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2號
TPDV,104,勞簡上,2,2015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婷婷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伊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為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並負責將 招攬所得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伊公司, 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 明由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上訴人佣金及報酬。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如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 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被上訴 人公司「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 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亦應返還伊公司。而上 訴人就其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洪朝偉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 81038051、81041559、91041264號等3件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向伊公司領取佣金及 各項報酬(下稱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23,677元 ,惟洪朝偉於102年2月9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後,旋於同年 月19日依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向伊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伊公司已同意並退 還其所繳保險費,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上訴人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承攬報酬計 423,677元及保單作業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元,自應 返還伊公司,然經伊公司屢次請求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承攬 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67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固係兩造簽訂,然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事 先制定予所有任職之保險業務員,並未給予伊相當時間考慮 ,其中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 公司利用制約權利單方增加業務員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洪朝偉與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間先後對伊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筆跡鑑定確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回條為洪朝偉 本人簽名,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亦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簽結 該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回條確為洪朝偉親簽。 ㈢洪朝偉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好,始於102年2月 19日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但經伊解釋後其有表示要保留 系爭保險契約,其因此於102年3、4月間再簽署轉帳授權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轉帳授權書),並在其上記載每次扣款要 再事先通知,足見洪朝偉確實有意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係因 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洪朝偉事後發現虧損始又主張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所稱之102年2月9日收受,是其於同年2月19日向被上訴 人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第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縱不能直接適用前揭規 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認定洪朝偉已逾10日 之期間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惟被上訴公司仍同意洪朝偉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同時要求伊承擔不利益結果,顯無理由,亦 有違法之安定性。
㈤伊曾於102年6月間某日偕同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經理翁振洲至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專責處理 系爭保險契約糾紛之「許先生」報告伊係親眼看見洪朝偉在 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伊並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得將相關文件 簽名送鑑定即可得知,然被上訴人公司僅詢問伊是否同意退 費,伊自認系爭保險契約簽約過程並無異狀,不同意退費, 嗣伊不堪被上訴人公司不斷要求伊報告及追問是否願意退費 ,於同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向翁振 洲申請短期休假,然翁振洲以伊休假不符公司規定為由拒絕 伊申請,伊不得已提出離職,自102年6月起即不再進被上訴 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退費聯繫單乙事,伊並不知 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423,677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負責將招攬所得之保 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並 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 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 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 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㈢上訴人因向洪朝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 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
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已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並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㈤洪朝偉與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間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其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簽收回條經筆跡鑑定後確為洪朝偉本人親簽為由,以102年 度偵字第13972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則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為由簽結上訴人涉嫌偽造文 書之10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案件。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二項,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為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 ,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並非 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 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 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 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⒊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公司)所指定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乙方應將客戶所簽署 之要保書(含相關文件)及首期保險費交付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於契撤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無撤銷或自始無 效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第4條第1項約定: 「承攬報酬應按甲方所公布之計算之。乙方完成第三條第 一項之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初年度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 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而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 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 險契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得按當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 『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保單之 續年度服務津貼。」(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上 訴人公司係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 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保險業務員可獲得之 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公司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 險業務員(含上訴人)招攬,倘招攬成功,被上訴人公司 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 報酬即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反之,倘 各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 則原由該保險業務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自始不存在 ,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



取承攬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 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各保險業 務員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返還之,經核並不違 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 被上訴人公司於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 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既已將所收取之 保險費退還給該保戶而未得利,足認系爭約定非以追求被 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綜合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該約定 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公司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 ,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 執此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述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返 還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按即上訴人)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 、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 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 ,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公司)通知 後10日內返還甲方。」為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所明文約定。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 向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並已退 還其所繳保險費,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承攬報酬 共計423,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㈢、㈣,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公司據此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所得之承攬報酬共計423,677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偽造洪朝偉之署名,已經桃園地檢 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簽結,伊對系 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承擔不 利益結果,並無理由;且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日即收受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同年2月9日,是 洪朝偉前述撤銷,已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之規定 ,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又洪朝偉係因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好,始於102年2月19日申請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但經伊解釋後其有表示要保留系爭保險契約, 其因此於102年3、4月間再簽署轉帳授權書,並在其上記 載每次扣款要再事先通知,足見洪朝偉確實有意保留系爭



保險契約,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洪朝偉事後 發現虧損始又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係 因洪朝偉主張其於102年2月9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於同 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依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 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與洪朝偉協商後 因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及退還洪朝偉繳交之保險費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辦單、被上訴人公司與洪朝偉於 102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契約 撤銷申請書暨其回執及洪朝偉同年7月15日契約撤銷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0頁、第81 頁背面、第130頁);上訴人雖抗辯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7 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云云,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簽收回條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然上訴人自承係其親自持保險單簽收回執予洪朝偉簽收( 見本院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其上「要保人簽名」欄 均有打勾、「簽收日期」欄則無,可見上訴人係當場請洪 朝偉於打勾處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上「簽收日期 」欄之日期是否確為洪朝偉簽署,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 公司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9日以掛號方式收受系爭保險 契約乙節,有102年2月8日交寄之信封袋及該郵件之國內 掛號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上訴人 主張洪朝偉於102年2月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 已乏所據。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由洪朝偉簽名之轉帳 授權書,固有「每次扣款前,銀行仍需知會本人同意。」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該轉帳授權書係洪朝偉 就保單號碼81299205號保險契約所簽立,與系爭保險契約 無涉,且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2年2月8日,無從據此認定 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有反悔再保 留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況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送達翌日起 10日內撤銷之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 大善意原則,與要保人合意撤銷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主張 洪朝偉於102年2月19日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人壽 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10日期間之約 定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只要保險契約有失 效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復已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 上訴人即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所謂「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



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係以上訴人有過失者 為限,是其以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並無過失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委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423,677元,及自 103年5月13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 送達回執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卷第28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