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0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仁蔚
吳后荃(原名吳 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8077號)
(一)緣債務人陳仁蔚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
后荃即吳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5,6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仁蔚自民國104年04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4,15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后荃即
吳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另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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