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16號
TPDV,104,勞訴,116,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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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詹媛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
兼法定代理 何景賢

被   告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何景賢
      何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提示本院103年度智字第23號呈報清人案件。前開案件顯示:被告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研習所呈報何景賢為清算人、並已於103年3月11日算完結,兩造有無意見?原告何以併列何再生為被告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研習所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是否就本件被告當事人再作確認?
原告是否就本件訴之聲明再作確認?
原告主張其之前就任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之期間為94年8月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是否不爭執?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之投保單位改為被告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於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是否不爭執?
兩造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3頁)有無意見?
勸諭兩造協商。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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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