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紀祥(原名蕭德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8347號)
(一)緣債務人蕭德志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
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9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319,37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0,984元為自民
國91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91,
60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6,786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
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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