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98號
TPDV,103,重訴,998,2015100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9萬7,716元,及其中 7,740萬8,190元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 年3月9日起,其餘1,136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104年4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109萬7,716元,及其中7,740萬8,190元自10 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1,136 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5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高廣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廣圻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30頁),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於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契約編號:TL98255L110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M)等7項軍品 (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分3批(即如附表所示第1批、 第2批、第3批軍品)將採購標的送達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 ,各批次品項及價金均如附表所示,採購總價金為1億6,187 萬元;並約定原告於每批次交貨後,由被告履約驗收單位會 同相關單位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再實施儀器檢驗;待各 批次於目視檢查合格後,由履驗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實施抽樣 各品項5%交由使用單位實施性能測試。如各批次性能測試 不合格,原告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每逾期一日則依 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
㈡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 實施再驗,且以一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 ,應以再驗結果為準。」復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 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 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 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 12.7條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 再驗者外,乙方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 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一次為限,所有費用由乙方 負擔…」、第15.4條第2項約定「契約規定需儀器化驗或性 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者,執行複驗(測)之 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測) 或再複驗一次。」,同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再驗(測 ):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第12.6條(註:應為第12.7條



之誤)之情形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同條第5項約 定「本契約所稱複驗(測):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 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且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 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 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⑺ 本契約條款。」故而系爭通用條款之條文如與系爭契約清單 (包含備註之規定)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清單之規定。綜 合上開條文之內容可知,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被告應通知 原告限期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 2次為限;而對於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 合格者,原告得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1次。亦即如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原告得再申請再驗1次及複驗2次。第1 至3批採購標的應分別有再驗1次及複驗2次之權利。如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得於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 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且對驗收或複驗中之儀器化驗 (儀器檢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者,原告得表示不服 ,而得申請再驗(以1次為限)或再複驗1次,其所需之費用 由原告負擔;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 果為準。
㈢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表示,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初驗不合格,復於99年9月 1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辦理退換貨, 再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1批 戰術防護背心第1次複驗之儀器檢驗結果,有2件遭貫穿判定 不合格後,另於101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第1批之戰術防護背心經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乃於1 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再次請求就第1批戰 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惟被告迄未回覆,迄至102年3月 8日被告始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所交 付之第1批貨品即防護背心,經3次儀器檢驗結果均不合格, 茲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解除第1批之採購契約。」 云云,然依上述㈡所述,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得於 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 。復就驗收或複驗中之儀器化驗(儀器檢驗)或性能測試之 不合格結果,原告得表示不服,而得申請再驗。本件第1批 防護背心僅行2次複驗程序而未經過「再驗」程序,被告拒 絕實施再驗,並謂第3次驗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項 約定,僅能選擇複驗,而不得請求實施再驗云云,然第15.4 條僅係針對前驗收已執行「再驗(測)」者,不得再請求「 再驗(測)」,即再驗僅能實施1次,並未限制第3次驗收僅



