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03號
TPDV,103,重訴,110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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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賴意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陳亭均
被   告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蔡靜娟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100,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訴外人陳思如陳圃興陳榮興陳瑩穗、陳瑩 璇共計6人,其中陳思如陳圃興陳榮興陳瑩穗、陳瑩 璇5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 陳振華生前之債務,依法應於繼承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承受 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82年間認識陳振華,二人形同夫 妻,陳振華利用原告對其多年之情感與信任,自84年起不斷 遊說原告與友人集資投資泰國土地,90年間又以其可透過證 券丙種墊款生息,使原告陸續交付現金生息,95年間起再說 服原告出資投資股票,98年起更勸誘原告投資購買其配偶陳 思如於新北市萬里區比佛利山莊仲介之數筆房地產,凡此透 過陳振華經手進行之交易及投資甚為頻繁,經雙方多次會算 ,除不動產投資外,原告交付被告現金寄款生息如下:①原



告曾陸續交付共100,000,000元予陳振華託生利息,陳振華 並於91年10月21日簽署字據記載;②原告自92年起復陸續寄 存現金於陳振華處生息,期間累加原告委託陳振華投資股票 、投資泰國土地折現部分,截至100年12月30日止本息共計9 00,000,000元。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生息方式 為母息以月息0.015%(即1分半)計算,倘母息未領取,則 母息可生子息(即複利),子息利率亦以月息0.015%計算 ,陳振華並於各次會帳時均親筆簽名及註記日期於原告筆記 本(兩造之用語為「會帳單」,下稱系爭筆記本)上,系爭 筆記本上陳振華之簽名並業於刑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為真,且因原告多年來均未將本息取回,因此每次會帳時, 雙方均將本息計算至該年度年底(即至12月30日止),並將 原告可得之本利和(即本金、母息及子息之加總,下稱年終 寄款餘額)記載於系爭筆記本,由陳振華簽名確認。原告曾 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給付9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被 告收到後未清償並提出異議,原告特再以本案起訴狀催告被 告於收到後10日內支付900,000,000元。又,陳振華、陳思 如、陳圃興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54,0 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陳振華陳思如另因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298,7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陳振華有上述100,000,000元、900,000,000元、54,0 00,000元及298,700,000元,總計4筆債權,陳振華死亡時均 未向原告清償。其中100,000,000元債權部分,陳振華生前 承諾移轉新竹土地予原告抵償,原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移轉土地;54,000,000元債權部 分,原告已另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 告起訴;298,700,000元債權部分,原告暫無資力繳交裁判 費,將保留權利日後再為請求;900,000,000元債權部分, 因該筆債權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僅 先一部請求90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並保留其他 債權於將來對被告之請求權利。若鈞院不許原告為一部請求 ,原告則以附表所示各次交付之現金及累計利息,依先後位 訴訟標的理論,請鈞院依序選擇認定於足夠100,000,000元 範圍內為裁判,為此,爰依系爭筆記本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華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對陳振華有包含本件主張之900,000,000元等債權



為由,分別向新竹地院、基隆地院及鈞院對被告等人起訴移 轉不動產抵償或請求給付,差異僅在清償方法不同,顯有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覆起訴之違法,且原告雖僅先一部請求90 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然並未特定其100,000,00 0元請求究係何指。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筆記本為證,惟未 證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縱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系 爭筆記本所載金額均為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鉅額,依 常理顯無法單純以現金交付,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匯 兌單據或其他現實交付款項之金流憑證,亦未提出確實交付 金錢予陳振華之證明,難以遽認原告與陳振華間確有900,00 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令被告承受。原告雖又提系 爭筆記本年終寄款餘額計算表、訴外人劉桂青所記錄原告於 96年至100年之個人實際收入現金及支出現金之流水帳、劉 桂青現金帳務與系爭筆記本帳務比對表等件為證,然均無從 證明原告確有給付筆記本所列之鉅額本金款項予陳振華,且 均係原告臨訟而自行編造之私文書,無形式證據力,亦不足 證明原告對陳振華有任何債權存在。至原告所提之銀行現金 提領資金統整表、銀行帳戶對帳單、歷年財產資料等,至多 僅得證明有相關數額之金錢往來,且無從認定原告有十數億 元之資力。
