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61號
TPDV,103,訴,416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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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1號
原   告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侯思縈(原名侯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該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哲生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陳哲生為原告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力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原告陳哲生 則係舊識。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邀約原告陳哲生合夥投資 成立立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遠公司)以經營抗震設 備(阻尼器)之販售事業,原告陳哲生遂另邀集訴外人陳盛 城、王志善,連同被告在內共4 人,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王志善則出資2,000,000元,合計5, 000,000 元以作為立遠公司之資本額。惟被告當時因無資力 又需款孔急,其出資額乃由立遠公司出借,其復因個人因素 另向立遠公司調借1,000,000 元,立遠公司遂於101年1月19 日借貸2,000,000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以102年1 月18日 為上開借款之償還期限,另立遠公司為供被告執行業務使用 ,復於同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交予被告使用。嗣立遠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生虧損,王志善陳盛城均無意繼續經營,原告陳哲生遂受讓王志善、陳盛 城之立遠公司股份,立遠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2,



000,000 元讓與原告陳哲生,復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原 告力工公司。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原告陳哲 生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立遠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解散 後,亦已無占有系爭汽車之權利,卻仍將之留作己用而拒不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就自102 年起因使用系爭汽車 所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28,126元復均未繳納,而由原告 陳哲生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原告陳哲生前開借款1,000,000 元(因原告陳哲生認其中被 告就立遠公司出資額1,000,000 元部分係屬投資虧損,故僅 就被告因個人因素向立遠公司借貸之1,000,000 元為請求)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力工公司(依原告力工公司訪價之結果,與系爭 汽車同型之汽車每月租金為18,000元,是被告應按日給付60 0予原告力工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陳哲生為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力工公司,及自103年8月 29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力工公司 6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生28,126元,及自103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陳哲生邀約從伊原任職之隔減震公司 離職而與原告陳哲生合夥成立立遠公司,伊與原告陳哲生就 此曾於100 年12月間在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上之蜜蜂咖啡廳 達成:由原告陳哲生集資5,000,000 元,且需一次到位,伊 負責引進結構補強、制震工程承攬與阻尼器產生安裝之業務 ,並總理公司之行政事務,而因伊無現金,僅能貢獻業務能 力,故由原告陳哲生向公司其他股東爭取代墊,嗣公司營運 有盈餘,再由承接之專案,就伊應分配股權項下,視貨款實 際入公司帳而扣回、伊每月領薪130,000 元,並配給伊公務 車1輛、3年內不得撤資,復應視營運狀況酌予增減資之合作 協議,其後原告陳哲生即找來王志善等人成立立遠公司。是 伊雖有於101年1 月19日簽立借據(下稱原證1)並收受立遠 公司所借予伊之1,000,000 元之情,但依伊與原告陳哲生之 前開協議,上開借款必須在立遠公司3 年內撤資之前提下, 從工程利潤中慢慢扣還,如果立遠公司沒有賺到錢則無需償 還。惟立遠公司成立未及3個月,於101年4 月間由原告陳哲 生集資之後續3,000,000 元即無法到位,伊於無資金奧援之



情況下,仍與原告陳哲生配合完成臺南長榮中學50,000,000 元、臺南瀛海中學5,000,000元,新竹世界高中8,000,000元 之工程合約簽訂(下稱系爭3項工程)。嗣原告陳哲生於102 年6月間在蜜蜂咖啡廳與伊洽談,雙方再達成:系爭3項工程 利潤約4成,伊等2 人分配各50%利潤,伊應取得12,760,000 元之分紅收入,上開借款1,000,000元之部分,待系爭3項工 程撥款結餘利潤之後,雙方以實際金額結清,系爭汽車則由 伊繼續使用,並以該車扣抵立遠公司欠伊的薪水,以便開發 更多業務,但伊仍應自行負擔車輛油料、保養維護或違規罰 鍰之費用之協議,故上開借款自應待至系爭3 項工程撥款結 餘利潤後再為結算,而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惟原告陳 哲生一直不願予伊結算。另伊固對原告陳哲生確有為其代墊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無爭執,然立遠公司自101年1月至10 1年3月止每月短少給付伊薪資70,000元、自101年4 月至103 年5月止則未給付伊任何薪資,合計積欠伊3,460,000元之薪 水未付,故伊就系爭3 項工程可分得之利潤、立遠公司積欠 伊之薪水均主張抵銷,而經伊以前開款項抵銷後原告陳哲生 之請求已無餘額,是原告2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遠公司係於101年1月間成立之事實。
