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56號
CHDM,106,簡,195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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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位粒壹顆、骰子參顆、麻將紙壹張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自 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人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 應更正為:「,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人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做 為賭博場所,」,第8-9行所載:「,為警當場搜索查獲, 」應更正為:「,於東風圈時,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 增列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蒐證畫面照片10張及現場圖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 覆發生之情形,因此,被告自106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 止,反覆提供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 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 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為蠅頭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國中畢業,無業,離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 支、風位粒1顆、骰子3顆及麻將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提供與賭客賭博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5頁、 第50頁背面),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再被告自陳自106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總計獲得抽 頭金5,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人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 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 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 ,若自摸者可依台數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甲○○每輪抽 取400元之抽頭金。嗣其於106年7月25日22時55分許,在上 址聚集林萬全張朝祥、胥志道及洪川育等人賭博,為警當 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 牌尺4支、風位粒1顆、骰子3顆、麻將紙1張、抽頭金100元 以及張朝祥之賭資350元、林萬全之賭資125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林萬全張朝祥、胥志道及洪川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 、牌尺4支、風位粒1顆、骰子3顆、麻將紙1張、抽頭金100 元以及張朝祥之賭資350元、林萬全之賭資1250元可以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6 月3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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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