㈡再者,系爭筆記本之形式內容顯非僅有一人之筆跡,則系爭 筆記本究由何人製作、簽名,以及該簽名與所載內容之先後 順序及真實性,均非無疑,且系爭筆記本上所載寄存本金款 項逐筆由何人交付予何人、何時交付、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 、以現金(臺幣或日幣)或何方式交付等,原告均未舉證說 明,系爭筆記本亦未說明寄存款項之主體及收受款項之客體 各為何人,被告與其母陳思如更均未曾見悉系爭筆記本,則 系爭筆記本之文義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然原告遲至陳振華死 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文義解釋,非無可能陳振華始為系 爭筆記本所載之真正寄存款項生息之人,進而認定被告基於 陳振華繼承人地位而有權向原告或其他特定人主張該900,00 0,000元債權。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證明系爭筆記本上陳振華之簽名為真正,惟該鑑定 書明確指出「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中與待證甲類筆 跡書寫時間相近之直式簽名有限,依現有筆跡僅能作成前揭 研判意見,供請參考。」等語,又未明確表示簽名確實出於 同一人手筆,且該鑑定書所供以比對分析之乙類筆跡之銀行 資料為何人所提供、是否確為陳振華本人所有、是否確實均 由陳振華本人親簽等,均非被告所得悉,亦未事先經過被告 表示意見或認可,難認可採,縱認該等銀行資料確為陳振華



所使用,然依現行銀行實務,該相關文書之提出,本不以本 人親簽為要,倘原告與陳振華形同夫妻,亦非無可能由原告 代簽,自難以此遽認該筆跡確實出於陳振華之手,其中「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乙15)之簽名筆跡更與其他資料 所示筆跡有明顯出入,遑論與系爭筆記本所示更有相當不同 ,該鑑定書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自難認系爭筆記 本本身具有形式證據力可言。況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語意不 清,有諸多疑點,諸如:系爭筆記本內容毫無任何原告所言 之「母息」或「子息」之記載,且該附表屬原告臨訟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無形式證據能力,又有關「母息」或「子息」 之定義,法規暨實務上均未明文,縱依原告主張,所謂子息 即為「複利」,然複利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或說明有何商業習慣而例外為法所 許,則此部分之主張誠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縱系爭筆記 本中「利息」之主張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然超過5年部分,即「98年9月11日以前所生利息」,早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父親係訴外人陳振華陳振華是在102年7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思如、子女即訴外人陳圃興、被告陳 繹天、訴外人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等6人;其中繼承人 陳思如陳圃興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等5人已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北院木家坤102年度繼字 第1484號函載:該院業以102年度繼字第1484號准予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拋棄繼承;以102年度繼字第1492號准予 陳思如陳圃興拋棄繼承;故陳振華之遺產由被告陳繹天單 獨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00,000,000元,並先一部 請求其中1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因係陳振華之唯 一繼承人而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重複起 訴,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 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 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 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間,向基隆地院起訴,該院案號為10 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基隆地院訴訟),以本件原告及 陳思如陳圃興、訴外人蕭澄清黃芷筠為被告,其中對陳 思如、陳圃興及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4,000,000元,係基 於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又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債務不履 行,訴請確認陳圃興蕭澄清間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該案 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2條。