㈡原證1 係由被告親自蓋手印,且被告確有收受原告陳哲生本 件所主張之1,000,000元之事實。
㈢系爭汽車係由立遠公司交由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 ㈣被告積欠原告陳哲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㈤立遠公司客觀上已於102年1月11日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畢之 事實。
㈥系爭汽車已辦理過戶給原告力工公司之事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陳哲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 項未償,原告力工公司則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該車並償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所收受原告本件主張之1,000,000 元,究係立遠公司對 被告之借款,抑或係原告陳哲生另基於其與被告間為了成立 立遠公司而於100年12 月間所達成合夥條件而為之給付?㈡ 立遠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水或其他款項?被告得否對原告陳 哲生主張抵銷?㈢立遠公司客觀上既已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 畢,且已經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公司,則被告是否仍得繼



續占有系爭汽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陳哲生主張其與被告、王志善陳盛城合資成立立遠公 司,立遠公司並曾於101年1 月19日借貸2,000,000元予被告 ,其中1,000,000 元係供作被告出資立遠公司使用(此部分 原告陳哲生未於本案請求返還),另1,000,000 元則係被告 個人因素而借貸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志善到庭證稱:伊是工 程師,伊先在實驗室裡面認識原告陳哲生,被告是經由原告 陳哲生的介紹認識的,是原告陳哲生說想要跟被告成立公司 要找股東,成立公司當天有伊、原告陳哲生、被告、陳盛城 即原告陳哲生的朋友、跟伊同事掌先生在場,各個股東出資 1,000,000元,預計5,000,000元,伊占2 股,掌先生跟伊一 起,兩造各1股、陳盛城1股,成立公司之後只有伊跟掌先生 出2,000,000 元,陳盛城出80幾萬元,公司叫立遠科技,兩 造資金都沒有到位,因會計師說只要3,000,000 元就可以成 立公司,故公司先登記資本額為3,000,000 元並先運作,但 預計是要5,000,000 元,伊是立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亦由伊處理,被告說要調資金還先前的公司債務2,000,00 0元,但立遠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遂先用立遠公司名義調1,0 00,000元給被告還債,有請被告簽原證 1,是在拿錢給被告 當天寫的,被告有蓋手印,交錢的地點應該是在銀行,日期 就是原證1上寫的101年1 月19日,後來原告陳哲生沒有錢進 來,被告也沒有,不可能叫伊一直貼錢,所以後來就解散了 ,有請會計師辦清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至第 186頁),復有原證1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與原告陳哲生王志善等人約定投資成立立遠 公司,惟未能實際提出資金,以及原證1 為其所簽立,並確 曾因此收受立遠公司所交付之1,000,000 元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與原告陳哲生王志善等人相約出資設立立遠公司,惟 未實際提出1,000,000 元之資金,復因個人因素而向立遠公 司借貸1,000,000元之事實。又立遠公司已於101年7 月27日 將前開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陳哲生之事實, 復經證人王志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並有 債權讓與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 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借貸之1,000,000 元係伊投資立遠公 司之合夥條件,依伊於100 年12月間在蜜蜂咖啡廳與原告陳 哲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立遠公司於3 年內不得撤資,而該 等借貸款項則以所承接之工程利潤逐步攤還,且如立遠公司 未賺錢即不用歸還,立遠公司既因資金未到位而解散,伊就 上開借款自無庸返還云云。然證人王志善就此已證稱:伊記 得伊等協議的當場沒有這樣說,沒有說1,000,000 元不用還



