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12號
TPDV,103,訴,381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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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采緹(原名林佩君)溫秀月分別向宏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 通戶開戶,約定由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嗣林采 緹、溫秀月分別於民國86年8 月7日、83年11月4日經宏華證 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 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並分別接獲宏 華證券公司表示林采緹溫秀月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 之通知,遂於87年6 月3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82 萬元予林采緹、87年4月21日撥付融資金額464萬元予溫秀月 (下稱系爭借款),嗣宏福建設股票因暫停交易而未能及時 處分,林采緹溫秀月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復華證金公司於 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金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亦於97年12月間移轉予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 司於99年4 月將該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將債權讓與 原告。另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並於92年 1 月29日營業讓與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 公司),嗣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故被 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分別向林采緹溫秀月起訴 請求清償,並向被告告知訴訟,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 度北金簡字第172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 月所書立,故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責任,並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 借貸,原告因而分別受有364萬元及46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為一部請求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 借款債權,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債權, 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鈞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 第172號、102 年度金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 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任何人簽 章表示為林采緹溫秀月之代理人,原告無從依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復華證金公司對於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未依規定審核及徵信 ,亦難謂係民法第110 條所稱善意相對人;原告主張之無權 代理行為,應發生於86年8 月7日及83年11月4日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書時,原告迄103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以原告於另案告知 訴訟之時點起算,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33頁正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
(一)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元大證金公司,系爭借款 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資產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務人。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 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 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
(二)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證券公司 ,中興證券公司於92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倍利證券公司,嗣 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是宏華證券公司 之債務應由被告承受。
(三)林采緹溫秀月分別向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 戶(林采緹帳號:2708-0、溫秀月帳號:1825-1),約定由 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
(四)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6 月3日對林采緹撥付融資款項682萬元 ;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4月21日對溫秀月撥付融資款項464萬



元。
(五)原告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返還融資借款訴訟中所為之告知 訴訟,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六)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判決,認定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月所書立,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 責任。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範圍不 包括林采緹溫秀月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通知復華證 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宏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 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賠償原告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卻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請求權?㈡被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 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 規定之特別責任。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 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將對林采緹溫秀月之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30 日將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嗣後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 月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歷次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0至16



頁、第116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資產 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受 讓之債權係「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 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 權利」(本院卷㈠第10頁、第13至14頁、第116至118頁), 並未表明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在移轉範圍。又依 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 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 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 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別 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及無權代理人,依原告之主張即為 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中之元大證金公司及被告,然前揭元大證 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元 大證金公司對林采緹溫秀月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人及 債務人分別為原告及林采緹溫秀月,衡以前揭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當事人不同、債權 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 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 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 條前段隨同移轉 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亦非在前開歷次債權讓與範圍內。 3.至於原告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所簽署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元大證金公司讓與之系爭借款債權 尚包含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亦即包含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 本債權甲(元大證金公司)乙(元大資產公司)雙方對外權 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 7 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 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 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 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 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 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本 院卷㈠第266 頁)細繹該條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雙方行使 權利義務之基準日,並非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尚難以此推 論其所讓與之債權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元大證金



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 屬無據。
(二)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包含元大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 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爭執事項,包含原告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有無權 代理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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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