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號
TPDV,103,重訴,79,201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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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燦輝
      倪其鴻
      簡鑫城
      陳順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被   告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黃種成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黃宥霖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神明會山 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 頁) 惟其於104 年9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上開聲明為: 「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4⑴ 、1218-1⑴、1223⑴、1248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原告以其為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占有人,依法有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是否為該範圍 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合法受領之權利,存有不確定風險,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減縮後聲明之請求。可見原告起訴旨 在確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1194⑴、1218-1⑴、1223⑴、12 48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該範圍內之土地所有面積,按103 年1 月9 日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又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各如附圖所示 ,該占用範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則如附表所載,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220萬7454元(詳如 附表所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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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