,股金跟借錢的部分都沒有說立遠公司沒有賺到錢就不用還 ,如果不用還就不用寫借據,這與常理不符,且當時約定有 說公司只開半年,可以就做,不行就關掉,因為要看公司有 無獲利,沒有獲利無法繼續下去,約定是另外跟原告陳哲生 在租的辦公室在大家的面前講的,被告印象中也在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又衡諸常情,設若被 告於向立遠公司借款時確附有上述諸如立遠公司於 3年內不 得撤資、無盈餘即無庸返還借款等條件,雙方理應會於簽立 原證1時將之註記以杜爭議,然觀之原證1上不僅沒有任何與 被告所述前開條件相關之記載,尚且明訂「為期壹年為償還 期限(至民國102年1月1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是可認立遠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借款並未附帶被告上開所稱 之還款條件甚明。又被告與原告陳哲生曾於100 年12月間在 蜜蜂咖啡廳洽談合夥事宜之事實,固為原告陳哲生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然原告陳哲生仍否認有何與被告 為上述協議之情。而證人溫榮斌即自稱當時在場聽聞協議之 人固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陳哲生但不認識,伊在跑工程 在臺北市跟新北市有時候接到被告的工程,大約在100 年左 右是被告有一個小工程,伊要跟被告談,當時是100 年12月 左右,快新曆過年的時候,被告約伊在青島東路跟林森南路 路口附近咖啡廳碰面,名稱不記得,要談跟被告工程的事, 時間大約早上11點半左右,後來與被告碰面,進去的時候兩 造已經在談,當時只有兩造在談,伊進去沒有跟他們打招呼 ,因為他們在談事情,被告也不知道伊到了,伊就在旁邊等 他們談完,他們坐著講,伊就過去坐在隔壁桌,正好是隔壁 ,距離大約一個人的寬度,不同桌,伊有點土司,服務生有 過來問伊要點什麼,因為人家談事情是伊不希望打擾人家, 所以沒有打招呼,他們談的很專心,伊就坐在旁邊,有稍微 聽到一點,當時伊不知道原告陳哲生的名字,聽到兩方面說 要談一家新開立的公司,條件內容的事,條件內容有聽到一 些,是被告說她有工程要跟原告陳哲生合夥,合夥的條件內 容,有聽到一些,例如需要資金要5,000,000 元,但伊不清 楚這是誰說的,說資金5,000,000 元要一次到位,誰說的伊 記得不是很清楚,3 年內不能撤資、解散,沒有印象誰說的 ,如果需要增資還是要增資,伊沒有聽到他們要合夥什麼事 ,只知道是要開一家新公司,伊是聽到他們2 人合夥,沒有 提到別人要加入,兩造分工部分,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跑業務 、接工程,還有說被告每個月薪資要130,000 元,合夥誰要 出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講到,誰說的不記得,目 前記得就這些。後來被告有談到她需要1 台車跑業務,公司



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他們在伊到了之後討論約半個小時左右 結束,原告陳哲生走的時候,伊沒有跟他打招呼,當時兩造 有走到外面,當時伊有稍微跟被告打招呼,她知道伊有來, 原告陳哲生就回去,被告送原告陳哲生出去回來後有跟伊說 新的公司叫立遠。後來就跟被告談工程的事,有問被告剛才 的人是誰,伊才知道那是原告陳哲生,被告說原告陳哲生是 她新開立公司的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 頁)。然觀之證人雖證述當天原告陳哲生與被告會面結束離 開現場後,被告曾向其表示新成立之公司名稱為立遠云云, 但原告陳哲生就此已陳稱:(100 年12月間)當時房子都還 沒有租,證人怎麼會知道(公司名稱)叫立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而證人溫榮斌亦於被告詢問:「100年12月我 有說公司叫立遠?」等語後當庭改稱:就說成立新公司,時 間很久伊是後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可見 原告陳哲生與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會面時實未談及新成立公 司之名稱,證人前開證述其所當場見聞之情節,已顯有與事 實不相吻合之處;又證人溫榮斌既原與被告相約欲在咖啡廳 洽談工程合作事宜,則其於到場後雖見被告另與原告陳哲生 商談,縱其不願影響被告與原告陳哲生之對話,衡情其亦應 會上前致意以避免被告不知其已依約到場,且理應在尚不知 原告陳哲生與被告談論話題為何,復未獲該等2 人同意聆聽 其等對話之情況下稍作迴避,惟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其不但 未與被告打招呼告知已到場,更在此等狀況下,逕自坐在隔 壁桌不遠處,聽聞原告陳哲生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實亦與常 情相悖。參以原告陳哲生亦於證人溫榮斌到庭作證時表示: 之前沒有看過證人溫榮斌,今天是第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而證人溫榮斌之上述證詞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則 證人溫榮斌是否確曾於兩造於100 年12月間在蜜蜂咖啡廳會 面時到場見聞,抑或其根本當時並未到場,而僅係事後經由 被告單方轉述而得知上情,容非無疑;況依證人溫榮斌前開 證述,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向立遠公司借貸係附有該公司 不賺錢即不用返還之條件之情事,是自不能憑證人溫榮斌之 前開證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實其與原告陳哲生間確存有上開協議, 其此節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依伊與原告陳哲生 於102年6月間在蜜蜂咖啡廳所達成之協議,上開借款1,000, 000元之部分,待系爭3項工程撥款結餘利潤之後,雙方以實 際金額結清,惟原告陳哲生遲不願與伊結算,伊自不負返還 之責云云。但原告陳哲生否認有於102年6月間在蜜蜂咖啡廳 與被告會面並達成前述協議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證人溫榮



曾於此次協議當時到場見證云云,而證人溫榮斌亦證稱:還 有一次102年6月多,地點也是在上開咖啡廳,被告特別叫伊 過去作見證,看他們合夥條件有無履行,那天是被告先到咖 啡廳,約在大約早上11點半左右,伊後來才到,應該跟被告 到的時間沒隔多久,到場後看到兩造,也是坐在那邊談,因 為原告伊沒有很認識,所以他們也是在談,談新的公司合夥 條件,伊有跟被告打招呼,是從遠遠的地方跟她招手,沒有 跟原告陳哲生打招呼,伊還是一樣坐在旁邊,聽到原告說資 金不夠,有跟外面公司合夥所以資金無法動用,被告聽到沒 有什麼回應(後改稱)被告聽到之後很氣,有罵原告陳哲生 ,說他說話出爾反爾,不實際,原告陳哲生回應伊不知道, 感覺兩造氣氛不開心,吵是有吵,吵完還是有談,談什麼伊 忘記了,伊到了以後他們大約談一二十分鐘結束,原告陳哲 生一個人離開,被告就一直罵,說要開新的公司,說會影響 到接的工程的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但觀諸證人 溫榮斌既係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見證被告與原告陳哲生之商談 過程,衡情其大可於到場後向原告陳哲生表明到場見證之意 ,或私下以相關蒐證設備錄製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始能達成其為被告到場保全原告陳哲生與被告對話內容 之目的,然其卻仍證述其於到場後未曾向原告表明身分,而 僅係坐在隔壁桌可清楚聽聞原告陳哲生與被告談話內容之處 「見證」其等2 人之談話內容,復未攜帶任何蒐證設備到場 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其所述情節實與吾人一般 所認知之社會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證人溫榮斌有何受被 告所託見證而當場聽聞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談話內容之情。 