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被 告 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 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黃清雄 鄒育綺(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李書璇(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李書瑀(即李舜聲之繼承人) 鄭廖鳳美(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國煌(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淑菁(即鄭金明之繼承人) 鄭國煒(即鄭金明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萬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一部判決就「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清算「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 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 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部 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為一部判 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計算結果為給付部分,須俟兩造就 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上開請求給付 部分,顯係以被告依本院前揭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清算之結 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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