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慶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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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
│ │90080 元│09月08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
│ │1110元 │09月08日起 │ │點七四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 │8578元 │09月08日起 │ │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 │44196 元│09月08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150,546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3,
964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3,96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877 元(10
4.5.22~104.8.22 )、違約金雜費計1,705 元(104.
5.22~104.8.22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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