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天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 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對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 之利益,係以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執行事件被告聲 請執行之本金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萬6,680元計算 (見 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24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欄),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 1,3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9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訴訟經原告撤回,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7,120元【計算式:141,360×1/3=47 ,1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