蕭澄清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本件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黃芷筠應將該案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陳振華並由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550條、第541條、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第242條,有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54頁)。 ⒊次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間,向新竹地院起訴,該院案號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下稱新竹地院訴訟),以陳思如黃芷筠、訴外人林美鳳、李明珠、羅翠玲常瑞珊洪文浩洪明鎮詹允彰及本件被告為被告,以該案附表一至附表 七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明鎮、詹允章陳振華購買該土地具 自耕農身分之人頭,陳振華承諾以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作為清償陳振華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100,000, 000元、900,000,000元、陳振華陳圃興陳思如之54,000 ,000元連帶債務、陳振華陳思如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298,700,000元。被告則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 陳振華之上開債務。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7條、第 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有該 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至74頁)。原告復 於該案審理中補充,原告於該案係主張陳振華生前曾口頭承 諾以「新竹新埔土地約20多甲」及「價值1,000,000元美金 的周春芽綠狗雕塑品」給原告,以抵償陳振華積欠原告依91 年10月21日寄款生息1,000,000,000元所享有之債權,惟若 該法院認為抵償關係不成立,原告基於該100,000,000元、9 00,000,000元及其他債權人身分,亦可請求該案被告塗銷附 表一至七之土地移轉登記、或得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借名人將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借名人陳振華,回復遺產狀 態,原告再以債權人身分從遺產取償等語,分別有該案民事 準備㈡狀及字據影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 、第15頁)。
⒋又查,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90 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並未包括上述之54,000,0 00元、寄款生息100,000,000元及298,700,000元,有起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至5頁)。故本件與原告於基隆地 院訴訟請求給付之債權不同,與該事件之確認、撤銷之訴無 法代用,且本件亦與原告於新竹地院訴訟主張抵償之債權不 同,與該事件之請求塗銷與回復登記無法代用。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與判例意旨,難認有何重複起訴可言。故被告所辯原 告係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為一部請求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 主張就900,000,000元會帳單所示同一借貸債權中之100,000 ,000元債權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若本院不許一部請求,原告 則以附表所示各次交付之現金及累計利息,依先後位訴訟標 的理論,請求本院依序選擇認定於足夠100,000,000元範圍 內為裁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先就100,000,000 元債權為一部請求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所辯不應准許一部 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證三所示筆記本上陳振華簽名為真正
原告主張自92年起,陸續寄存現金於陳振華生息,期間累加 原告委託陳振華投資股票、投資泰國折現部分,截至100年 12月30日止本息共計900,000,000元,並以陳振華簽署之會 帳單第9頁末三行記載「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寄存新台幣玖 億元正」,有陳振華親自簽名並記載會帳日期為「25-12-99 」(本院卷㈠第16至24頁),故原告與陳振華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查:原告提出如原證三所示之會帳單(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4頁),實係原告筆記本內有數頁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記載,並非另外製作單獨之會帳單,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5頁)。次查,原告筆記本原本1本、 91年10月21日收據原本1紙上之陳振華簽名經編為甲1類筆跡



