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49號
TPDV,103,訴,4249,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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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9號
原   告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因妨害 家庭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受理在 案(下稱前附民事件)。嗣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 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應認本件有重複起 訴之情事,為不合法之無效起訴云云,然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附民事件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月6日收受上開撤回狀,有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暨郵 局回執、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第223頁),故本件即便繫屬在後,因前附民事件已撤回 ,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鴻霖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 女,夫妻感情和睦,詎被告於92年間結識黃鴻霖後,明知其 為原告之配偶,竟惡意與其發展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親密關 係,甚進而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3年間起至101年9月25日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長達10年之 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黃鴻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之行為該當故意侵權行 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迄至10



1年9月間經黃鴻霖向原告坦承,始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 間,發現被告未經黃鴻霖同意而私下竊錄與黃鴻霖在附表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檔案。原告遂以 前開不法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88 號起訴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而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即102年7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被告屢未到庭,系爭刑案遂以103年 北院木刑誠緝字第152號通緝書對被告發佈通緝,且因被告 畏罪潛逃出境,致使系爭刑案生重大延宕;亦且,被告於前 開與黃鴻霖間關係遭揭發後,迄今未向原告道歉外,反係以 粗鄙不堪之言語屢加傷害,並一再推託卸責,甚誣告黃鴻霖 涉犯權勢性交及詐害性交罪,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11782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 被告迄今未悔改前非。且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9月間經 黃鴻霖引介其至黃鴻霖所經營且同為原告任職之湘斌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職,期間原告對被告乃破壞其婚 姻家庭之第三者一事毫無所悉,更基於同事情誼於工作上對 其多所協助及指導,被告竟不思感恩,反以此情節誣指原告 容認其與黃鴻霖之不倫關係,原告於101年9月始獲悉被告與 黃鴻霖二人不法相姦行為,並隨即於101年12月5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絕無任何宥恕之情。另依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足證原告於前 附民事件訴訟繫屬中,請求之狀態繼續時,另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縱嗣後經撤回前附民事件,亦無礙時效 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 時效之疑慮。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基礎原因事實應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93年至95年10月間,是黃鴻霖在外之買春行為(該時被告尚 有婚姻關係);第二階段為95年11月至100年2月間之婚外交 往階段,此時被告已因黃鴻霖介入而離婚中;第三階段為10 0年2月至101年9月間,黃鴻霖將被告安置於湘斌水電工程公 司任職期間,利用權勢性交犯罪階段,此時被告已另有男友



