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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85號
TPDV,103,重訴,48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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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高妤沛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田豐
      高振維
      高杰伸
      高美英
      高淑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淑娥為被告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訴時列高廖金玉為被告, 高廖金玉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5月26日死亡;而當事人死 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次查,被告 高廖金玉之繼承人有高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 淑娥等5人(下稱高田豐等5人),渠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 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高廖金玉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4至269頁、第271至272頁)。 茲因高田豐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高田豐等5人為高 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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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