與甲2類筆跡,連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5紙、 申報書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上之陳振 華簽名經編為乙類筆跡,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該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 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中 與待鑑甲類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直式簽名有限,依現有筆跡 僅能作成前揭研判意見,供請參考。」且認為「甲1-1至甲1 -16及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 ;且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是 原告就簽名之真正已有所舉證。被告雖以上開鑑定書自承比 對樣本有限,銀行資料是何人提供及是否為陳振華本人所有 及親簽均非被告知悉,且可能係原告代簽云云,惟被告就此 部分未能再以其他方法予以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推翻上開 鑑定結果,故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臆測之詞而否認鑑定結果。 是原告主張其筆記本上如原證三所示陳振華簽名之真正,堪 信為真。
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振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陳振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原告應就 其與陳振華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原告筆記本內之用語,為「生息部分」、「寄生息23,0 00萬」(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共委託生息275,436, 500」、「共委託生息及本金共341,301,750」、「寄20 00萬生息10個月利息300萬」、「共寄364,301,750」(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存生息2,000萬」、「共寄存3 86,851,750」、「共寄存4億」(見本院卷㈠第18頁) 、「共寄4億8千萬正」、「98年5月7日股票全部折算一 億伍千萬正」、「共寄64,125萬」(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共寄6億1千9百7拾5萬正」、「寄現金425萬」、 「共寄62,400萬」(見本院卷㈠第20頁)、「寄存3,50 0萬」、「補現金236萬」、「共寄存柒億玖仟萬」(見 本院卷㈠第21頁)、「寄存1,500萬生息」、「共寄存 捌億零陸佰捌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現金 寄2,000萬」、「尚寄存柒億陸仟伍佰萬元正」(見本 院卷㈠第23頁)、「會帳尚寄存生息共75,000萬」、「 補現金200萬」、「共寄存新台幣玖億元正」(見本院 卷㈠第24頁)。上開用語完全未見消費借貸或相同意義 之用語,故上開筆記本不能證明原告與陳振華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遑論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上 開筆記本之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振華之間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②原告雖另以訴外人陳怡利於新竹地院訴訟104年8月18日 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50頁)、訴外人林火龍



新竹地院訴訟104年1月13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9至 43頁)、訴外人盧國勳律師於新竹地院訴訟104年2月6 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5至29頁),主張筆記本之記 載符合民間借據之製作方式,主、客體明確云云,惟原 告並未聲請陳怡利林火龍盧國勳律師到庭為證人, 就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開證 述內容並非就與本件有關之請求而為證述,參以陳怡利 於該次證述亦證稱「我猜好像是投資或委託理財,我沒 有問那麼多」(見本院卷㈢第249頁反面),盧國勳律 師於該次證述亦證稱「就我理解,在10 1年間我知道時 是原告有交給陳振華共8、9億元,這是原告轉述的」、 「(受命法官:是否曾受賴淑惠之委託,處理原告與陳 振華間之債務關係?)答:沒有」、「(受命法官:陳 思如是否知悉原告與陳振華間之債務關係?如何確定陳 司如知悉上情?)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26頁 反面至27頁)、林火龍於該次證述則證稱「(受命法官 :依證人所知,原告前後交付陳振華之現金總額約多少 ?又如何得知該確切金額?)答:是看原告所拿出的借 據及相關書面資料才知道金額」、「(受命法官:陳思 如是否知悉原告與陳振華間之債務關係?如何確定陳司 如知悉上情?)答:聽說原告有拿帳單給陳思如的兒子 看過,我是聽說的,所以陳思如應該也知道這件事」( 見本院卷㈢第40頁)。