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7號
原 告 廖燕嬌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 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 主張被告公司未依仁愛綠多社區竣工圖之註記移轉設於國家 交響樂社區之停車位予包括伊在內之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2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復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追 加停車位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鄭秀慧為被告,及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180元,被告公司並應給付原告 自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秀慧並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再於104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5,4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正反面)。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仁愛綠多社 區竣工圖之註記移轉停車位所有權,受有該等車位出售或登 記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伊及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而追加被告鄭秀慧為當事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 張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應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 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區○○○○○○○○○區○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62之1號 之建物,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對仁愛綠多社 區共有土地及相關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40/100000 ,並同時擔任仁愛綠多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仁愛綠多社區興建之初,因與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國家交響樂社區」(下稱國家交響 樂社區)之起造人同為訴外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記公司),兩社區之建築執照係同時申請,仁愛綠多 社區89年9月竣工時繪製之竣工圖「停車空間檢討欄」記 載:原環境影響評估要求97輛停車位,實設48輛,另49輛 停至對面棟:新峰段696、697、698-2、698-3、699、670 地號即國家交響樂社區,並於仁愛綠多社區之建築執照上 註記由國家交響樂社區建物提供49輛停車位置(下稱系爭 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而 依據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85)內營字第84號函釋及92 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49輛停車 位之產權應登記為仁愛綠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 得擅自轉讓予他人。國家交響樂社區之起造人後變更為訴 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負責 投資興建及銷售者則為被告公司,該社區領有98汐使字第 359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其竣工圖 及使用執照上竟僅記載提供19輛停車位置(下稱系爭19輛
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使用,而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未察及 此,仍核發使用執照予國家交響樂社區,被告公司及系爭 19輛停車位之基地所有人即被告鄭秀慧,亦未依據前述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註記事項將系爭49輛停車位產權移轉 予仁愛綠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59-1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逕自銷售予他人圖利,謀取價金收入利益,或縱 未出售,亦受有系爭49輛停車位之登記利益,致伊及其餘 仁愛綠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登記之不利益損失 ,且前揭利益之返還屬不可分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 179條、第29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1,005,480元(計算式:1,800,000元【每車位價值】 ×49車位=88,2 00,000元,88,200,000元×權利範圍 1140/100000=1,005, 480元)等語。(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部分:
1、因國家交響樂社區之87汐建字第955號建照及仁愛綠多社 區87汐建字第837號建照原屬「基隆河、瑪凌坑溪、鹿寮 溪、保長坑溪、康誥坑溪等5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下稱基隆河自來水保護區),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下稱環評)審查,又因仁愛綠多社區基地無法滿足環 評審查委員1戶1車位之車位設置標準,而當時國家交響樂 社區與仁愛綠多社區之起造人同為金記公司,金記公司乃 提供國家交響樂社區系爭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檢討 使用,然基隆河自來水保護區已廢止其保護區範圍,依規 定可免辦理環評審查,故國家交響樂社區斯時之起造人合 眾公司及訴外人即該建案建築師郭秋利、謝慶旺乃於98年 3月23日向工務局請求同意國家交響樂社區免再提供系爭 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檢討使用,經工務局審查後, 將國家交響樂社區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98汐使用 第359號使用執照)原執照加註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予87 汐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89汐使用第1013號使用執照) 使用部分,改成僅需留設系爭19輛停車位,並於前述執照 中加註。