交往中。被告係因婚嫁來台灣而在臺北市之理容院任職,幫 助持養家計,黃鴻霖於此階段藉機前來議價買春(第一階段 ),黃鴻霖並以「夫妻不和擬協議離婚」為由,再次藉機欺 騙被告辦理離婚,並由黃鴻霖負擔費用覓屋同居(第二階段 ),嗣後由黃鴻霖於100年2月將被告安置成為湘斌水電工程 公司正式員工(第三階段),期後被告與黃鴻霖因勞資爭議 交惡,故雙方協議由黃鴻霖開立本票2紙、面額合計20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懷孕墮胎、離婚破毀家 庭及任職薪資與資遣費之費用。被告與黃鴻霖交往情節為原 告所明知,其卻故意對黃鴻霖、被告「縱容」與「宥恕」, 直至黃鴻霖與被告因系爭本票債務交惡,原告為幫黃鴻霖解 套,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第一、三階段原告為侵權行為主 張,均不符法定要件,無法構成原告本案請求之範圍外,甚 原告既對黃鴻霖共同侵害婚姻行為事前縱容暨事後宥恕而不 對黃鴻霖進行刑事追訴(告訴後撤回),且其與黃鴻霖二人 婚姻家庭和諧如常,原告焉受有婚姻破損之精神上損害可言 ,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係於101年9月29日 知悉被告與黃鴻霖間通姦行為,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9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因前附民事件起訴依民法第129條 所發生之中斷時效效力,已因撤回起訴而致依民法第131條 規定生視為時效自始不中斷之法律效果,而原告遲至103年1 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至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理由,錯誤混淆實體法 與程序法之適用,有違民法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鴻霖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 ,自93年間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黃鴻霖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黃鴻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 之行為該當故意侵權行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與黃鴻霖間有相姦之事實,惟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承上 ,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計20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 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刑事案件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 自認同視,然仍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另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鴻霖於8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被告於黃鴻霖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黃鴻霖 為原告之配偶,竟惡意與其發展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親密關 係,且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 性行為。原告迄至101年9月間經黃鴻霖向原告坦承,始悉上 情,並於101年11月間,發現被告所錄下與黃鴻霖在附表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檔案等情,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珈多利、雅堤、春之戀、薇薇精品旅館、台 北沐蘭、薇閣林森館、美麗殿、美芙等汽車旅館之資料、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即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之1之所有權狀)、QQ空間「candy的空間」網站頁 面、被告與黃鴻霖之性愛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41至44頁、第48至49頁、第 32頁、第33至37頁、第49頁),且上開性愛光碟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上開QQ空間「candy的空間」是QQ網路的被告的 儲存空間,裡面的女性照片是被告等節,有訊問筆錄附於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 88號卷第129頁、第101頁)。上開事實並經黃鴻霖於偵查中 供陳:「我承認去過那些地方(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即如 本件附表所示),也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是確切時間我 不記得」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和黃鴻霖是男女 朋友,有發生性行為。如果我們外出旅行還有過夜。我還有 去過黃鴻霖新莊中華路二段176號的家發生性關係。發生性 行為太多次,我記不起來了。是從92年下半年到去年9月25 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供述:「我跟黃鴻霖交 往十年,中間有分手,但是他利用一些手段把我抓回他身邊 ,我們分手壹年多,黃鴻霖利用他幫我開店等比較虛偽的藉 口把我抓回他身邊,而且他見過我家人,也在四川跟我母親 、妹妹、弟弟吃過飯,也有跟他們保證以後要好好待我,以 後會跟我在一起,他說他太太脾氣很不好,因為我在他們公 司上班,我知道他們三天一大吵,兩天一小吵,我以為跟黃 鴻霖最後可以結婚,但是後來事實告訴我,黃鴻霖只是把我 當成花瓶利用,我覺得這十幾年他騙我的,所以我提出分手 ,在最後一次行歡,把過程有拍下來放在我上班用的電腦裡 ,而且用密碼鎖住,沒有拿給任何一個人看,我有與黃鴻霖 發生性行為,我也知道他有太太。我認罪。」等語,有訊問 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及準備程序筆 錄附於本院卷一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01頁、 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9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102年度他字第1627號、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確係明知黃鴻霖為原 告之配偶,而仍與之發生通姦行為。
⒋再依證人蔡禕真於偵查中證述:「我在92年因為青商會會長 職務而認識黃鴻霖,到93年、94年黃鴻霖李苡甄來我的命 理事務所說要改名字,那時候才認識李苡甄,我跟李苡甄聊 天才知道他是黃鴻霖的女朋友,但是因為我知道黃鴻霖有太 太,而且我認識他的太太、家人,所有我有打電話問黃鴻霖李苡甄是否是他的女朋友,黃鴻霖說是,並且請託我不要 告訴他的家人。」等語及證人劉嘉和於偵查中證述:「我跟 黃鴻霖是工作認識的。我們是做建築的。我跟李苡甄是在理 容院,透過黃鴻霖認識的。是94年認識李苡甄,他們(即被



告與黃鴻霖)兩個有發生性關係。我和他們二人常吃飯聊天 ,多少都會聊到這些事,而且他們倆互動親密。稱呼很親密 ,類似老公老婆這種稱呼。他們已經很多年了。他們有在我 面前擁抱。還有一起去汽車旅館,他們開一間房間,我開一 間房間。」等情詞觀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背面),及審酌卷附101年11月6日被告 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你應該謝謝我,這麼多年來幫你照顧看你老公!要不 然你早就有AIDS了!還5-6個人的能力!真是好笑」、「如 果你老公照顧的好,他就不會在外找別人,我跟了他十年, 你老公在我身上用了很多手段,而且更好笑的是我不是他的 第一個女人,在我之前他還有一個高雄的,交了3年多…。 」、「我離開過他一年,但是他知道了以後,想盡方法要我 回到他身邊!」、「為什麼?我23歲就跟了黃,現在被你們 這樣愚弄我,難道上天真的說我應該離開了嗎?我現在什麼 都沒有了,我的家庭,我的小孩…。」、「我離開過他一年 ,但是他知道了以後,想盡方法要我回到他身邊!!!你去 問他呀!不要拿著一半就跑!可以嗎?聽說你學歷蠻高的, 怎麼不會理清事實!!@_@"」,益徵被告與黃鴻霖2人確有 通姦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鴻霖之上開通姦事實,業據原告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31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易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 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鴻霖雖有相姦 之事實,惟93年至95年10月間,是黃鴻霖在外之買春行為; 95年11月至100年2月間是婚外交往階段,此時被告已因黃鴻 霖介入而離婚中;100年2月至101年9月間,是黃鴻霖將被告 安置於湘斌水電工程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權勢性交犯罪階段 ,且原告對黃鴻霖共同侵害婚姻行為事前縱容暨事後宥恕而 不對黃鴻霖進行刑事追訴(告訴後撤回),且原告與黃鴻霖 二人婚姻家庭和諧如常,原告焉受有婚姻破損之精神上損害 可言云云,然被告前以黃鴻霖涉犯詐術、權勢性交罪嫌,而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782、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與黃鴻霖係 交往近十年之情侶,情侶間發生性行為乃屬平常,而被告不 僅無法具體指明遭黃鴻霖以權勢威逼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地點,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271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第265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自承其與黃 鴻霖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10年,並有發生性行為乙節, 已如前述,顯見尚難認被告係受權勢威逼始與黃鴻霖為性行 為。又原告係於101年9月始獲悉被告與黃鴻霖二人不法相姦 行為,並隨即於101年12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並於101年12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告訴狀,原告復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亦有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於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卷可證,足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何事前 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⒍本件被告與黃鴻霖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 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感情交往之事實,並為通姦之行為 ,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黃鴻霖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黃鴻霖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對於黃鴻霖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者, 原告與黃鴻霖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則配偶間所互負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因 原告與黃鴻霖間婚姻關係是否幸福圓滿而異,被告抗辯原告 與黃鴻霖二人婚姻家庭和諧如常,原告焉受有婚姻破損之精 神上損害云云,均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被害人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開始起算,僅知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 務人,其時效尚無從起算。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 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 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 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 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 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5日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



