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秀蓁 (原名何秀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8522號)
緣相對人何秀蓁( 何秀鑾)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
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
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5年
6 月26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
截至民國95年6 月2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7736 元消費款、
新臺幣1,164 元循環利息,( 自95年4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
25日止) ,總計新臺幣28900 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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