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55號
TPDV,104,勞訴,15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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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劉秀蘭
      葉植蕙
      徐若彧
      吳沂家
      廖志文
      康與盛
      王靜賢
      邵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辜麗都
訴訟代理人 鄭育倫
      吳金源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任職於前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 隊(下稱播音大隊),嗣因國防部實施精粹案,於103年11 月1日起,將播音大隊單位裁撤,業務轉由被告心戰大隊第 四中隊承接原播音大隊之業務(任務改為委外辦理),惟未 將原告移編歸入被告,亦未提供可轉調之職缺,渠等因而於 103年10月31日經被告資遣或自請退休。惟依「國軍編制內 聘雇人員配合組織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 規定),「單位裁撤退離者」工作至103年11月1日離職,應 加發6+1個月薪給之優惠退離加發給與。但被告卻以播音大 隊並非單位裁撤而係業務緊縮為由,拒不發給原告上開合計 7個月之優惠退離加發給與。原告雖於103年10月31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未能成立,而原告經被告 核定離退給與之每月工資(本俸+專業加給),分別為劉秀 蘭:61135元;葉植蕙:45160元;徐若彧:56885元;吳沂 家:59135元;廖志文:56885元;康與盛:39485元;王靜 賢:51890元;邵文豐:56885元。爰依系爭規定第7點第2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各按6+1個月計算之優惠退離加發 給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蘭427945元、應給付



原告葉植蕙316120元、應給付原告徐若彧398195元、應給付 原告吳沂家413945元、應給付原告廖志文398195元、應給付 原告康與成276395元、應給付原告王靜賢363230元、應給付 原告邵文豐398195元,及均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離職前均為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依國防 部「精粹案」組織調整規劃,原告所占職缺,經規劃列屬「 業務緊縮」精簡職缺,精簡日期為103年11月1日,經播音大 隊(業務緊縮,更銜為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四中隊)於10 2年11月29日(除邵文豐外等其他原告)、12月4日(邵文豐 )通知原告等8人職缺精簡事宜,並調查有無配合優惠退離 加發給與之意願,原告均表明無意願配合優退,嗣國防部於 103年10月23日核定原告等8人職缺精簡自請退休、辦理資遣 ,自103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並據以核發原告等8人退休金 及資遣費(均已受領)。原告既均無意願配合優惠退離,即 與系爭規定所定發給加發給與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核給加 發給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離加發給與,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劉秀蘭原為前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以下稱播 音大隊)大陸節目組聘五等新聞員、原告葉植蕙原為播音大 隊大隊部聘二等政戰員、原告徐若彧原為播音大隊國內節目 組聘四等新聞員、原告吳沂家原為播音大隊國內節目組聘四 等新聞員、原告廖志文原為播音大隊大陸節目組聘四等新聞 員、原告康與盛原為播音大隊廣播通資組雇二等修護員、原 告王靜賢原為播音大隊國內節目組聘三等新聞員、原告邵文 豐原為播音大隊國內節目組聘四等新聞員(以下稱原告等8 人),均為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嗣國防部實施精粹案,於 103年11月1日起,播音大隊原單位裁撤,由心戰大隊第四中 隊承接原播音大隊之業務(任務改為委外辦理)。 2.被告之聘僱人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3.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除邵文豐外等其他原告)、12月4日 (邵文豐)通知原告等8人,103年11月1日職缺精簡事宜, 並調查有無配合優惠退離加發給與之意願,原告等8人均表 明無意願配合優退,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102年11月26 日政戰總隊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部頒修正『國軍編制內 聘雇人員配合組織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肆點,自民國 103年1月1日起生效」令稿及簽呈(均影本,見本院北勞調



