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高琪淯
吳采縈
陳依伶
陳羿伶
凌珮芸
劉禹彤
陳宣如
蔡慕潔
黃敬恬
周似蓁
楊雅淓
徐如奕
葉筱涵
余岱涵
陳品璇
孫慈璘
翁嘉君
兼 上 陳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邦靖
王迦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邦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邦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 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
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第4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敬恬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4月24日時,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 力人,且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未 經合法代理,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此一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成年取 得訴訟能力,並於取得訴訟能力後,到庭續行為訴訟行為(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則原告黃敬恬已承認其取得訴 訟能力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應溯及至其起訴時 發生合法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迦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邦靖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17樓之7臺北市私立程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程偉補習班 )之經營人,其配偶即被告王迦陵則為程偉補習班登記之負 責人,而原告高琪淯(於程偉補習班使用名稱為高競老師) 、吳采縈(於程偉補習班使用名稱為孫昀老師)、陳依伶( 於程偉補習班使用名稱為程馨老師)係程偉補習班聘用之講 師,分別任教於程偉補習班之國中部、高中部,約定時薪分 別如附表所示,另原告陳婷玉等其餘原告則為程偉補習班之 臨時工讀生,面試時約定工讀生第1個月,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125元,之後逐月調漲,若從事業務性質之工讀生, 則再給予額外之業務獎金,並約定每月之薪資於次月10日領 取。詎被告數次以招生需要經費為由,遲不發給薪資,惡意 積欠薪資,原告因而陸續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工資,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迦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邦靖則於104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主張,並對本案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王邦靖已於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王邦靖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者,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迦陵雖為程偉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然 原告自承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王迦陵,在補習班時,均受被告 王邦靖指揮;被告王邦靖亦自承其為程偉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王迦陵僅係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 見被告王迦陵雖登記為程偉補習班負責人,然並非實際僱用 原告之人,亦未實際經營程偉補習班或代表程偉補習班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難僅以其為程偉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乙 節,遽認被告王迦陵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王迦 陵間既無傭傭關係存在,則渠等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迦陵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合意為其 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被告王迦陵與原告間 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認定,而原告係依民法第48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非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即與 民法第188條規定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迦陵應負 連帶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信,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王邦靖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迄未給付,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邦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邦 靖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王邦靖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王邦靖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 ,惟其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姓名 │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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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琪淯│一堂課2小時2,700元共8 │21,600元 │
│ │ │堂課工資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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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采縈│一堂課3,250元,自103年│58,500元 │
│ │ │7月至11月共18堂課工資 │ │
│ │ │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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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依伶│時薪2,000元,共33小時 │66,000元 │
│ │ │工資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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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婷玉│時薪130元,103年5至8月│38,000元 │
│ │ │共292.2個小時未給付, │ │
│ │ │薪資取整數計算 │ │
├──┼───┼───────────┼────────┤
│5 │孫慈璘│時薪125元,103年4月共 │10,000元 │
│ │ │80個小時未給付 │ │
├──┼───┼───────────┼────────┤
│6 │周似蓁│時薪125元,103年7、8月│13,000元 │
│ │ │共104個小時未給付 │ │
├──┼───┼───────────┼────────┤
│7 │陳羿伶│時薪125元,103年5月共 │10,000元 │
│ │ │80個小時未給付 │ │
├──┼───┼───────────┼────────┤
│8 │凌珮芸│時薪125元,共8個小時未│920元 │
│ │ │給付 │ │
├──┼───┼───────────┼────────┤
│9 │楊雅淓│時薪125元,共192個小時│24,000元 │
│ │ │未給付 │ │
├──┼───┼───────────┼────────┤
│10 │劉禹彤│時薪125元,共21.2個小 │2,650元 │
│ │ │時未給付 │ │
├──┼───┼───────────┼────────┤
│11 │陳宣如│時薪125元,103年4月至 │20,000元 │
│ │ │7月共160個小時未給付,│ │
├──┼───┼───────────┼────────┤
│12 │徐如奕│時薪125元,103年3、4月│30,000元 │
│ │ │共240個小時未給付 │ │
├──┼───┼───────────┼────────┤
│13 │葉筱涵│時薪135元,103年3月至 │110,000元 │
│ │ │7月共814.8個小時未給付│ │
│ │ │,薪資取整數計算 │ │
├──┼───┼───────────┼────────┤
│14 │余岱涵│時薪125元,103年5、6月│24,960元 │
│ │ │共199.7個小時未給付, │ │
│ │ │薪資取整數計算 │ │
├──┼───┼───────────┼────────┤
│15 │陳品璇│時薪125元,共160個小時│20,000元 │
│ │ │未給付 │ │
├──┼───┼───────────┼────────┤
│16 │黃敬恬│時薪135元,共259.2個小│35,000元 │
│ │ │時未給付,薪資取整數計│ │
│ │ │算 │ │
├──┼───┼───────────┼────────┤
│17 │翁嘉君│時薪125元,共88個小時 │11,000元 │
│ │ │未給付 │ │
├──┼───┼───────────┼────────┤
│18 │蔡慕潔│時薪125元,自103年7月 │15,000元 │
│ │ │至8月共120小時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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