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67號
TPDV,103,重訴,567,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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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鍾立蝶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宴
被   告 徐明星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複 代理人 蘇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58號卷第1頁),後於103年2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91,972元,及自102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 度司北調字第151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徐明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14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及市府路路口,依當時之交通號誌,沿松壽路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向東穿越市府路,於行進中途突遭被告徐明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大客車碰撞,原告當場倒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大客車左前方車輪輾過右足,緊急送醫發現原告右足受傷嚴 重,經醫師緊急治療並進行手術後,確認原告右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併右足脫襪套損傷,並經醫生判斷後進行右足第一趾 近端創傷性截肢、及右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趾骨截肢 ,另右足第二趾有開放性骨折。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徐明星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被告徐明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是被告徐明星確有肇事之犯罪事實及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明星於行為時為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勤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依民法前開規定,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徐 明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0,091,972元,分 述如下:
甲.醫療費用部分,總計2,863,047元: 1.原告因遭被告徐明星撞擊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開刀治療,及進行多次門診;至102年12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1)住院醫療費用269,331元。(原證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計1張)(2)急診 費、門診費及證明書費12,082元。(原證六: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計24張)(3)醫療器材及耗



材費12,848元。(原證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收據影本共 計28張)
2.就後續之門診復健費用部分:依據原證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看護照 顧半年,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續門診及復健治療 」;故自102年5月22日原告出院起算,原告應休養至103 年5月22日。查自103年5月22日回溯計算之剩餘門診復健 週數仍有24週,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費每 月一次370元,物理治療每周2次,每次50元計算,預估原 告後續門診復健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24/4*370) +( 24*2*50) =4620)
3.依原證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所 受傷勢需「專人看護照顧半年」。原告自102年4月14日急 診住院開刀,住院起乃至出院後進行復診,全倚賴家人輪 流全天照顧、看護,持續半年。查看護費標準為每日2,00 0元,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全天看護費用」之損 失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 4.依據原證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日後右足會遺留顯著活動障礙,需義肢輔具治療。」。 經向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詢價後(原證八:台灣歐恩 比輔具義肢中心報價單),美觀腳趾每組約82,000元,耐 用年限為3年;另查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02年我國女性平 均壽命為83.25歲(原證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1月27日最 新消息),故以原告今年25歲及義肢及鞋墊輔具每組82,00 0元為計算基準,預估將來就義肢及鞋墊輔具支出之費用 共計1,592,166元【小數點後捨去】。又,原告亦需要10 組以上鞋墊及保健鞋,每組8,600元,以10組計算,共需 86,000元。是故,原告將來義肢及鞋墊輔具共計1,678, 166元(計算式:(82,000*( 83.25-25) /3) +( 8,600*10) =1,678,166【小數點後捨去】)。
5.另原告傷勢痊癒後,因傷疤恐無法自然回復,尚須接受雷 射淡疤療程約36次併點滴治療促進末梢血管循環約80次, 費用預估526,000元。(原證十:水美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總計232,195元: 1.事故發生當日因醫護人員急救必要所剪損之原告所著衣褲 ,共計3,000元。
2.因清創及開放性傷口之故,原告需補充大量營養以幫助皮 肉快速生長,所增加之飲食營養費,共計3,675元(原證十 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計2張)。 3.因原告需就近診療及復健,且原租屋無電梯及寬走道,無