2、仁愛綠多社區於89年申領使用執照時,因國家交響樂社區 尚處於施工階段,無法提供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停車位供其 使用,故仁愛綠多社區遂辦理變更設計,並依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八九北府環一 字第407957號函辦理,將地面1層店舖及空地使用用途改 設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租用14部停車位,以滿足其建照自 身之停車位需求,經工務局核准後領得89汐使字第1013號 使用執照在案,因仁愛綠多社區已滿足其建照自身之停車 位需求,則國家交響樂社區即毋庸再保留任何停車位予仁 愛綠多社區使用,退步言之,縱認國家交響樂社區仍需保 留部分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使用,其使用停車位之法律 關係仍應支付相當對價,並非原告所指無償贈與,否則被 告公司豈非平白損失系爭49輛停車位之施工、土地和建物 成本?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應無償將系爭49輛停車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顯乏依據,且對事實有所誤認,實不可採。
3、國家交響樂社區應留設之系爭19輛停車位均為機械式停車 位,停車位建物所有人為被告公司,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鄭秀慧,被告於99年以每個停車位400,000元之價格(其 中土地價款為232,000元、停車位建物則為168,000元), 出售其中編號28、30、47號等3個停車位予訴外人趙崑崙 ,原告指國家交響樂社區每一車位至少為1,800,000元, 所憑僅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然前揭資料並 非機械式停車位價格,且非國家交響樂社區98年取得使用 執照時之價格,是其所指停車位價格於本件難予援用。況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獲有銷售49個停車位價金 之利益,且工務局已更改需留設之停車位數量,保留之系 爭19輛停車位,被告公司僅出售其中3輛,所得建物之價 款僅504,000元,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 所保留之停車位應無償贈與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其請求顯無理由。
4、依本院向工務局調取國家交響樂社區98汐使用第359號使 用執照卷第886、887頁所附謝慶旺、郭秋利建築師事務所 及合眾公司於98年5月5日所提說明書記載:「本案原執照 上加註『本案停車編號149至162號及266至300號,計49輛 提供停87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檢討使用,並列入產權交 待事宜。』已申請車位編號修正於98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核備在案,自設停車位編號變更如8,28, 30,39,41,44,47,49,52,54,55,57,59,60,61 ,62,64,66,67,69,76,78,79,81,82,83,84, 86,87,88,89,92,94,95,103,105,160,108, 109,110,117,120,123,125,128,131,141,143, 144共計49輛車,業經設計建築師檢討後僅須留設19輛車
提供予87汐建字第837號建築執照(已領有89汐使用第 1013號使用執照)使用,擬修正執照加註事項『本案停車 編號:28,30,39,41,44,47,52,54,55,57,59~6 2,64,66,67,69計19輛提供87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停 車使用』經檢討未影響本案之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數量 ,無涉及獎勵面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經工務局 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4點函覆同意在案 ,而上開編號停車位全部均屬機械式停車位,並非平面停 車位。
5、國家交響樂社區已於98年5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 近6年,早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系爭19輛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為 被告公司、土地所有權為被告鄭秀慧所有,二者並無給付 不可分關係,故不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又民 法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惟 被告公司係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19輛車位之建物所有 權,並無不法,故本件亦無侵權行為,自無成立連帶侵權 行為可言。
6、依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新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函)說明欄第4點及內 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欄第3點之意旨,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依建築法及 其相關規定,並無不得採用機械停車設備之限制規定,故 系爭19輛停車位均屬機械式停車位並無違規情事。 7、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秀慧部分:
1、國家交響樂社區已於98年5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 近6年,早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 鄭秀慧主張時效抗辯。
2、依建築法第102之1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建物於建築時應依法附建足夠法定停車空間,始得 於建造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以合法使用建物。仁愛綠多 社區及國家交響樂社區原係由金記公司同時提出建造執照 申請,當時因基地劃歸基隆河自來水保護區,須辦理環評 審查,致仁愛綠多社區被要求建置高達97輛停車位,惟因
