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3號
TPDV,103,重訴,413,201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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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
      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黃清雄
      鄒育綺(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李書璇(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李書瑀(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鄭廖鳳美(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國煌(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淑菁(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國煒(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萬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一部判決就「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清算「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 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 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部 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為一部判 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計算結果為給付部分,須俟兩造就 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上開請求給付 部分,顯係以被告依本院前揭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清算之結 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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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