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24號
TPDV,104,司他,124,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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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許瑞紋許瑞珈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瑞紋許瑞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 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6,425元,應徵之裁 判費為54,75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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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