基地過小,無法附建足夠之停車空間,故金記公司乃於申 請仁愛綠多社區建照及鄰地國家交響樂社區建照時,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1款之規定同意將 系爭49輛停車位集中留設於國家交響樂社區內,故工務局 於核發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執照時乃於其上加註:「本案 停車編號149至162號及266至300號,計49輛提供87汐建字 第837號建造執照檢討使用,並列入產權交代事項」,嗣 因原要求環評之原因已不存在,原環評審查結論失所附麗 ,經重新檢討後,將國家交響樂社區建照加註事項更正為 :「本案停車位編號:28、30、39、41、44、47、49、52 、54、55、57、59~62、64、66、67、69計19輛提供87汐 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停車使用」,上開建照加註事項, 乃係主管機關課予國家交響樂社區起造人之公法上負擔, 其實質內涵在於當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完成並履行上開留 設一定數量停車位之公法上負擔時,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 給使用執照,而國家交響樂社區於其自身法定停車空間之 外,另已履行上開公法上負擔,增加留設系爭19輛停車位 供仁愛綠多社區未來有需要時作為其法定停車空間檢討使 用,故經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至原告就設置於他人 所有建物及土地內之停車位,是否享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仍應回歸私法層面探究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得逕以國家 交響樂社區之起造人對國家所負公法上負擔,據為其對被 告2人主張享有私法上權利之依據。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 (85)內營字第84號及92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針對「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產權得否登記為『 非』同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疑義所為內容,係針 對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之行政登記業務而為,屬公法上不 動產登記業務之行政管理範疇,顯與人民私權歸屬無涉。 至工務局核給仁愛綠多社區及國家交響樂社區之相關建造 執照或竣工圖,乃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建築物興建所為相關 公法上之建築管理措施,亦顯與人民私權歸屬無涉。原告 逕據前揭內政部函釋及國家交響樂社區、仁愛綠多社區之 竣工圖、使用執照,作為其享有系爭49輛停車位及相應基 地持分所有權之私法上依據,於法未合。
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規定建置一定數 量之法定停車位,係公法上之建築行政管制措施。至於社 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享有法定停車位之產權,則應視 其是否曾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繼受 取得)而定。申言之,起造人「建置保留法定停車位」之 公法上義務,與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建物
及相應基地持分所有權」之私法上權利,分屬不同概念, 二者並無關涉;又建置法定停車位需要建築成本,且開挖 地下室建置法定停車位所需工程成本更甚於建築地上房屋 ,遑論另有相應之基地持分成本,因此建商建置法定停車 位後,不可能無償贈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不計價。參諸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條第3項及第 6條第3項明定法定停車位之「購買」(特定編號車位)及 「價金」相關條款,及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條第3款關於車位買賣之條款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須購買法定停車位始得主張享有停車 位權利,原始建築人並無贈與法定停車位予區分所有權人 之義務,土地所有人更無贈與相應之土地持分予區分所有 權人之義務。故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建之法定停車位,係 由原始建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始建築 人讓售移轉予後手選購者。於建築實務上,法定停車位數 量與大樓區分所有權數量,兩者未必一致,且區分所有權 人亦不必然均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需求。故一般社區建物 之法定停車位,並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共享登記權 益,而係登記於有出資購買法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下,以原告所屬仁愛綠多社區為例,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計有89戶,該社區登記為共用部分(建號5987號)之地下 1、2樓,雖由89個建號(即5893至5981建號)之主建物( 即89戶)所共有,但僅有其中43個主建物附有特定車位編 號之所有權登記,且有車位者其持有地下1、2樓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均較無車位者按每車位多出182/10000。足 見當時有出資向金記公司選購停車位者,始得就特定編號 車位享有權利,並取得相應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登記 。由前述車位登記方式,適足證明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當然 對建商建置之法定停車位享有權利,而係須付費向建商購 買始能取得權利,未付費選購者,無從對停車位主張權利 ;已付費選購者,亦僅得對其所選購之特定編號車位主張 權利、而不及於其他車位。從而,國家交響樂社區雖依法 有增建保留一定數量停車位提供仁愛綠多社區檢討使用之 公法上負擔,但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仍須付費選購 ,始得就系爭49輛停車位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49輛 停車位應由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取得所有 權云云,顯無足採。再國家交響樂社區使用執照加註事項 第3點及第14點分別記載:「三、本建築物依台北縣建築 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地下1、2層增設公共停車 空間110輛切結公眾使用,並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負責管
理維護,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十 四、本案停車編號:28、…、69共計19輛提供87建字第 837號建造執照停車使用。」,準此,國家交響樂社區除 應提供系爭19輛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使用外,另亦須提 供110輛停車位予公眾使用。而上開提供車位予仁愛綠多 社區及公眾使用之加註事項,均屬建築管制措施,與私權 歸屬無涉,無論是「仁愛綠多社區」或「公眾」,均無由 依上開使用執照加註「提供使用」之文字,據以請求被告 2人移轉停車位及相應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登記。若依原告 主張之邏輯,被告豈非應將前揭應「提供公眾使用」之 110輛停車位及相應基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公 眾」?