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受理在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嗣於時效中斷期間於103年10月15日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後,始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102年7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3年10月15日民事 起訴狀、104年1月5日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頁、第69頁、第187至189頁、第223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29日始知悉被告與黃鴻霖間自92年起 至101年9月間,所為通姦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距其於102年7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則原 告既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蓋時效制 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 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 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本 件原告係因前附民事件提起後,被告嗣於103年3月18日遭通 緝,有103年北院木刑誠緝字第1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而致系爭刑案及前附民事件訴訟程序均 無從進行,且被告亦已於103年1月17日出境乙節,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被告 究何時得能緝獲,亦不得而知,顯非原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 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後撤回前附民事件,並 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而消滅之虞,被告辯稱原告撤回其前附民事件,時效視為不 中斷,其遲至10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 間,而為時效抗辯,自非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200萬元,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 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於原告與黃鴻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即與黃鴻霖通姦,時間甚為久長,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 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 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⒉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於公司擔任協理,102年度所得 約有300萬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因腦瘤 生病現治療中、102年度所得為9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 ,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黃鴻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通姦之行為 ,此舉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尚得承受他人 異樣之眼光,衡情均可想見,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情、被告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 補原告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既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2月7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 ,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另原



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秀卿以證原告受有精神上及生活上之重 大損害,及被告聲請傳訊黃鴻霖,惟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行為 而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黃鴻霖業於偵查中多次到庭陳述上 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均已論述如前,自均無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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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次 數 │
├──┼────────┼────────────┼─────┤
│1 │93年至95年10月間│珈多利汽車旅館(新北市新│每月約6至8│
│ │ │莊區中榮街55號) │次 │
│ │ ├────────────┤ │
│ │ │雅緹精緻汽車旅館(新北市│ │
│ │ │新莊區復興路三段8號) │ │
│ │ ├────────────┤ │
│ │ │春之戀村精品汽車旅館(新│ │
│ │ │北市○○區○○路00號) │ │
│ │ ├────────────┤ │
│ │ │薇薇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 │
│ │ │蘆洲區永安北路二段42之1 │ │
│ │ │號) │ │
├──┼────────┼────────────┼─────┤
│2 │95年11月至96年4 │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新北│每週約1至2│
│ │月間 │市○○區○○路00號3樓之1│次 │
│ │ │) │ │
├──┼────────┼────────────┼─────┤
│3 │96年5月至96年年 │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新北│每週約1至2│
│ │底間 │市○○區○○路00○0號4樓│次 │
│ │ │) │ │
├──┼────────┼────────────┼─────┤




│4 │98年1月初至99年9│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新北│每週約1至2│
│ │月間 │市○○區○○路00○0號4樓│次 │
│ │ │) │ │
├──┼────────┼────────────┼─────┤
│5 │99年10月至100年2│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新北│每週約1至2│
│ │月間 │市○○區○○路00號3樓之1│次 │
│ │ │) │ │
├──┼────────┼────────────┼─────┤
│6 │100年2月至101年9│沐蘭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每週約1至2│
│ │月間 │區堤頂大道二段360號) │次 │
│ │ ├────────────┤ │
│ │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臺北市│ │
│ │ │中山區林森北路419號) │ │
│ │ ├────────────┤ │
│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新北│ │
│ │ │市○○區○○路000號) │ │
├──┼────────┼────────────┼─────┤
│7 │101年9月25日 │美芙精品旅館(新北市中和│當日發生一│
│ │ │區中正路1184號) │次性行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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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