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69號
TPDV,103,重訴,669,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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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何秀珍
      何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林月伶應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即臺北市○
○路○段000號10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其
中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珍,其中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何正義。二、被告何玉堂應將系爭房地,其中各九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珍,其中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正義
。三、被告何芃諭應將系爭房地,其中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何秀珍,其中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正義。四、被告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珍美元叁萬零肆拾陸點壹壹元、新臺幣
(下同)捌拾柒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正義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7 73元(計算式:1,450萬元【
2,175萬元×2/3】+910,157元+875, 308元×2),惟原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一、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3/ 1/2以及103/4/7之繼承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為何黃順枝所有。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何秀珍新臺幣995,308元、原告何正義新臺幣995,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12日書狀中表示何正中應返還原告二人之雙親遺
留之現金遺產部分,何登焯財產合計為3,72 4, 270元、何黃
枝財產合計為777,424元,依原告主張三人平分,則渠等各分得
部分應為1,500,565元(計算式:【3,7 24,270 +777,424元】÷
3=1,500,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4,751,130元(計算式:2,175 萬元+1,500,565×2)元
,應繳裁判費229,8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0,400元(計算式:
163,096元+7,304元=170,400元)外,尚應補繳59,4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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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