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相 對 人 劉琇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 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裁定 已於同年10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係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提起抗告,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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