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仙首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耐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董木榮、王董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補正狀末法定代理人簽
章。
二、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
事實,雖本於同種類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3條
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
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
主張各債務人積欠社區停車位管理費,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
。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
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務
人計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始為適
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