能選擇複驗,遑論關於第1批編號447之防護頭盔缺少美國懷 特實驗室(H.P. White Laboratory, Inc)之測試結果部分 ,被告主張因缺少該項防護頭盔,依據100年2月22日會驗結 果報告單,當時業已載明就防護頭盔部分已實施再驗云云, 無異主張「第1批中戰術防護背心實施2次複驗、防護頭盔實 施1次再驗」,此與原告主張「契約約定同1批得複驗2次、 再驗1次」完全相符,益證被告主張顯屬矛盾,足證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據,況縱使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所疑義,惟由 於該條款為被告單方所制訂,自應參酌學說、實務見解及工 程會之調解建議,使契約條款為不利於契約條款制訂者即被 告之解釋,而使原告有再驗一次之機會。則被告逕予認定測 試不合格而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之契約關係,其解除 契約顯不合法。則原告既於102年3月25日以神字(102)第0 109號函,請求被告同意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執行「再驗」, 惟被告僅以102年6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如對處理結果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以 書面申請調解,是原告始於10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00 00000號調解建議,建議關於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雖有不同 之解讀,然應有令原告再驗之機會,建議被告就第1批戰術 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迄料因被告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依前開所述,被告拒絕依約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 ,致原告未能進行再驗程序,以確認該批貨物符合規範要求 ,導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貨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本件第1批採購標的之付款 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 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232萬元。退萬步言,如被告同意在系爭採購案第1 批軍品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部分 ,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⑴.㈠.⑴之規定,自原抽 存之樣品中1組由使用單位以快遞方式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 施抗彈儀器檢驗;如再驗合格,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並 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縱使被告不同意就系爭採購案第1 批戰術防護背心(L)實施再驗,然系爭採購案第1批除前開 戰術防護背心外,尚有防護頭盔、工具鉗、護目鏡、護具組 等項目,其中防護頭盔已通過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工具鉗 、護目鏡、護具組雖毋須儀器檢驗,惟亦已通過使用單位抽 樣5%實施性能測試合格,因此系爭採購案第1批採購標的除 戰術防護背心外,均得隨時辦理驗收結算,故依民法第3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使被告不同意就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 防護背心(L)實施再驗,被告應就第1批其餘部分辦理驗收 並給付價款。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亦應返還予連 帶保證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非原告,且履約保證金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然原告委請保證銀行開立保證書,此乃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方式,是當被告押提履約保證金時,保證銀行依保證書所支 付之現金,當為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倘被告有不當押 提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無疑。 是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既係基於對 於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代原告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 故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予原告,而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復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可知,被告 於原告依約履行後即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即應依 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蓋所謂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 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 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 廠商(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依實務見解及 學說通說,均認履約保證金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債務人就 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 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停止條件 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實屬無稽。 ㈤另被告雖以99年6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稱「本案第1、2批 戰術防護背心材質,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第1、2批儀 器檢驗依契約規定為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 應相同,原告之抗彈纖維布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不符契約 規範,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並於99年8月26日協調會中 主張依規格建議書說明,材質部分已陳述抗彈纖維以芳香族 聚醯胺纖維製成,故原告應以單一材質製作交貨云云,然依 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系爭通用條款之條文如與系爭 契約清單(包含備註之規定)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清單之 規定。而系爭契約附件2(誤載為附件一)之戰術防護背心 規格表內層抗彈纖維規定「(1)須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 『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即不限於使用「芳香 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復規格建議書載明「內層抗彈纖維為 抗彈防刺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及「以上為基本規



格,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不同而特別訂製」等語,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清單約定,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 聚乙烯」為3款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防護背心之內層抗 彈纖維,且使用於整件各部位之抗彈纖維布,其材質與結構 均相同,應符合契約規格。依前開所述,顯見兩造就本案防 彈纖維材質規格存有疑義,惟原告為求本案順利驗收,僅得 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9月17日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 ,將複合材質調整為單一材質,並於99年9月28日提出抗彈 纖維材質調整方案補充資料,始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回覆 材質調整方案符合規範,並述明針對本案退換貨程序及品項 ,刻由陸軍檢討中,俟獲結果後,一併函覆原告辦理複驗。 依上所述,本件戰術防護背心被判定為不合格之原因,係因 兩造對抗彈纖維材質之規格與文字敘述認知不同所致,然原 告使用之抗彈纖維材質,並未違反契約規格表之規定,蓋契 約規格表並未限制使用不同材質,原告並提出補充資料,說 明我國政府機關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 警政署、憲兵司令部等,現行使用之防護背心,均以多層式 複合抗彈纖維布工法製作,且現有研究報告顯示,以複合纖 維組成抗彈纖維,可增強抗彈防刺功能,故並無違反契約約 定之問題,請被告依契約約定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然 被告仍拒絕將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戰術防護背心送交美 國懷特實驗室測試,致原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 ,並重新製作,致履約期限因此展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退、換貨程序,其所需工 期40日曆天應不可歸屬原告,被告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然就因抗彈纖維材質爭議所生退、換貨之遲延,因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甚且,本件 原告已依約交付符合材質規格之戰術防護背心,然經被告拒 絕收受及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具有與原採購契約規格不同之抗 彈纖維材質之戰術防護背心,顯已構成契約變更,故原告因 此增加抗彈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43元、抗彈材質調整 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依系爭通用條 款第20.2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㈥被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批第1次複驗自99年6月15日受通 知材質不合格之次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 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230日;第2 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 日(即101年2月12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 新交貨之日止,原告總計逾期3日,以上系爭採購案第2批合 計逾期233天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通用條



