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1號
TPDV,103,重家訴,1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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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許朝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昱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3 月5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林世昌因簽署離婚協議書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梁淑惠,惟被告並未依約偕同 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於102 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 婚字第317 號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被告 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財產,但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可分配剩餘財 產之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 條之3 等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 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因與訴外人吳檍璉不當交往及侮 辱恐嚇毆打被告,於99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和解書及離婚協 議書,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為求被告宥恕而贈 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無如附表 五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遠多於被告所有之 婚後財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3 月5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簽署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惟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317 號判決離婚,於102 年8 月14 日確定,該基準日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及景美農會貸款十四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和解書、離婚協 議書、本院前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排除 於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系爭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均以「兩造合意離婚 生效」為停止條件,因被告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而未能有效 成立,原告就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自難認已生效 ;原告並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尚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之協議和解書、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其意思 表示?(三)夫妻間贈與是否應排除於無償取得之財產?( 四)原告是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五)被告是否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六)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9年間,因與吳檍璉通姦,而於99年11月3 日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下同)及丙 方(指吳檍璉,下同)於99年11月3 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永 安南路二段薇薇汽車旅館215 室發生通姦行為,經甲方( 指被告,下同)查證屬實、罪證確鑿,且乙方及丙方亦坦 承不諱,並因自知行為涉及不法,故願履行損害賠償條件 如下:1、乙方願將下列不動產(即如附表五編號一一、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 書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2、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後,宥恕乙方及丙方本次之通姦行為,並願放 棄相關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但於乙方依上開條件履行前 ,甲方仍不放棄對乙方及丙方之一切民事、刑事之告訴權 利。3、於乙方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後,甲方及乙方應協 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4、立書人三方簽署本 和解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和解書內容完全 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 情形。5、本和解書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 ,一份交台北縣蘆洲派出所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 頁)。
(二)嗣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指被告,下 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特共同訂立 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1、於乙方將下列不動 產(即如附表五編號一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贈與甲方並完成過戶登記後,甲乙雙方同意離婚。2、除 上開財產外,甲乙雙方均不再請求其餘財產,並均願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 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4、本



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一份於辦理離婚 登記時交由戶政事務所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 。
(三)是兩造先簽立協議和解書,嗣又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 記後,雙方同意離婚,堪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 因原告與吳檍蓮通姦而贈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 ,且原告應於簽立協議和解書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事宜, 於原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後,兩造協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嗣又合意變更為兩造同意協議離婚,於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雙方同意離婚, 且均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兩造應係合意約定 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被告附 有同意離婚之負擔,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贈與,法律性質 上為附負擔之贈與,應堪認定。
(四)嗣原告以其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而 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 年12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再 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贈與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前開意 思表示及附負擔之贈與,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各該書類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事件審理時表 示願與原告離婚,原告則表示其現在不想離婚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已知錯,希望被告前嫌盡棄,返家共同生活,並一 再表示不願離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100 年度重訴 字第948 號判決書第4 頁),堪信被告抗辯是後來原告說 不離了,我才去訴請離婚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云云,則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原告雖 已履行部分條款,惟因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兩造始未以協 議離婚,由被告訴請離婚確定,兩造間關於協議和解書、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該等約款拘束( 含原告應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宥恕



原告及吳檍蓮於99年11月3 日之通姦行為,放棄相關之民 事及刑事告訴權;兩造均不再請求其餘財產,並均願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男 女平等原則,即雖自經濟之觀點言,妻之家事勞動與夫之 職業勞動,不能在經濟價值上作同等評價,然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不至使妻於脫離婚姻關係時,頓 失所倚而無法生活。是對於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
(八)而夫或妻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婚後財產,前開規定並未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情形。本件 原告雖主張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 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 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之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 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 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應列入 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之所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與吳檍蓮通姦 而贈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自與原 告主張贈與之一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在外工作、經營企 業、備極辛勞,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情形迥異,自無從限縮解釋,將 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是 被告因原告贈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屬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洵堪認定。(九)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價 值合計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 十元,扣除被告現存婚後債務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告較被告多四百六十萬零三百七 十六元。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夫妻贈與財產列為剩



餘財產計算,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應列為 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及被告抗辯如附表四 所示應列為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部分,或係 已不存在,或不能證明應列為他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 產,對本件判斷已無具體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3 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條之3 等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三萬一 千九百二十五元,因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業已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事後係因原告不願履行始由被告訴請判決離婚 確定,兩造仍應受該約款拘束,且原告贈與予被告之系爭不 動產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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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一 : 原告依協議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贈與被告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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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 值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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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4 弄7 之7 │ 16,430,000 元 │
│ │號2 樓房屋,及座落基地(權利範圍│ │
│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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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7,430,000 元 │
│ │之2 房屋,及座落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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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富│ 1,500,000 元 │




│ │邦銀行地下4 樓編號111 號停車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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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二 :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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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 值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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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陽信銀行景美分行0790帳戶存款 │ 485,62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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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2202帳戶存款 │ 160,0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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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6722帳戶存款│ 233,4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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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五股農會五股本會7210帳戶存款 │ 801,6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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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0273帳戶存款│ 85,0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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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6256帳戶存款│ 1,494,8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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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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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4,900 元 │
│ │土地(權力範圍 258 / 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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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碧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0股 │ 2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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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000股│ 7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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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車號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車 │ 3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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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永豐銀行景美分行9241帳戶存款 │ 1,084,6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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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791,000 元 │
│ │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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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 26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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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732,25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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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三 :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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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 值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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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車號0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 │ 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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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 16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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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股│ 42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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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 100,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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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00股│ 126,4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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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碧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0股 │ 2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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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000股│ 7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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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 6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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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 19,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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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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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 4,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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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 345,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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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其他所得 │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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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279,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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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四 : 被告抗辯應列為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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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 值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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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14,0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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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 21,8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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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利息所得 │ 4,7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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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利息所得 │ 34,1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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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利息所得 │ 33,58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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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五股區農會利息所得 │ 1,2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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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利息所得 │ 27,24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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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 37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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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利息所得 │ 2,9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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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 21 元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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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 18,293,368 元 │
│ │屋,及座落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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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1001帳戶定存│ 1,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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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1095帳戶定存│ 1,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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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及定存 │ 1,001,1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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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中國信託銀行定存7589帳戶存款 │ 4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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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中國信託銀行定存8480帳戶存款 │ 4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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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中國信託銀行定存6666帳戶存款 │ 6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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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中國信託銀行定存9444帳戶存款 │ 5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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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中國信託銀行定存5126帳戶存款 │ 1,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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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產│ 306,8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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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5,113,2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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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五 : 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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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 值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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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136、138│ 3,000,000 元 │
│ │號地下2、3、4樓房屋,及座落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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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4 弄7 之7 │ 19,830,000 元 │
│ │號1 樓房屋,及座落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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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4 弄7 之7 │ 16,430,000 元 │
│ │號2 樓房屋,及座落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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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0│ 7,430,000 元 │
│ │之9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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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 │ 1,105,5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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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車號0000-00號BENZ自小客車 │ 8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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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8226帳戶存款│ 10,081,9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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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5536帳戶存款│ 5,362,9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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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陽信銀行景美分行6128帳戶存款 │ 4,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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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陽信銀行景美分行6128帳戶存款 │ 9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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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3500帳戶 │ 884,1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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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鑽石乙只 │ 1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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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114,65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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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