卷第41-43頁)各一件、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精粹案」103 年編制內聘雇精簡職缺名冊(影本,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4 -45頁)及原告等8人簽署精簡(裁減)知達書、意願調查暨 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6-62頁)各一件可考。 4.國防部於103年10月23日核定原告等8人職缺精簡自請退休、 辦理資遣(自請退休者,為葉植蕙吳沂家康與盛、王靜 賢、邵文豐等5員;辦理資遣者,為劉秀蘭徐若彧、廖志 文等3人),自103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並據以核發原告等8 人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已受領),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3年10月28日國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國防部核覆聘 員黃素真等25員自請退休解聘及資遣案文令及解聘名冊影本 乙份(見本院卷第34-38頁)可憑。
5.原告經被告核定離退給與之每月工資(本俸+專業加給), 分別為劉秀蘭:61135元;葉植蕙:45160元;徐若彧:5688 5元;吳沂家:59135元;廖志文:56885元;康與盛:39485 元;王靜賢:51890元;邵文豐:56885元。(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優惠退離 加發給與,有無理由?
四、得心之理由:
(一)查國防部為有效推動組織精簡、兵力結構調整及業務緊縮, 針對占精簡職缺需提前資遣或退休之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 特發給加發給與,以慰渠等人員對國軍之貢獻,達到國軍編 制內聘雇人員精簡之目的,爰訂定系爭規定,此有系爭規定 在卷可按。觀諸系爭規定第肆點,區分業務緊縮及機關(構 )、單位裁撤兩類(業務緊縮係組織調整改編,單位裁撤係 組織調整精簡),實施期間分別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103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1月1日;第伍 點,規定實施對象,為在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任職1年 以上,符合退休、資遣且占精簡職缺之編制內聘雇人員;第 柒點給與標準,除基本給與(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外,另有加發給與 ,發放方式為:占單位裁撤職缺之人員,加發給與為1個月 預告工資加上最高得1次發給6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又,占業 務緊縮職缺者,自實施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1個月退休或 資遣,減發1個月薪給(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1-43頁)。由上 可知,單位裁撤之精簡職缺與業務緊縮之精簡職缺概念有別 ,是被告抗辯為考量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加發給與之實施期 間及內容亦不相同,俾符合資源有效利用及妥善分配原則等 語,信屬可取。
(二)觀諸系爭作業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加發給與之發放方式為:



占單位裁撤職缺之人員,加發給與為1個月預告工資加上最 高得1次發給6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占業務緊縮職缺者,自實 施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1個月退休或資遣,減發1個月薪給 (見前揭卷頁)。是得否領取加發給與,端視是否符合實施 對象(即在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任職1年以上,符合退休、 資遣且占精簡職缺之編制內聘雇人員)、是否同意配合優退 (有加發給與)及於實施期間內離職(業務緊縮之職缺,實 施期間為103年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等項。經查,原 告所占精簡職缺均屬業務緊縮職缺,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 隊「精粹案」103年編制內聘雇精簡職缺名冊(見前揭卷第 44-45頁)可佐,是若原告願意配合優惠退離,且自起始日 即103年1月1日,除基本給與外,還可領取1個月預告工資加 上最高得1次發給6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惟原告業已陳明渠等 均無意願配合優退,且欲任職至精簡日(即103年11月1日) 止,離加發給與之意願,原告均表明無意願配合優退,嗣國 防部於103年10月23日核定原告等8人職缺精簡自請退休、辦 理資遣,自103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並據以核發原告等8人 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已受領),此有原告簽署之精簡(裁減 )知達書、意願調查暨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6 -62頁)各一件可考。原告既均無意願配合優惠退離,核與 系爭規定所定發給加發給與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其不得 核發加發給與,至精簡日期生效後,僅得依「國軍編制內及 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即系爭 規定所定基本給與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渠等業務緊縮職缺之優惠退離加發給與,應與單 位裁撤職缺相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與系爭規定不符, 自難憑取。原告復否認被證三之「精簡組織名冊」之真正,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被證二即簽辦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令轉部頒修正「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配合組織 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肆點,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生 效之簽呈影本,業將前揭名冊列屬附件(簽呈中說明三所載 ),而為公文書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被證三之「精簡組織名冊」應推定為真正,並具形式證據 力。是原告前開所云,容屬有誤,並無可取。原告又云渠等 並未在被證二之簽呈、令稿及名冊上簽名,精簡(裁減)知 達書無業務緊縮或單位裁撤之文字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優惠退離加發給與有無理由,殆以前述要件是否具備 為斷;原告並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前開簽呈 、令稿及名冊,本無庸原告簽名於其上始能生效,且此與加



發給與之要件亦無關聯,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憑取。原告 既均經調查後陳明渠等並無意願配合優惠退離,即與系爭規 定所定發給加發給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系爭作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優惠退離加發給與,即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渠 等係受被告脅迫、利誘,方才在調查意願書上勾選第二選項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為辦理「精粹案」組織精簡 聘雇人員優惠退離作業,及維護聘雇人員權益,被告前於 102年11月29日召開說明會,向所屬聘雇人員說明相關權益 規定,由符合實施優惠退離對象之人員,自己衡量同意配合 優退與否之利弊得失,自行決定何種方案對其較為有利,嗣 後尊重其意願,依規定辦理後續疏處及退離作業,被告並無 主管長官強迫要求原告等8人於意願調查暨切結書中,勾選 第二項(即無意願配合優退)之情事。繼查,由被告提出前 開說明會之簽到資料(見本院卷第70-71頁)以觀,其上確 有本件原告之親筆簽名,可見原告均曾參與被告召開之說明 會,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佳晨亦到庭證明,被告並未強 迫伊在意願調查暨切結書中勾選第二項(即無意願配合優退 ,證人陳佳晨係在調查表上勾選第一個選項),此外,原告 並未舉他證證明渠等有何受被告脅迫、利誘,方才在調查意 願書上勾選第二選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仍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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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