款第14.3條約定,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履 約遲延責任。本件就抗彈纖維材質之爭議,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則除第1次複驗被告於100年1月21日通知退換貨之次日 (即10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0日 (即10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及第2次複驗自101年2 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即101年2月 12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 共計3日(10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屬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逾期天數外,其餘220日(計算式:233日-10日-3日 )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 金。另系爭採購案第3批軍品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 材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 貨之日止,共計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 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 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3日,總計逾期天數10日,其餘並 無逾期。
㈦本件原告雖就第2批及第3批採購標的分別逾期13日及10日, 然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本案採分 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 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可 知所謂「契約價金」應指每批次之契約價金,故系爭契約清 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亦應以每批契約價 金,以每逾期1日按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此由工程 會於本件調解建議中,亦曾建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 10.檢驗方法⑶㈢約定「每逾期1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罰」足供本件參考。原告第2批逾期13日、第3批逾期10 日,以第2批契約總價7,037萬元、第3批契約總價4,510萬元 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分別為91萬4,810元(計算式:7,037萬 元0.00113日)及45萬1,000元(計算式:4,510萬0.0 0110),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36萬5,810元。詎被告竟主張 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3,237萬4,000元, 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本案逾期罰款請求權於超過136萬5,810 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款,於法無據,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貨款給付約定,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3,100萬8,190元(計算式:3,237萬4,000元 -136萬5,810元)。若認,前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惟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3批之逾期違約金為3,23 7萬4,000元,而系爭採購案第2、3批之契約總價僅為1億1,5 47萬元,故逾期違約金占契約總價高達28%而有過高之情。 今系爭採購案第2、3批標的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



即就已履行部分債務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並依工程會於調解時之建議,計為 477萬8,755元【計算式:第二批432萬7,755元(7,037萬元 0.00161.5天)+第三批45萬1,000元(4,510萬元0.0 0110天)】。
㈧原告已於102年8月28日就7,740萬8,190元部分(計算式:第 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3,100萬8,190元)向工程會申請調 解,故本件原告爰請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告沒入之第1批履約保證金23 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額外支付關於抗彈材質調整 之費用合計1,136萬9,526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萬7,716元,及其中7,740萬8,190元自 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1,1 36萬9,5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案如附表所示之第1批軍品契約 ,原告無從請求第1批契約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點約定,應分3批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系爭採購案第1批次自簽約 後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交貨,第2批次自簽約後之次日起21 0日曆天內交貨,第3批次則自簽約後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 交貨,且其檢驗方法分為「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 性能測試」等3階段,其中關於「儀器檢驗」,就「戰術防 護背心」不含抗彈板檢驗部分,係約定由美國懷特實驗室實 施抗彈及防刺功能檢驗,紡織研究中心實施防火儀器檢驗, 並由履約驗收單位隨機抽取採購標的3組,每組均3件,1組 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抗彈及防刺功能檢驗及紡織研究中心 實施防火儀器檢驗,另2組留存交貨地點備驗。至於戰術防 護背心加裝含抗彈板檢驗部分,亦係由美國懷特實驗室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實施抗彈儀器檢驗,並由履約驗收單位隨機抽 取3組,每組2套(含抗彈板),1組送美國懷特實驗室實施 抗彈儀器檢驗,另2組則留存交貨地點備驗。
⒉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第1次驗收,其中戰 術防護背心依美國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所示為不合格,依系 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約定,第2次驗收廠商有選



