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5號
TPDV,103,重勞訴,15,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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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淑杏
      邱永安
原   告 邱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4 萬1,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0
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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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