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月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
中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173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7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聲請人請求之
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5591 元,利息1930元(期間自民
國97年6 月27日至民國97年12月26日止),及其他費
用652 元(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27日至民國97年12月
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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