故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亦屬個人 臆測之詞,或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或未再向陳振華為詳 細求證,難認其等之另案證述可為證據及證明原告與陳 振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又以陳振華於本院 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中曾自行向本院陳報「… 有多筆現金取自證券公司,自77年到78年9月這中間, 我在大業證券公司做金主每天經常保持在新台幣5仟萬 到1億現金流動,而78年2月與張建國合夥以後有些現金 取自該處,同時78年9月以後我在天弘證券公司,因本 身是大股東要應付朋友所以也做金主,每天現金5仟萬 到1億(這在證券業很平常)」(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 面),惟該項陳明狀之日期為83年10月12日,且應係與 該刑事案件之內容有關,亦僅係陳振華單方面之陳述, 該陳明狀既非針對本件所為之說明,自難逕以該陳明狀 證明陳振華係向原告借款輾轉出借他人收取利息。 ③原告又自承係經營珠寶、寶石、工藝品、古玩、精品、 茶葉、茶具、土特產之買賣為業,並開設有金龍藝品店 、美霖古玩茶藝店、美霖閣文物珠寶博物館、澎湃台灣



精品百貨店等公司行號,與國內多家旅行社合作,亦有 其他零星投資買賣,公私事務繁雜,尚須委請訴外人劉 桂清代為保管記帳(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原告 對於商業、財產之交易行為甚為熟稔。而對照原告筆記 本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與陳振華間金額高達900,000,00 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僅只有9頁之簡略記載,更完全 未見最基本的消費借貸契約之用語與規範,其中第1筆 所謂消費借貸,僅簡要記載「生息部分」、「96年1月1 日起寄生息23,000萬」、「至96年12月30日止」、「共 275,436,500」,而陳振華之簽名與日期更記載為「元 /5陳振華96計」(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認為,消 費借貸契約雖然不以書面為要件,然斟酌原告與陳振華 均為對金錢交易甚有經驗之人,雙方若確實存在有金額 如此龐大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應當簽有書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貸金額、交付金額方式、利息、契約起迄點 、違約之損害賠償等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始符合常 理。而原告既然僅於筆記本為如此簡要之記載,輔以陳 振華之簽名,則依常理判斷,該筆記本之記載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遑論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
④關於借款交付方面,原告雖主張筆記本上「寄存」之文 義、劉桂清於新竹地院訴訟103年11月11日之證述(本 院卷㈠第178至181頁)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帳(本院卷 ㈠第127至169頁)、訴外人呂慧英於新竹地院訴訟103 年12月11日之證述(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可直接 證明陳振華已收到借款云云。惟查:
「寄存」二字並不等同於借款之交付,且參照原告所 提出91年10月21日之100,000,000元收據(本院卷㈠ 第15頁),如果屬實,則陳振華於該收據上係記載「 茲收到新台幣壹億元正,託生利息,恐口無憑,特立 此據,此致賴意珺君」,以該收據之記載文義較能證 明陳振華「收到」款項,較能證明有「交付」該等款 項之事實(惟原告對於陳振華是否確實有該100,000, 000元債權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僅以該收 據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交付該借貸款項之事實)。故 從原告筆記本上從未記載陳振華「收到」900,000,00 0元之借貸款項,適足以證明原告並未交付900,000,0 00元款項予陳振華
劉桂清未經原告聲請到庭為證人,就與本件相關之待 證事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劉桂清於新竹地院之證述



內容,雖提及原告有說過要交錢給陳振華、原告說要 生利息、都是拿現金、給整數、時間點如流水帳所示 ,惟劉桂清亦證述「我沒有做彙總,所以我不知道彙 總的金額對不對,日期我也無法核對」、「有一兩次 快下班時他到我們公司,原告都會先交代要準備多少 錢,快下班時陳振華到原告辦公室,打內線給我我就 把錢拿到原告辦公室,他們兩個都在裡面,我就把錢 拿給他」(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足證劉桂清無 法明確認定系爭筆記本所載各次款項之交付情形,且 因其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及指示,劉桂清未曾直接詢 問及了解陳振華係基於何種原因而領取上開款項,以 及該等款項是否為系爭筆記本內何筆款項,故亦無法 證明陳振華領取金錢之原因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劉桂 清實際上並不知悉陳振華與原告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 事項是否存有何種法律關係。