更何況證人溫榮斌復證稱:當場沒有達成什麼協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顯然其所證述之情事亦與被告前揭 所辯不符。至證人溫榮斌雖於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之辯詞後當 庭改稱:借據1,000,000 元有講到,如何處理要等到分到紅 利跟利潤後再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但其又稱:這 是誰講的伊不記得,且系爭3 項工程利潤原告陳哲生與被告 各分配50 %之部分伊亦沒有聽原告陳哲生與被告講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其既無法明確描述原告陳哲生與被 告就借款部分為約定時之詳細狀況,復未聽聞原告陳哲生與 被告間就系爭3 項工程利潤之分配協議,其所謂等到分到紅 利、利潤後再還云云,無非係毫無依據而純粹附和被告之說 詞,不足為憑。從而,自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陳哲生與被告 間確有於102年6月間會面並達成協議之情,被告辯稱上開1, 000,000元借款需待系爭3項工程利潤分配後與原告陳哲生為 清算云云,亦難認屬實。是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個人因素向



立遠公司借貸1,000,000 元,其所稱前述還款條件復均無從 證實,則其即應於原證1上所載之清償期即102年1 月18日前 償還該等款項予立遠公司,而立遠公司已將上述借款債權移 轉予原告陳哲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被告猶藉期未償,原告陳哲生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稅金、罰單及停車費,均屬被告使用系 爭汽車所應負擔之費用,惟均由原告陳哲生繳納等情,業據 原告陳哲生提出各該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有免繳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利益,是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原告 陳哲生負返還之責。至被告雖仍以立遠公司積欠其薪資3,46 0,000元未償,且依其與原告陳哲生於102年6 月間所達成之 協議,其尚應分配系爭3項工程利潤12,760,000 元為由,主 張得以上開事由與其積欠原告陳哲生之前開借款、如附表所 示費用進行抵銷云云。然證人王志善復結稱:當初約定被告 負責業務,原告陳哲生負責技術,陳盛城做工程方面,伊是 負責協助陳盛城做實驗,掌先生沒有,訴外人陳昱瑋是跟陳 盛城一起工作,只有說要給被告一個月60,000元,其他人沒 有約定薪水,因為被告要跑業務,我們其他人還有工作,所 以被告說她需要薪水,本來要跟被告要存摺,被告說她有債 務不能用匯的,所以都是給現金,立遠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 水,被告亦沒有領半薪,被告的薪水並非130,000 元,在公 司還在營運的期間,薪水都是伊領來交給被告的,被告在伊 每個月給她60,000元時,也沒有跟伊說還欠她一半薪水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可 資證明其與立遠公司間曾約定其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 資應為130,000 元之積極事證,而其所謂曾與原告陳哲生於 100年12月間約定成立新公司後其每月薪資為130,000元之協 議,復屬無從證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辯稱立遠公司 積欠其薪資共計3,460,000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自嫌無據。 又就系爭3 項工程之部分,被告既不能證實其曾與原告陳哲 生於102年6月間會面並達成就該等工程分配利潤之協議,則 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對原告陳哲生確存有系爭3 項工程利潤之 分配請求權,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是被告 仍應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負全額償 還之責,自屬灼然。
㈢再系爭汽車已經立遠公司過戶予原告力工公司,惟現仍為被 告占有等事實,業有原告力工公司所提出之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則原告力工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現仍由 被告占有等事實,即堪認定。然依證人王志善所證:有交 1 台車給被告,是2000CC的日產 TEANA,是新車,為何要買給 被告是因為要給被告跑業務用的,車子的油錢另給油資,保 養費用公司另外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系 爭汽車係立遠公司為供被告招攬業務之目的而交予被告使用 者。然立遠公司既已於102年1月11日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畢 ,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之立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158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年度司司字第3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01年度司 司字第588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核閱屬實,則顯然被告使用 系爭汽車之目的已然完結,當無權再對系爭汽車為占有。