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12號
TPDV,103,重訴,1312,2015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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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林美仁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王金菊(下稱王金菊)間信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契約,王金菊 竟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後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被告以應支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中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王金菊依信託契約出賣,被告 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聲明: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抗辯原 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不得逕行終止 信託讓與契約,原告爰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 之訴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 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本院103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新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9月28日與王金菊簽訂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 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 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辦畢信託登記。嗣原告於99年4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 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詎王金菊為謀奪系爭不動產,竟於同年12月13日與被告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億2,800萬 元出售予被告。嗣後再推由被告以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而應賠償8,400萬元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王金菊配合不聲明異議而取得士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持 前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 558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然王金菊所為並非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 依該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爰先位依信 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退步言 之,若認原告與王金菊間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無信託 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王金菊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所負 擔之債務應由王金菊自身責任財產負責,爰備位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先位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備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金菊簽立之契約實係為擔保原告對王金 菊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以原告於清償對王金菊債務 前,不得片面終止該契約,原告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 契約自屬無效。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屬信託行為,應適用信 託法規定,被告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因信任信託關係登記,本於信託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而來,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被告理當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此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所同認。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用以清償原 告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於是日交付原告1,572萬 元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為擔 保,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 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 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 記,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 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信託契約書建物 標示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0-29頁)。㈡、原告於99年4月19日,以579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 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 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 行為…」等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 有5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㈢、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付款期間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 ,甲方(即被告)應付給乙方(即王金菊)價款之一部計新 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 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99年12月30 日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第4條約 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 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 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 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等情,且 王金菊已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第一期價款2,000萬元,另於 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爭議時 ,收受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惟王金菊未依前開第4條約定 交付證件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支 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北縣汐



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 部、票面金額:2,200萬元)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36頁 、第38-39頁)。
㈣、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未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應賠 償8,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 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21日向本院對 王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55803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惟因被告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由本 院於同年月29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同年7月11日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 62984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原告於同年8月19日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 繫屬在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原告得以2,100萬 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前開第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告提出2,100萬元供擔保後,王金菊則於101年8月6日以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2,100萬元 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8月21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8089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後被告於同年月24 日具狀撤回第62984號執行事件聲請,原告則於102年7月12 日撤回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復於101年10月15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有第55803號執行事件執行 卷全卷宗、第62984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第1095號異 議之訴事件全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早於99年4月19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與王金 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 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 若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無信託法適 用,是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以王金菊之責 任財產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 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㈡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或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讓與擔 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者,因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其為 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信託法規定,約定原告 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 菊等情,此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信託」、 「受託人:王金菊」、「委託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主要條款」等情;復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管 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 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 民國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 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 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⒎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與王金 菊間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 目的係由王金菊為原告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包含 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或設定負擔, 則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足見原告係基於信託目的,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金菊,使王金菊得積極管理、處分受 託之系爭不動產;要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目的僅係為擔保債務尚屬有別,可 徵原告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係屬依 信託法所為之信託行為至明。雖被告另辯稱在聲請辦理信託 移轉登記之同日,原告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且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 億元,足資推斷原告與王金菊間實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云云,惟審酌被告前開所述,至多能認定原告確有在同日辦 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 之事實,尚難遽認其等間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係為成



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況王金菊既已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債權獲足額擔保,並在地政機關登記明確 ,何需再另以未能登記或契約約明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 其債權,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洵難採信。
㈡、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嗣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王金菊處理 出售、設定負擔等事宜,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信託登記,業 經認定如上。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 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 更)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符合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 告依該條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已 以579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信 函並於99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居所,已合法送達,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洵堪認定。被 告雖抗辯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於 清償對王金菊全部債務前,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原告 與王金菊間並非係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已判斷如上,職 是,不可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規定而認原告不得隨時終 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主張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惟須開始 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信託 財產者,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則經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信託法第12條 之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 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 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 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 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須符合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 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託人因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 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 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 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 之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倘受託人非基 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經查,原告已以 579號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該終止 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業經王金菊於99年4月22日收受,堪認 原告與王金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於是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 已如上述,故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王金菊明知其與原告間已無信託法律關係存 在,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舉,即非屬在系爭信託契約 之授權範圍內為達信託目的所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是故 被告因王金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王金菊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係王金菊基於信託目的而為 處分信託財產之債權至明,執此,被告主張因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先於系爭不動產塗銷信 託登記,是依民法第758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縱 原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未經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不得對抗被告,是被告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達請求損害賠償目的云云。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 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 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 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係 在保障信託財產係經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時,第三人因善意信 賴信託登記,買受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 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規定之保護,信託財產真正權利人不 得對該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是以,若第三人未取得信託財產 之所有權,則尚無受前開規定保護之需要。經查,王金菊與 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於99年12月13日成立,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遲至102年9月16日始 為塗銷,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卷 可參(見外放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前 乙情,堪可認定。惟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成立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前,仍無土地法第43條、 信託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因信賴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而得以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無可採。 ⒋綜此,系爭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王金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信託 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王金菊間係本於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 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王金菊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王 金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自非係合於信託契約本旨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此,王金菊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權,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被告不得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抗辯原告與王金菊間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以及援引信託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而否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足採 。從而,被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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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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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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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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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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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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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
├─┼───┼────┬──┬──┬───┬─┬────┬──┤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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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
├─┼───┼────┬──┬──┬───┬─┬────┬──┤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
├─┼───┼────┬──┬──┬───┬─┬────┬──┤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
├─┼───┼────┬──┬──┬───┬─┬────┬──┤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
├─┼───┼────┬──┬──┬───┬─┬────┬──┤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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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
├─┼───┼────┬──┬──┬───┬─┬────┬──┤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
├─┼───┼────┬──┬──┬───┬─┬────┬──┤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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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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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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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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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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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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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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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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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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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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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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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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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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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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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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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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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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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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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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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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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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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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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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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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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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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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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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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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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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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
├─┼───┼────┬──┬──┬───┬─┬────┬──┤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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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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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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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