原告雖又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一作為系 爭筆記本與劉桂清現金帳、銀行存摺提現之勾稽比對 (本院卷㈢第240頁)。惟原告亦於附表一之現金編 號A欄自承第1筆生息部分230,000,000元「係累計92 至95年間之借貸金額,95年之前之會帳資料未保存」 (見本院卷㈢第240頁),故此部分除原告單方面主 張以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又 查,陳振華於系爭筆記本第1頁之簽名日期為96年元 月5日,但所載生息時點係至96年12月30日止(見本 院卷㈠第16頁),如何能謂陳振華於96年初即確認96 年底之金額。97年度之結算日期、金額及陳振華之簽 名日期共有4次,分別為97年12月30日、41,301,750 、陳振華簽名日期為96年12月15日、97年12月31日、 364,301,750、陳振華簽名未見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 7頁)、97年12月30日、386,851,750、陳振華簽名日 期為97年4月16日、97年12月30日、4億、陳振華簽名 日期為97年5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8頁)。98年12月 30日止共寄64125萬,陳振華之簽名日期為98年5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99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 「柒億玖仟萬」,陳振華簽名日期為99年2月13日( 見本院卷㈠第21頁)。99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捌億 零陸佰捌拾萬元」,陳振華簽名日期為99年5月3日( 見本院卷㈠第22頁)。100年12月30日之金額為「玖 億元」,陳振華簽名日期為9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 ㈠第24頁)。以上記載均有陳振華簽名日期在前之情



形,則陳振華之簽名日期為何與所謂結算日期不一致 。參以筆記本內尚有「98.5月7日股票金額折算壹億 伍仟萬正」(見本院卷㈠第19頁)。「8月1日代繳別 墅尾款2,000萬」(見本院卷㈠第20頁)、「99.8.25 泰國投資折現3,000萬」、「代購比佛利7號土地5400 萬(信託在甫興名下)」、「代購比佛利9號房子620 0萬(年底過戶)」(見本院卷㈠第23頁)、「代購 20號房子6150萬」(見本院卷㈠第24頁),益證上開 金額部分並非真正有何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情形,以 及系爭筆記本所示原告與陳振華間之會算情形也不能 證明兩人之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附表一所示之勾稽比對情形,其中現金編號B部分, 銀行領現9,800,000元,陳振華收到現金為9,653,500 元,並非整數也不相同,銀行提領日為96年10月12日 ,交付或陳振華簽名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15日,日期 相距已達2月餘。現金編號C部分,交付或陳振華簽名 日期記載為97年3月5日,銀行領現卻記載為97年1-4 月提領11,110,000元,豈非表示陳振華係預先簽名而 現金仍未交付。又原告將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5日 之銀行領現均計入97年3月5日交付陳振華之金額,不 足部分4,890,000元則主張係「其餘現金來源」,而 若係3月5日始須交付陳振華,原告又何須提前1到2個 月先將現金領出,而干冒現金失竊或損失等風險,實 與常情不符。而原告所謂「其餘現金來源」究竟是何 種收入,如何能有上開金額,原告若始終僅以從事藝 品等之現金收入予以蓋括主張,實難令人信其主張為 真。附表一現金編號D其中97年3月29日日幣10,000,0 00元、97年4月7日日幣5,000,000元、97年4月7日2,2 00,000元,均與陳振華簽收日97年4月15日、16日差 距甚遠,97年4月14日3,500,000元及97年4月15日銀 行領現1,500,000元及1,500,000元,雖與陳振華上開 簽收日相近或同一日,惟也不能因此即認上開金額已 交付陳振華,至餘其餘現金來源之金額7,100,000元 也是補齊不足20,000,000元之所餘金額,況且是否確 有上開日幣與其他所餘金額之存在,亦僅是書面記載 而已。附表一現金編號E均載為其他現金來源,附表 一現金編號F則為原告手邊現金,均難單純以之認為 確實有該等金額之現金且交付予陳振華。附表一現金 編號G則記載為97年7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有多筆領 現90至95萬元之記錄,不僅未予特定,更難認有需要



以此種方式將款項自銀行領出並累計至980,000元再 交付予陳振華之必要。附表一現金編號I之98年8月18 日日幣15,000,000元,距離陳振華簽收日之98年9月1 日亦甚遠,難認係交付給陳振華之資金。附表一現金 編號J記載將99年1月13日、25日、27日及28日所領出 之銀行現金各10,000,000元,扣除5,000,000元,其 餘35,000,000元,於同年2月1日交付給陳振華,惟同 樣有領出日期與交付日期相距甚遠之不合理。附表一 現金編號K記載於99年2月2日分別領現280,000元及2, 100,000元,惟卻遲至99年3月1日始交付予陳振華, 顯有不合常理之處。附表一現金編號L則是於99年4月 21日提領25,000,000元,遲至同年5月1日及3日始交 付15,000,000元予陳振華,實屬不合理。附表一現金 編號M記載99年6月19日日幣6,000,000元、99年7月7 日日幣30,000,000元、99年7月21日日幣20,000,000 元、99年7月26日日幣10,000,000元,合計相當於新 臺幣24,288,000元,遲至99年9月2日始交付給陳振華 ,顯不合理。附表一現金編號N則是記載陳振華預先 於99年8月25日收取99年8月26日及27日始領出之各10 ,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亦有簽收日早於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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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