯至│
│ │ │午9時24分許 │午約5時許,接 │柯懿倩上開土地銀行帳│
│ │ │ │獲詐騙集團成員│戶內。 │




│ │ │ │電話,該成員佯│ │
│ │ │ │稱係戀家小舖網│ │
│ │ │ │路購物賣家、第│ │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 │ │ │,偽稱因訂單設│ │
│ │ │ │定錯誤致訂單重│ │
│ │ │ │覆,為避免重覆│ │
│ │ │ │扣款應重新設定│ │
│ │ │ │解除扣款云云,│ │
│ │ │ │賴盈璇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 │於ATM匯款。 │ │
└──┴─────┴───────┴───────┴──────────┘

附件:
┌───┬───────┬──────────┬───────┬──────────────┐
│編號 │受領人 │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備註 │
│ │(即被害人) │ │臺幣) │ │
├───┼───────┼──────────┼───────┼──────────────┤
│1(即│林佳穎 │①106年9月15日 │3千元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起訴書│ │ │ │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
│附表編│ │ │ │本時,另行通知。 │
號五)│ ├──────────┼───────┼──────────────┤
│ │ │②106年10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 ├──────────┼───────┼──────────────┤
│ │ │③106年11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 ├──────────┼───────┼──────────────┤
│ │ │④106年12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 ├──────────┼───────┼──────────────┤
│ │ │⑤107年1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2(即│賴盈璇 │①107年2月15日 │3千元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併辦意│ │ │ │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
│旨書部│ │ │ │本時,另行通知。 │
│分) │ ├──────────┼───────┼──────────────┤
│ │ │②107年3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 ├──────────┼───────┼──────────────┤
│ │ │③107年4月15日 │3千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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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