法使用輪椅,故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租屋以就近 接受診療及復健,房租每月16,000元,租約一年,共192, 000元。(原證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4.自事故發生後,原告家人開車往返新竹及台北探視,共持 續半年,交通費總計33,520元。(停車費3,900元,原證十 三:停車費收據21張)、往返台大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計程車資5,620元(原證十四:計程車費收據31張 )、及新竹往返台北油錢一趟1,000元,一周一趟,共持續 半年(計算式:3,900+5,620+1,000*6*4=33,520))。 丙.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合計5,496,730元: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因目前傷勢未痊癒,未能取得醫療機 構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但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原證十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障 等級劃分,原告已經醫師判定右足第一趾及第五趾截肢( 原證一),符合該附表第12- 13項「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 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殘障等級為第10級 。依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陳瑩97年碩士論文「民 事損害賠償法上慰撫金數額算定標準之研究」,附表二所 引述曾隆興於詳解損害賠償法書中所提出的「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證十六: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陳瑩97年碩士論文「民事損害賠償法上慰 撫金數額算定標準之研究」,附表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原告失能等級第10級經換算 結果,減少勞動能力46.14%。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 共計尚可工作40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4,500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42,700元+伙食費1,800元=44,500元 )(原證十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明細),每年減 損之勞動能力為246,387.6元,原告尚可工作40年,依霍 夫曼法計算,原告可一次性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496, 730元。(計算式:44,500*12*46.14%*00000000.78/00000 00=5,496,730【小數點後捨去】) 丁.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合計1,500,000元: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右足第一、第五趾截肢,且植皮取皮處 皆形成大範圍且明顯之傷疤,造成心理極大陰影,自信心 嚴重喪失,且右足遺留顯著活動障礙、植皮處皮膚僵硬, 使走路無法維持正常儀態,無法穿著未完全包覆的鞋子, 增加生活不便,亦無法穿著套裝及高跟鞋,影響工作形象 ,而上述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請求1,500, 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10,091,972元元,及自10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明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則抗辯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案事發 當時,原告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 行為,原告穿越道路時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足證原告於 本案肇事之發生,實係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50%以上之過 失責任,合先敘明。另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就原告主張住院醫 療費用269,331元、急診費門診費證書費12,082元、醫療器 材及耗材費12,848元、後續門診復健費用4620元,均不爭執 。然於原告要求專人看護照顧半年費用36萬元,因其係由家 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懇 請法院斟酌。原告要求需美觀腳趾義肢及鞋墊等費用1,678, 166元,依原告自述其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 務部所從事工作內容應非需持續使用腳部操作機械或不斷持 續走動者,則其是否確有使用美觀腳趾義肢、鞋墊之必要,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恐難認同;退萬步言,縱認有 需要,使用期間是否應以強制退休年齡為止,懇請法院斟酌 ,另原告要求雷射淡疤療程費用526,000元,亦未舉證證明 確有進行此療程之必要。關於原告要求事發當日穿著衣物損 失3,000元、飲食營養費3,675元、租屋費用192,000元、家 人探視交通費用33,520元,原告前揭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 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亦無單據,被告恐難認同。又原告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496,730元,其所提出國立成功大 學碩士論文附表二,其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對於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適用,且學者曾隆 興於上開書籍100年改版時,業將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勞動能力比率表」刪除,故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46.14% ,實無依據,非屬可採。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 訴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末查,被告徐明星於 刑事審判中(案號: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已先行給付 原告30萬元賠償其部分損害,並獲公訴人及原告當庭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亦經鈞院另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徐明星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而給予2年緩刑, 而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係依法與被告徐明星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得主張前揭30萬元賠償金應視為本案賠償金額之一部,而 得予扣除。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徐明星原係受僱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
㈡被告徐明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松壽路與市府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 松壽路左轉進入市府路,適原告由西往東徒步穿越市府路, 被告徐明星未及閃避,其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輪碾過原告之 右足,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右足脫襪套損 傷、右足第1趾近端創傷性截肢、右足第5趾開放性骨折併遠 端趾骨截肢、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徐明星因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 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㈢被告徐明星已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給付3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就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損失269,331元、 急診費門診費證書費損失12,082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損 失12,848元、後續門診復健費用損失462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238頁)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住院醫療費用損失269,33 1元、急診費門診費證書費損失12,082元、醫療器材及、耗 材費損失12,848元、後續門診復健費用損失4620元,被告徐 明星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徐明星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另有受有全天看護費用損失、義肢及鞋墊輔具費用損失、 雷射淡疤療程費用損失、其他財產上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國光客運 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費用損失,有無理 由?㈠全天看護費用損失360,000元。㈡義肢及鞋墊輔具費



用損失1,678,166元。㈢雷射淡疤療程費用損失52,600元。 ㈣其他財產上損失232,195元?包含①衣褲損失3,000元。② 飲食營養費用損失3,675元。③租屋費用損失192,000元。④ 交通費用損失33,520元。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496,730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全天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右足脫襪套損傷、右 足第1趾近端創傷性截肢、右足第5趾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趾 骨截肢、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於102年4月14日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於102年4月15日接受清創、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4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 治療,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清創、植皮手術治療,於102 年5月10日接受清創植皮與大拇指截肢手術,於102年7月 17日於門診施行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截肢手術,需休養一 年及專人看護照顧半年,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 卷第21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因 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家屬輪流全天照顧看護持續半年, 應屬可採。又依卷附臺大醫院住院就醫流程網頁資料顯示 ,該院提供雇用陪病員服務全天班收費為2,20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年之全 天看護費用損失360,000元(2,000元X30X6=360,000元) ,應予准許。
㈡關於義肢及鞋墊輔具費用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右足脫襪套損傷、右



