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61號
CHDM,106,簡,196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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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劉維忠 男 47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忠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監獄第一工場 內,向受刑人康明通表示欲借用墨汁,經康明通告知其墨汁 放在編號0612置物櫃內,劉維忠遂即前往編號0612置物櫃拿 取上開墨汁,未料劉維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拿取上開墨汁後,另移動至受刑人甘清松所管理之 編號0602置物櫃前方,擅自打開該置物櫃而竊取甘清松所有 放置在編號0602置物櫃內之洗衣粉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 穿著之外套內。劉維忠竊取上開洗衣粉1包得手後,適為受 刑人李彥祥發覺,再經彰化監獄值班科員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甘清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維忠於偵訊時│被告否認在編號0602置物櫃內拿│
│ │之供述 │取洗衣粉1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甘清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李彥祥於偵訊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證人林洺禾於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拿取洗衣粉1包而為 │
│ │之證述 │彰化監獄主管調查之事實。 │
├──┼─────────┼──────────────┤
│5 │彰化監獄106年6月26│1、證明被告在編號0602置物櫃 │
│ │日彰監戒字第106000│ 內竊取洗衣粉1包,得手後藏│
│ │63220號函及所附之 │ 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之事 │
│ │被告獎懲報告表、被│ 實。 │
│ │告談話筆錄、被告陳│2、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4月2日│




│ │述書、收容人陳述書│ 上午8時31分35秒,被告打開│
│ │、置物櫃照片、彰化│ 編號0612置物櫃拿取墨汁, │
│ │監獄106年7月7日彰 │ 之後起身往左移動數步後, │
│ │監戒字第1060006854│ 再打開編號0602置物櫃拿取 │
│ │0號函所附之監視錄 │ 洗衣粉,得手後藏放在外套 │
│ │影光碟 │ 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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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