4、依營建署104年3月23日函意旨,國家交響樂社區留設之系 爭19輛停車位兼作防空避難設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且 停車空間之設置型式依法包括平面式及機械式,於防空避 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時,並無限制停車位之設置型式,無 論是法定停車位或自設停車位,法令並無不得採用機械停 車設備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9輛停車位因兼作防 空避難用途而應為平面車位云云,不足採信。
5、依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函意旨,國家交響樂社區需留 設供仁愛綠多社區使用之停車位數量,因仁愛綠多社區已 非屬基隆河自來水保護區範圍,且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國家 交響樂社區需留設之車位數量由原49輛更正為19輛,而前 述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49輛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且其數量應為 49輛而非19輛云云,亦無足採。且審諸仁愛綠多社區竣工 圖及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執照,均無「應無償登記停車位 所有權予原告社區住戶」或「應無償登記基地所有權予原 告社區住戶」之相關記載,況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函 說明欄第3點已表明有關國家交響樂社區保留系爭19輛停 車位日常之使用管理是否收費及產權登記等問題,係屬私 權爭執,益徵「留設停車位之公法上負擔」與「移轉停車 位所有權之私法上義務」無關,則原告逕以建造執照有留 設停車位之記載,據為其主張「應無償免費」享有系爭49 輛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即無理由。
6、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1條第1款但書僅係有 關停車空間設置之公法上建築管制便宜措施,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則係規範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就其大廈法定停車位之處分不得有損害該棟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並非國家交響樂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且系爭19輛停車位係國家交響樂社區自設停車位 而非法定停車位,是原告所引前揭法律,均非屬保護原告 之法律,況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9之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系爭19輛停車位位於國 家交響樂社區內,屬該社區自設停車位,並非該社區之法 定停車位,故被告將系爭19輛停車位之其中3輛停車位暨 基地持分讓售趙崑崙,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
7、系爭19輛停車位所在之國家交響樂社區係由被告公司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所在基地則係由被告鄭秀慧向他 人購買而繼受取得所有權,故系爭19輛停車位及相應基地 持分自歸屬被告2人,被告2人取得系爭19輛停車位及其基 地持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並未向任何人購買位 於國家交響樂社區之系爭19輛車位及相應基地持分,無法 律依據得主張就系爭19輛停車位及相應基地持分享有所有 權,並無得受登記為系爭19輛停車位或系爭49輛停車位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8、另金記公司係將國家交響樂社區之建造執照權利讓與被告 公司由其繼受成為國家交響樂社區之起造人。被告2人並 未承受金記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國 家核發建造執照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無涉。被告公司自金記公司受讓國家交響樂社區之起造 人權利,不等同於承受金記公司與第三人間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被告2人不僅未自金記公司受讓金記公司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金記公司與原告間亦無移轉系爭19輛停車 位及基地持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國家交響 樂社區在公法上仍需留設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使用,被 告2人亦不因此在私法上負有移轉系爭19輛停車位及基地 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9、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背面):(一)原告於90年7月12日與訴外人莊黃阿涼、林陳寶月簽訂土 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莊黃阿涼、林陳寶月購買系爭房 地,對仁愛綠多社區共有土地及相關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140/1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 27至39頁)。
(二)仁愛綠多社區之87汐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及國家交響樂 社區之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原係由金記公司同時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因斯時兩社區基地劃歸基隆河自來水
保護區,須辦理環評審查,經審查後仁愛綠多社區被要求 建置97輛停車位,惟因基地過小,無法附建足夠之停車空 間,故金記公司乃於申請兩社區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1款之規定,將仁愛綠多 社區系爭49輛停車位集中留設於國家交響樂社區內,工務 局於核發國家交響樂社區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時乃 於其上加註:「汐止鎮新峰段567、574、576、568、573 、577、571、575地號上土地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部份共 49部停放於本建築基地內。」(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147 頁)
(三)國家交響樂社區起造人嗣變更為被告公司,再改為合眾公 司,然負責投資興建、銷售仍為被告公司,有98汐使字第 00359號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四)嗣因基隆河自來水保護區已廢止其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範圍,依規定可免辦理環評審查,故國家交響樂社區當時 之起造人合眾公司及該建案之建築師郭秋利、謝慶旺乃於 98年3月23日向工務局請求國家交響樂社區免再提供系爭 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檢討使用,經工務局將國家交 響樂社區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98汐使用第359號使 用執照)原執照加註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予87汐建字第 837號建造執照(89汐使用第1013號使用執照)使用部分 ,改成僅需留設系爭19輛停車位,並於前述使用執照中加 註:「本案停車位編號:28、30、39、41、44、47、49、 52、54、55、57、59~62、64、66、67、69共計19輛提供 87汐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停車使用。」,有合眾公司、 郭秋利、謝慶旺98年3月23日申請書、98年5月5日說明書 、98汐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影本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159至160頁)。(五)國家交響樂社區於98年3月25日完工,設有法定停車輛數 210輛、自設停車輛數49輛、獎勵停車輛數110輛,系爭19 輛停車位均為自設車位,且實際設置為機械式停車位,有 98汐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 13日新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230頁正反面)。
