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2號
TPDV,104,勞訴,142,2015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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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顏宗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晨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之原告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泰建設大樓,堪認兩造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 轄區,且被告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諸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4年 7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凍空調之 維修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並每月16日給付工資,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 7時30分至下 午6時,如有加班,加班費為每小時100元,嗣伊於104年2月 4 日申請退休後發現因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以致伊受有23萬 2,560元之勞退金損害 ,另被告亦短少給付伊加班費60萬 4,840元,伊於同年月2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 3月17日調解時,伊受調解委員誤導,以為當日 並未就加班費部分一併調解,遂同意被告給付伊23萬 2,560 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事後方發現調解紀錄 上所載之系爭調解方案竟包含「加班費、退休金提撥損害賠 償等」,然關於加班費部分並不在伊所同意調解之範圍,而 伊於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前5年(即99年4月16日起至 104年3月17日止)累計之加班時數合計為 7,330小時,又伊 每小時加班費之最低金額為 189元(計算式:34,000元30 81.333= 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僅



給付每小時 100元之加班費,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差 額即為65萬2,370元(計算式:7,330小時【189元-100元 】= 652,37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差額65萬 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退休金與加班 費差額之爭議於104年3月17日在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並就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爭議事項以 23萬 2,560元達成和解,伊公司同意將上述金額自104年4月 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共分12期,每期給付原告1萬9,380元, 兩造復同意就上開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 政、民事及刑事權利均拋棄,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及申訴,並均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原 告竟復於同年 4月16日片面以存證信函推翻系爭調解方案, 並要求伊公司需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勞退金提撥損害共計83萬 7,400 元,其單方毀諾之行為,自無理由。又原告所稱遭調 解委員誤導,並曾表示就加班費差額部分不予調解等,均非 事實,況且原告前後主張之加班費差額不同,所提出之加班 記錄均為其單方個人手寫之加班時數紀錄,未經伊公司同意 或認可,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加班 時數不實,如連同正常上班之 8小時計算,甚至有每日工作 超過20小時之情形,顯違常情,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於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65萬2, 370 元,此部分並不在系爭調解方案範圍,伊係受調解委員 誤導方簽立系爭調解方案,伊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65萬 2,37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是否在系爭調解方案範 圍?㈡承上若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金額 又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 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年3月17日在勞動局進行調解並 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 件爭議事項(加班費、退休金提撥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23 2,560 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於民國 104年4月至民國105年3月期間,分12期給付,每月給付 1期 ,每期於每月16日(如遇例假日順延)給付新臺幣19,380元 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 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 到期。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請求或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見本 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 期間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
㈡再者,原告主張受調解委員誤導,以致認為加班費差額需在 任職期間方能請求,此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方案之合意範圍內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方案已明確記載就「加班費、退 休金提撥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頁),且證人 即調解委員王惠群亦證稱: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伊未曾向原 告表示加班費差額僅得於在職期間請求,亦未曾表示僅就勞 退金提撥損害賠償部分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加 班費差額及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兩部分是幾乎沒有和解空間 ,伊基於幫兩造解決問題的立場,向被告分析後,被告釋出 善意願將兩項爭議作一次解決,就是如同系爭調解方案,金 額就是23萬 2,560元,事後伊向原告說明被告願意和解的空 間就是這樣,伊在原告的同意下作成如同調解會議記錄記載 的系爭調解方案,伊先口頭陳述給雙方瞭解,也詢問雙方如 果沒有意見的話,伊就將系爭調解方案列印出來給雙方簽名



,當時雙方對調解方案都沒有表示異議,也表示接受,列印 出來分別交給勞資雙方簽名同意,簽名時伊又再次向勞資雙 方聲明,請雙方確認調解方案是否如同伊方才朗讀內容,如 果有意見的話可以更改,雙方對於調解方案沒有任何異議並 簽名同意,伊還特別在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括弧註明是針對 兩項爭議事項,包含加班費差額係23萬 2,560元,這個部分 不可能是多寫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足 認當時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包含加班費差額與勞退 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主張係遭調解委員誤導云云,即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伊係受調解委員誤導,以致一時不察遂同意以總 請求金額4分之1之和解金額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伊並無過失 可言,縱使系爭調解方案上所載之調解項目包含加班費差額 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兩部分,但亦非伊之真意,伊甚 至連伊之姓名繕打錯誤亦未發現,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 、第 738條規定撤銷當天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 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 738條以錯誤為原因 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 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 之輕過失而言,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 ,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 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 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 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 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 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是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 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 ,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倘和解之一方 當事人對於和解中重要爭點,並未贊同另一方當事人之看法 ,僅係因另有考量,始同意另一方與自己主張不同之和解方 案者,自不能再為撤銷。經查,調解委員即證人王惠群於兩



造簽立系爭調解方案前,已再三以口頭方式向兩造說明系爭 調解方案內容,復於兩造簽名於調解紀錄前再次提醒,又於 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中特別以括弧註明兩造係就「加班費差 額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此二爭議事項成立系爭調解 方案,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誤導,以致錯 誤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伊得撤銷此一意思表示云云,即 與事證不符,要難憑取。再者,原告所稱係伊一時不察,以 致未注意到系爭調解方案上所載之調解項目包含加班費差額 與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兩部分云云,然原告既然於勞資 爭議調解時,明確瞭解並同意調解委員所建議之系爭調解方 案內容,本身又為兩造所爭議之加班費差額與勞退金提撥損 害賠償事項之請求權主體,對於調解成立之範圍與效力,自 然知之甚詳,自難事後再以一時不察為由,主張其已善盡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無具體輕過失,衡諸首揭說明, 當亦不能於事後再執錯誤,以撤銷其已對被告所為系爭調解 方案成立之和解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得以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為由,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憑取 。
㈣承上,原告既不得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內容 ,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調解,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第 1項、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65萬 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霖園大樓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朱伯楷以證明加班事實,然朱伯楷 既非原告之主管或被告員工,自難以證明原告所稱加班7,33 0 小時為真,況且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同意系爭調解 方案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亦無探究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應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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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