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77號
TPDV,104,勞執,7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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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余太喜
相 對 人 徐正文 (即正群堆高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四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慰撫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其中已到期之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勞資爭議 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至第4項「⒈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職 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精神賠償)達成和解,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勞方(即聲請人)醫療期間每月給 付勞方原領薪資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醫療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看護費用)及勞工慰撫金1,000,000元。⒉原領 工資部分依勞方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之醫療期間,資方每月1 日給付勞方30,000元,並親至勞方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以下同)給付現金。⒊醫療費用部分 ,資方依勞方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明細,於次月1日給付實 際醫療費用金額。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慰撫金1,000,000元 ,並分期12個月給付,資方每月10日親至勞方住所給付現金 ,給付方式如下:⑴第1期:104年7月10日給付80,000元。 ⑵第2期:104年8月10日給付80,000元。⑶第3期:104年9月 10日給付80,000元。⑷第4期:104年10月10日給付80,000元 。⑸第5期:104年11月10日給付80,000元。⑹第6期:104年 12月10日給付80,000元。⑺第7期:105年1月10日給付 80,000元。⑻第8期:105年2月10日給付80,000元。⑼第9期 :105年3月10日給付80,000元。⑽第10期:105年4月10日給 付80,000元。⑾第11期:105年5月10日給付80,000元。⑿第 12期:105年6月10日給付120,000元。」之內容達成合意, 詎相對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領薪資,且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 之範圍,則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精神賠 償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原領工資部分之調解內容,因相對人同 意於「依勞工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之醫療期間,資方每月1日 給付勞方30,000元,並親至勞方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以下同)給付現金」,而聲請人提出之 104年8月1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4年08月14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4年08月15日接受 ⒈骨外固定物移除手往⒉骨外延長手往⒊自體骨移植手術, 術後需要看護居家照顧三個月,民國104年8月19日出院」等 語,其「醫療期間」之時間並不明確,仍待事實認定,致相 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無從確定,其應給 付之數額亦無從確定;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調解內容, 相對人固同意「依勞方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明細,於次月1 日給付實際醫療費用金額」,惟未載明其數額,仍待聲請人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其內容亦非可認為具體,是本件就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部分成立之上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㈡另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慰撫金部分,關於給付金額、期間雖 已為約定,惟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條款,則本件僅能就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到期即 104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每期 各80,000元部分,合計320,000元部分,認聲請人之聲請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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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