(六)仁愛綠多社區89年9月竣工圖上停車空間檢討欄記載「原 環境影響評估要求97輛本基地實設48輛,其中49輛停至對 面棟:新峰段696、697、698-2、698-3、699、700地號。 因鄰地尚未完工故本基地將壹層變更六戶為停車空間,使 原環評要求停車數降為83輛(89戶-6戶=83戶,符合一戶 一車位原則)。本案實設63輛尚欠14輛用租用車位方式處
理,以解決鄰地尚未完工時之措施,待鄰地停車空間完工 後本案再將壹層停車空間變更為原用途。」(原證2即本 院卷一第18至19頁)
(七)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為停車位編號:28、30、39 、41、44、47、49、52、54、55、57、59~62、64、66、 67、69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鄭秀慧則為前述停車位 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所有權狀、69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3至94頁)。
(八)被告2人於99年間以每停車位400,000元(含土地價款 232,000元及建物價款168,000元)之代價出售前述(七) 其中編號28、30、47號停車位予趙崑崙,有房屋買賣契約 書(停車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九)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有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網路郵局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2、如否,被告2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有無因此 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係因擔任仁 愛綠多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而有機會閱覽仁愛綠多社區竣 工圖,始知國家交響樂社區應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予原告 及仁愛綠多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因原告並非國家交 響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直接向主管幾關調取國家 交響樂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
實際上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人及具體受損情形,係提起本 件訴訟後,經本院向工務局調取國家交響樂社區相關執照 資料後,於104年2月閱卷時始知國家交響樂社區之相關使 用執照規定及被告公司違法變更系爭49輛停車位數量為19 輛等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遲至被告公司提出104年1月30 日民事答辯狀後始知被告鄭秀慧為系爭19輛停車位之土地 所有權人,渠等僅保留16輛機械停車位,並將49輛平面停 車位轉售他人之侵權事實,原告乃進而追加鄭秀慧為被告 ,並非於98年國家交響樂社區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得知前揭 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等情,有原告103年12月12日民 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工務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府 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9日新北府工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被告 公司104年1月30日答辯狀、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2月9日 閱卷聲請書1紙及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6日民事追加報告暨 準備書(一)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72 至73頁、第74至102頁、第110頁、第111至137頁),且與 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原證5即 工務局99年3月1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 明欄第3點提及國家交響樂社區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內容 ,惟在尚未閱覽工務局相關仁愛綠多社區、國家交響樂社 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前,原告實無從明確知悉國家 交響樂社區應留設之停車位數量及何人有義務留設停車位 ,此觀諸原告於101年5月30日、103年10月2日分別以律師 函通知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市長請渠等說明仁愛綠多社區 原本可在國家交響樂社區享有系爭49輛停車位,於被告公 司僅留設系爭19輛停車位之情形下為何仍核發使用執照予 國家交響樂社區乙節即足明瞭(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被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非國家交響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原告於本件起訴之103年10月29日往前回溯2年之前即已 知悉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具體加註事項, 且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是無從以國家交響樂 社區領得使用執照時間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故被告2人 前揭辯稱:國家交響樂社區已於98年5月20日領得使用執 照,迄今近6年,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無 理由。
2、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加註事項屬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 與私權無涉: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 行政處分之附款,係來自民法上法律行為附款之概念, 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 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再按建築法第 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2)查仁愛綠多社區之87汐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及國家交 響樂社區之87汐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原係由金記公 司同時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因斯時兩社區基地劃歸基隆 河自來水保護區,須辦理環評審查,經審查後仁愛綠多 社區被要求建置97輛停車位,惟因基地過小,無法附建 足夠之停車空間,故金記公司乃於申請兩社區建造執照 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1款之 規定,將仁愛綠多社區其中49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於國家交響樂社區內,工務局於核發國家交響樂社區87 汐建字第955號建築執照時乃於其上加註:「汐止鎮新 峰段567、574、576、568、573、577、571、575地號上 土地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部份共49部停放於本建築基地 內。」(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147頁);嗣因基隆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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