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5號
TPDV,104,再,25,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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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9
月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悅柔吳芝華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 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而再審原告實際 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有89年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前揭對再審 原告之送達顯於法未合,再審被告以不實之送達處所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違法送達,已侵害再審原告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第507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21條 第2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 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 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 再審理由之一。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對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同法第509條規定,關於 支付命令之送達方式,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發生該 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該 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況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再審被告陳報之住址「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亦無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顯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則屬 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又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自無 從起算確定之時點,其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失其效力,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對象,併為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要件不 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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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