擇再驗或複驗之權利,惟複驗次數以兩次為限,且依系爭通 用條款第15.4條第2項約定,如第2次驗收廠商選擇複驗,當 複驗不合格,廠商第3次驗收時,可選擇再驗或複驗1次,惟 第2次驗收選擇再驗者,則第3次驗收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 條第1項規定,僅能選擇複驗,而不得請求實施再驗。惟無 論得標廠商第2次選擇採取何種驗收方式,總驗收次數僅有3 次,經3次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故被告遂於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28日分別通知原告 ,向其表示其得依前開約定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並經原告 就戰術防護背心第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辦理報驗,惟第1 次複驗仍不合格,原告乃於101年2月20日請求辦理第1批第2 次複驗,然第1批第2次複驗仍不合格;且因原告就戰術防護 背心第2次及第3次驗收均選擇複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 條約定,並無原告所稱得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利。復依據100 年2月22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當時業已明確載明就防護頭盔 部分實施再驗,而原告當時僅就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金額為 若干保留意見之聲明,惟對於該次乃實施再驗程序則無任何 異議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確認,可見防護頭盔部分業 已實施過再驗程序,自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戰 術防護背心得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利。
⒊另系爭採購案第1批交貨品項包括戰術防護背心、防護頭盔 、多功能求生工具組、避光護目鏡及護具組(護膝護肘), 必須全數驗收均合格,第1批軍品交貨始告合格,因此縱使 如原告主張第1批防護頭盔因美國懷特實驗室缺少447號之測 試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戰術防護背心既經3次驗收 不合格,被告即可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因而以102年3月8日 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 .3條規定解除第1批軍品契約,並於102年9月13日通知連帶 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連帶保證銀行則於102年 9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無不當。縱認 ,本件原告得就戰術防護背心部分,應再享有1次再驗之權 利,惟於再驗程序合格前,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 約價金之權利,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 品契約全數價金,亦無理由;蓋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僅生 契約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然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既經2次檢 驗不合格,仍須視第3次美國懷特實驗室檢驗結果出爐後始 得判定是否合格,原告逕自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軍品契約價 金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系 爭採購案第1批交貨之部分契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採購



案分3批次交貨,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2付款方式 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 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 契約價金」。據此,依上述兩造之約定,各批次需全部性能 測試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後,始該當被告付款之條件,本件 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標的中之防護背心既經2次複驗 不合格,被告即無給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價金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契約價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自難謂有據。
㈡又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 乃於102年9月13日通知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 元,連帶保證銀行則於102年9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至被告 指定帳戶並無不當。縱認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 約部分不合法,僅生契約繼續存在之效果,即被告應將沒入 之履約保證金回歸原本繼續擔保原告履約至驗收合格之狀態 。則系爭採購案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未經檢驗合格,依系爭 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原告無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權利,遑論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再者,本件原告係以 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而非直接 向被告繳納現金,縱使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返還對象亦 係連帶保證銀行而非原告,原告對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對被告 並無直接請求權。若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及遲延利息,則被告係於102年3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就本案 第1批相對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將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5及 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理沒入繳庫,即被告102 年3月8日函僅係預先通知原告準備沒入履約保證金,然尚未 實際沒入,連帶保證銀行實際向被告解繳履約保證金時間為 102年9月17日,則原告自應以102年9月17日之次日即102年9 月18日作為起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況 前開履約保證返還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先定期 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2、3批逾期交貨,其中有部分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戰術防護背心防彈纖維材質變更爭議所致 ,扣除上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就第2、3批交貨僅 分別逾期13日及10日云云。然參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戰術 防護背心規格表可知,其材質內層抗彈纖維需全部由抗彈防 刺纖維布(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即系爭契約關於戰 術防護背心之規格於招標公告階段就已明載材質須為單一材 質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而非複合材質,此亦為原告投標前 所知悉,此由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野戰式防彈背心規格說明