被 告就此雖仍辯稱:基於其與原告陳哲生於102年6月間之協議 ,其得繼續使用該車,並以之抵扣立遠公司積欠之薪水云云 ,然該等協議已屬無從證明,如前所述,被告此節辯解,自 亦無可憑取。是被告就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力 工公司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車 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系爭汽車同款之10 3 年份之NISSAN ALL NEW TEANA(依原告力工公司所提出之 報價單,系爭汽車為101年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在以3 年租期、期滿還車之條件下,每月之租金為18,000元之事實 ,復有原告力工公司所提出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就此計算標準復 未見其有何異議之處,經核原告力工公司主張以此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理。依此,原告力工公司主 張被告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 該車予原告力工公司之無權占有期間內,尚應按日支付 6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哲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共1,028,126元(即借款1,000,000元、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28,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力 工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汽車,並自10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該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力工公司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謝希誠何富洋,復請求本院行 文臺南長榮中學,欲以此證明其確有與原告陳哲生一同為系



爭3 項工程其中新竹世界高中、臺南長榮中學之生意接洽等 情。惟被告實仍無從僅憑其與原告陳哲生一同接洽系爭3 項 工程之情,證實其確因此而對原告陳哲生享有50 %分紅之利 潤分配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另 行訊問前開證人及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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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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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燃料稅 │6,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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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滯納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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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牌照稅 │11,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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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燃料稅 │6,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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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罰單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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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罰單 │8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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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8日 │路邊停車費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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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6日│路邊停車費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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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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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