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74號
TPDV,104,事聲,174,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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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祥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老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
1120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120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異 議人於10日內之同年4 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認定如計算至104 年3 月25日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合計尚有約8,920 萬7,720 元未受 清償,然依執行處拍賣通知顯示,本件異議人實際遭查封之 不動產價值至少已達4 億4,682 萬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 部債務人合計遭查封之財產更已高達5 億346 萬元,顯已構 成違法超額查封。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查封,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 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 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7 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 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強執制行事件受理,然 異議人業於104 年3 月24日繳付8,940 萬5,701 元之案款, 本院執行處已於104 年8 月12日將案款發給債權人,債權人 因而獲得全額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4 年8 月28日終結 ,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 本院裁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以異議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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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