,其中內層抗彈纖維亦載明為抗彈防刺纖維布(芳香族聚醯 胺纖維)製成可證,本件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變更規格 之情事。本件交貨逾期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 而被告依約計罰逾期罰款,法律上顯屬有據,亦未違反契約 約定。雖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原則, 自應以分批總價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罰則約定「每批次裝 備(含文件)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罰」不符。雖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檢驗方法規定, 每逾期1日則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惟此約定乃係 關於性能測試逾期計罰之規定,而非交貨逾期計罰之規定, 自不得引為本件計罰之基準,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㈣再者,本件既無被告於事後變更規格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材質變更額外支出費用1,136萬9,526元,法律上顯屬無 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 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等七項軍品,總價金為1億6,187萬元 ,由原告分三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至指定之交貨地點。系爭 採購案第1批軍品契約,原告應交貨之品項及數量:戰術防 護背心(L)1,000件、防護頭盔1,000個、多功能求生工具 組1,000個、避光護目鏡1,000個及護具組(護膝護肘)1,00 0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第1批軍品第1次驗收,其中 戰術防護背心依美國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所示為不合格,被 告遂於99年6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其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 15.4條規定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原告乃就戰術防護背心第 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辦理報驗,惟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 被告即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第1次複驗之儀器檢驗結果判定不合 格,請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報請複驗,原告並 報請第2次複驗,被告並於101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 0000000號函知原告第1批次判定不合格,其餘第2、3批次均 屬合格。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請 求被告就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被告則於102年 3月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 批軍品契約。原告又於102年3月25日以神字(102)第0109



號函請求被告同意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執行「再驗」。系爭 採購案第3批次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質不合格之 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止,共計 逾期7日,及第二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 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 交貨之日止,共計逾期3日。嗣兩造經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契約暨所附TL98255L110P E清單、系爭通用條款、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6月10日 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神字(101)第0530 號函、國防部102年3月8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神字(102)第0109號 函、工程會103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58頁、 第59頁、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頁、第69 至70頁、第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⑵㈥約定及系爭通 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第12.7條、第15.4條第2項、第22.1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1至3批採購標的應分別有再驗 1次及複驗2次之權利,而本件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僅行2次複 驗程序而未經過「再驗」程序,被告拒絕依約就第1批戰術 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致原告未能進行再驗程序,以確認該批 貨物符合規範要求,導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貨款之條 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故意 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本件第1 批採購標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 )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契約價款4,64 0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又原告使用之抗彈纖維 材質,並未違反契約規格表之規定,蓋契約規格表並未限制 使用不同材質,然因被告仍拒絕將原告原已依約如期交貨之 戰術防護背心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測試,致原告被迫提出抗 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並重新製作,致履約期限因此展延, 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材質規格之戰 術防護背心,然經被告拒絕收受及要求原告另行交付與原採 購契約規格不同之抗彈纖維材質之戰術防護背心,顯已構成 契約變更,故原告因此增加抗彈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 43元、抗彈材質調整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 6元,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且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2批軍品除第1次複驗被告於100年1月21



日通知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0日 ;及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格,應辦理退 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之日 止,共計3日,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外,其餘220日 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另系爭採購案第3批軍品第1次複驗自100年1月24日通知材 質不合格之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改善重新交貨 之日止,逾期7日;第2次複驗自101年2月11日儀器檢驗不合 格,應辦理退換貨之次日起至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成改善 重新交貨之日止,逾期3日,總計逾期10日外,其餘並無逾 期。並應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每逾期1日按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原告第2批 軍品逾期13日、第3批軍品逾期10日,以第2批契約總價7,03 7萬元、第3批契約總價4,51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分別 為91萬4,810元及45萬1,000元,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36萬5,8 10元。詎被告竟主張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 即3,237萬4,000元,被告本案逾期罰款請求權於超過136萬5 ,810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款,於法無據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貨款給付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100萬8,1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