足第1趾近端創傷性截肢、右足第5趾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趾 骨截肢、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於102年4月14日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於102年4月15日接受清創、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4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 治療,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清創、植皮手術治療,於102 年5月10日接受清創植皮與大拇指截肢手術,於102年7月 17日於門診施行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截肢手術。目前右足 關節僵直無法彎曲,足趾關節活動度為零,日後右足會遺 留顯著活動障礙需義肢輔具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51號卷第21頁)。又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臺灣 歐恩比有限公司(臺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詢價,經該 公司依原告需求及產品耐用年限提出報價,美觀指(含美 觀腳指,拇指及環套一組/美觀趾黏劑)單價82,000元, 保固期為一年,但依個人使用方式,可穿戴2至3年以上, 鞋墊及保健鞋單價8,600元,無保固期,原告年僅26歲, 穿戴期間可長達40至50年以上,經專業評估,原告需求美 觀指至少有6組以上,鞋墊及保健鞋至少需10組以上,有 臺灣歐恩輔具義肢中心102年12月19日報價單(見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41頁)及104年5月6日歐恩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卷足憑。 ⒉再查,經本院將臺灣歐恩輔具義肢中心102年12月19日報 價單(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41頁)及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司北 調字第151號卷第21頁)等資料檢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詢問「附件報價單所載品項是否為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義肢輔具治療』之物品」,該院鑑定函覆以「病人因有 截肢,所以需有截肢處美觀及輔助行走之功能」,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應認原告因受 有截肢手術而有使用上揭美觀指、鞋墊及保健鞋之必要。 再依原證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1月27日公告(見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42頁),10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 83.25歲,原告於102年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今僅25歲、義肢 輔具(美觀義肢)每組82,000元、耐用年限為3年為計算 基準,預估將來就義肢及鞋墊輔具支出之費用共計1,592, 166元【(82,000*( 83.25-25) /3)≒1,592,166元,小數 點後捨去】,原告另需要10組以上鞋墊及保健鞋,每組8, 600元,以10組計算,共需86,000元(8,600X10=86,000 元。是故,原告主張將來義肢及鞋墊輔具共計1,678,166



元(1,592,166+86,000=1,678,166元),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㈢關於雷射淡疤療程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水美人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 卷第46頁)主張伊因傷疤恐無法自然回復,尚須接受雷射淡 疤療程約36次併點滴治療促進末梢血管循環約80次,費用預 估526,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 揭費用是否屬於必要之治療方法及費用,該院函覆:「鍾立 蝶均所受傷害是無法回復之傷疤,美容是主觀療程費用具彈 性」,有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療程有其醫療上之必要,則 其所為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其他財產上損失部分:
⒈衣褲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因醫護人 員急救必要所剪損之原告所著衣褲受有損失3,000元部分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⒉飲食營養費用損失3,67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2紙費用收 據為憑(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47頁),惟該部 分品項名稱為「營養品」,業經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否認其 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支出有其醫 療上之必要性,則該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租屋費用損失192,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憑(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48至52頁), 惟遭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因系爭車禍而需另行承租房屋之必要,則其所為該部 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損失33,52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停車費收據( 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53至56頁)及計程車費收 據(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57至65頁),然原告 自陳上揭費用係原告家人開車往返新竹及台北探視持續半 年,所支付交通費總計33,520元,既非原告實際所支付, 即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失,自不能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㈤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 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 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 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任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每月薪資為44,500元(基本薪資42,700元+伙食1,800元= 44,500元),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明細附卷足憑 (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1號卷第85頁),是原告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尚可 工作40年。又本院將原告所受傷害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殘廢第8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約30%,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160,200元(44,500元X12X30%=160,20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573,947元(160,200元X22.00000000《40 年之霍夫曼係數》=3,573,9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薪資為44,500元,已如前述,除領有數筆股利、利息 所得外,並無房屋及土地(基本薪資42,700元+伙食1,800 元= 44,500元),被告徐明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被告 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該年度領有薪資所得355,314元 ,除領有數筆股利、利息所得外,並亦無房屋及土地,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徐明星之過失致受傷 ,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 5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徐明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認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依卷附肇事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告在穿越松壽路及市府路口時顯有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綜上研判,倘原告於穿越上揭路口 之同時,確實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縱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仍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本件原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 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徐明星80%、 原告20%,故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20%。 ⒊綜上,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6,410,994元之損失,扣 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及被告徐明星先前已賠償30 0,000元後,則是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徐明星過失傷害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28,795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 表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828,795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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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原告得請求賠償計算公式) │
├──────────────────────────────────┤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各項損失總計:6,410,994元。 │
│住院醫療費用損失269,331元+急診費門診費證書費損失12,082元+醫療器材 │
│及耗材費損失12,848元+後續門診附件費用損失4,620元+全天看護費用損失 │
│360,000元+義肢鞋墊輔具費用損失1,678,16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3, │
│947元+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6,410,994元。 │
│二、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後為5,128,795元。 │
│6,410,994元X80%=5,128,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扣除被告徐明星賠償30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4,828,795元。 │
│5,128,795元-300,000元=4,828,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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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